本
文
摘
要
前言及絮絮叨叨
行政案例在这几年复试面试题目都有涉及像2017/2018年考到强拆、北雁云依案等。这是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评选的近30年来,推动中国法治进程的10大案例,无论评选目的还是评选机构都是相当权威的,复试老师肯定有所涉及行政法相关工作。
“推进中国法治进程
十大行政诉讼案例”
备选案件简介
1. 包郑照诉苍南县人民 *** *** 案
庭审现场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1985年8月1日,农户包郑照在浙江省苍南县舥艚镇东面的河滩上毁堤抛石填河形成三间屋基,向舥艚镇城建办申请建房,建房审批表中有当地生产大队“同意建房,请主管部门审批”的意见和印章,没有镇城建办和镇 *** 的审批意见和印章。在包郑照根据“个别领导违规的口头同意”动工建房时,苍南县水电局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建并自行拆除,但包郑照建成三间三层楼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苍南县人民 *** 认为,上述房屋建在海堤范围内,对抗洪防汛造成干扰,要求其自行拆除未果。1987年7月4日,苍南县 *** 以未经合法审批、占用水道为由,组织人员强行拆除了包郑照户新建的三间三层楼房的部分建筑。包郑照和其子包松村不服,以苍南县 *** 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苍南县 *** 赔偿各类损失总计13012元。
依照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虽然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很窄,且立的是民事案号,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标志着行政诉讼制度在新中国的初步建立。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立案奔波了一年多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
1988年8月25日,温州中院民事审判庭在苍南县影剧院,按照民事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包郑照一家和苍南县 *** 县长黄德余到庭参加诉讼,1000余名群众及20余家媒体记者旁听此案。8月28日,温州中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包郑照等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
浙江高院依法受理后,于1988年11月18日在温州市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2月26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二审判决。
判决结果
温州中院一审认定,原告包郑照等人1975年在艚闸堤坡及河面上非法建房和1985年又毁堤建房,属违章建筑,影响引洪排洪,危害闸坝安全,苍南县人民 *** 强行拆除原告违章建造的部分房屋是合法、正确的。原告诉请赔偿,显属无理。据此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浙江高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包郑照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本案是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民告官第一案。
2. 台湾“光大二号”轮船长蔡增雄不服拱北海关行政处罚上诉案
·(198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0年第1期(总第21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1989年3月3日凌晨,拱北海关缉私艇在位于我国内海东经114度35分45秒,北纬22度10分50秒,即珠海市担杆岛附近海域,查获截停“光大二号”货轮。该轮的载重量为3000吨,船上有船员31人,船舱内装有废铁500吨,瓷土500吨,甲板上堆放有用塑料袋加封特别包装的“555”、“健牌”等外国产香烟4760箱(23.8万条)。随船携带的载货清单只列明船上所载废铁、瓷土的数量,对4760箱香烟没有记载。
1989年3月11日,拱北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蔡增雄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外国香烟进入内海,其行为属走私。故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一、对在扣的走私香烟4760箱,予以没收;二、对“光大二号”轮的全体船员、船只和所载瓷土、废铁予以放行。蔡增雄对拱北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没有合法证明运载大量香烟,海关以走私论处,该行政行为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依据海关法规定,海关有权对国家限制性物品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监管,当事人货轮的运载单上并没有运载香烟的记录,实际运载了大量的香烟,海关可以予以处罚,根据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量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根据该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走私行为论处,海关有权没收走私货物。
意义
第一起涉台行政诉讼案件。
3.王亚平等43人不服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建筑工程执照案
·(1991)普法行字第1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行政相关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王亚平、孙玉培等43人诉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搭建自行车棚建筑执照,影响泰山二村19-21号大楼居民的通风、采光和通行,同时该建筑地属规划绿化地,且地基下埋有自来水管道阀门及电力电缆。被告批照违反了国家法规,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建筑执照。
被告辩称:核发泰山二村第一居委会自行车棚临时建筑工程执照,事先经过调查核实。车棚建筑与居民住房间隔距离对原告通风、采光和通行均无影响,该执照合法合情合理,要求予以维持。
法院查明:被告普陀规土局于1990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泰山二村第一居委会核发了“临90—645号”建筑自行车棚工程执照。泰山二村19-21号大门前的土地属住宅间距用地,不属规划公共绿地。车棚地基下铺设有自来水管道及电力电缆线二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判决结果
普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亚平等43人虽非被诉核发建筑工程执照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该行为与其通风、采光和通行权益相关,王亚平等43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中,普陀规土局在核发被诉建筑工程执照时,未审查核实车棚建筑地基下铺设的自来水管道及电力电缆线,在申请人未向涉及的有关单位征询意见或取得协议,即核照发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据此,判决撤销了被诉颁发建筑工程执照行为。
意义
该案的审理突破了此前普遍认为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才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观点,明确了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对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4.任建国不服劳动教养复查决定案
·(199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93年第3期(总第35期)
关键词:地方 *** 规章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15日下午,原告任建国到高阳煤矿矿长张福保的办公室,见张福保正与本矿一干部谈话。任建国让该干部先出去一下,他要与张福保谈分房一事。张福保对任建国说:你先出去,我们正研究工作。任建国不出去,张福保便上前往外推任建国。这时任建国就拽住张福保的领口来回推拉,并抓其头发。经他人劝阻,平息了事端。
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以任建军不听劝阻,实施暴力推拉矿长,阻碍矿长执行职务,影响了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为由,于1992年8月28日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有关规定和《山西省人民 *** 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决定对任建国劳动教养一年。任建国不服,依法于9月9日向被告申请复查。被告于9月28日以原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当为由,维持原劳动教养决定。任建国对复查决定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法规调整的对象,但却被地方性规章纳入到劳动教养的调整范围,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地方 *** 规章。所谓“参照”规章是指,法院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对于不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则不予适用。国务院有关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中,对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已有明确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法的调整对象,但却被地方性规章纳入到调整的范围内,对于这样与法律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法院不予适用。
意义
本案明确了法院不予适用地方 *** 规章的情形。
5.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1998)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0年第1期(总第6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基本案情
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15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
1997年8月15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同日,县中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
同年12月13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12月16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3323208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1998年7月20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120”急救电话。7月24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
7月25日,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7月27日,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令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损失。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邮电局行使特定法定职责引起争议,应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提起民事诉讼,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则应提起行政诉讼。长期以来,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国有电信企业仍然是有线通讯市场的单一主体,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赋予国有电信企业一定的法定职权来实施。
这种情况下,邮电局应当被认定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所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邮电局在执行这种职责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行政关系。因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邮电局因法定职责引起的争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意义
本案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探索。
6.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等行政纠纷上诉案
·(1998)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关键词:行政登记、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1988年12月5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12 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合作期限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提前或推后,合作公司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1989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 *** 以深府经复(1989)180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
而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1989年4月13日至1994年4月13日。1990年11月23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同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 *** 以深府外复(1990)875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未到深圳市工商局办理变更营业执照期限的手续。同年12月15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1991年11月29日,深圳贤成大厦动工兴建。
后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内部发生股权纠纷,工程建设资金不能到位,贤成大厦建设于1993年9月20日起全面停工。1994年11月23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核准企业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
该通知书记载:“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字第200059号)已于1994年11月23日在我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一再申明没有向深圳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深圳市工商局也未能提供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
同年12月1日,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深外资办复(1994)976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中方四家公司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1994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
该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债务等。而后,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1995年8月1日,深圳市工商局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该决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决定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该公司清算业务。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对上述三个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经清算和申请即可注销企业登记的权力。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虽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称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已在该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文件和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在注销登记通知书中亦未引用有关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有权机关批准,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该地块使用权。
中方四家公司在未经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同意,且未依法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又以该土地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属于以非自有财产与他方合作经营,且合作协议有处分第三者权益的条款。原深圳市外资办批准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上诉人深圳市工商局在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8个月后,才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工商局、原深圳市外资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当事人。
意义
本案对于确立行政行为正当程序的理念具有开创意义。
7.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 (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关键词:高等学校、受案范围、正当程序
基本案情
1998年6月,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 *** 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 *** 、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作出(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
一、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 *** 书;
二、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全国首例以高校为被告行政诉讼案件。
8.汇丰实业公司与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1999)行终字第20号
·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关键词:行政处罚,比例原则
基本案情
1994年,哈尔滨汇丰公司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建设楼房。
1996年8月12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
意义
法院适用比例原则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典型案例。
9.麻旦旦诉咸阳市公安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上诉案
麻旦旦向咸阳市中院递交诉状
·(200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关键词:行政强制、精神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1999年7月,麻旦旦初中毕业后辍学,到她姐姐麻珍珠在蒋路乡开的一家理发店帮忙。2000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来到理发店洗头,看见麻旦旦就说,这小妹还长得漂亮。一个月后,他又来到理发店点名叫麻旦旦给他洗头。洗头过程中,趁麻旦旦不备拉着麻旦旦的手说,我是蒋路乡派出所警察,有啥事打个招呼,哥帮你做主。临走时顺手在麻旦旦的脸上摸了一把,掏出50元说,不用找了。又急又气的麻旦旦愤怒地将钱甩在地上骂道,谁稀罕你的臭钱,我只收我应得的10块钱。王气呼呼离去。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旦旦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旦旦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旦旦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旦旦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
非法拷问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旦旦带到他的办公室“做思想工作”,其实是继续讯问,要麻旦旦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旦旦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就把麻旦旦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拿出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让麻旦旦签字。麻旦旦要看上面写的是什么时,王海涛说:上面写的什么,是你看的吗?你签字就可以了。说完强拉着麻旦旦已经肿得失去知觉的右手,强迫她在材料上签完字,并摁了手印。在近一天一夜的非法刑讯逼供过程中,麻旦旦没有吃一口饭,喝一口水。
麻旦旦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旦旦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居然是2001年2月9日。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弥补行政相对人的精神损失。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咸阳市、泾阳县两级公安局的行政违法行为给麻旦旦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泾阳县公安局应在其侵权范围内为麻旦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麻旦旦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旦旦讯问时使用械具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麻旦旦做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泾阳县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赔偿麻旦旦医疗费1671.44元,交通、住宿费669.50元,180天误工费6719.40元,共计9135元整。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360元由两级公安局承担
意义
该案推动了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
10.张先著诉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公务员录取资格案
·(2003)新行初字11号
· 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 一审
关键词:公务员招录条件,乙肝歧视
基本案情
2003年6月,25岁的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30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
2003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
同年9月25日,芜湖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先著在内的11名考生前往 *** 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c(流)为阳性,抗-HBs、HbeAg、抗-Hbe均为阴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依据成绩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考核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张先著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2003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提出复议,其后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芜湖市人事局以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其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但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 *** 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 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不准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因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同时认为,去年的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原告报考的位置已被别人顶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录用至相应职位的请求不予支持。
意义
我国首例涉“乙肝歧视”行政案件,唤起了社会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群体正当权利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