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斌,男,1970年8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胜,曾用名夏某华,男,1991年4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海,曾用名晏某燚,男,1983年7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诊所医生,住兴义市。
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犯窝藏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晏某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4日,王某1因涉嫌犯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2019年4月,王某1在逃期间,被告人夏某斌(王某1舅舅)明知王某1涉嫌犯罪仍容留王某1在其家中藏匿十几日。
2019年5月,被告人夏某胜(王某1表弟)得知王某1涉嫌犯罪,仍在王某1找到义龙试验区某某公租房藏匿处所后,驾车送王某1前往藏匿处所。
在王某1藏匿期间,夏某斌向王某1送过一次食物,夏某胜向王某1分别送过一次食物和图书。
2019年9月,王某1向被告人晏某海(王某1妹夫)借款400元钱并告知晏某海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的反侦察手段。
2020年6月9日,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听从王某1的要求,秘密联系王某1的妻子王某2到王某1的藏匿处所与王某1见面,夏某斌再次向王某1提供米、面等食物,晏某海在王某1藏匿处所再次借款650元现金给王某1。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夏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夏某斌与王某1系亲戚关系,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其行为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夏某胜的辩护人提出“夏某胜基于亲戚的原因导致的犯罪,而非犯罪的故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夏某胜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的辩护意见。
晏某海的辩护人提出“晏某海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本案属于亲戚之间的窝藏,应当有别于其他同类犯罪,晏某海主观上没有故意把人藏起来,其行为也是基于亲戚的行为,晏某海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王某1(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兴义市公安机关列为刑事在逃人员。
被告人夏某斌、夏某胜系父子关系,夏某斌是王某1的舅舅,二被告人在明知王某1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夏某斌在2019年4月将王某1留在其家中藏匿十几日,夏某胜在同年5月驾车送王某1到义龙试验区某某公租房藏匿。
在此期间,夏某斌送过一次食物、夏某胜分别送过一次食物和图书。
2019年9月,被告人晏某海作为王某1的妹夫,在明知王某1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向王某1提供借款400元,并根据王某1传授的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的反侦察手段与王某1接触。
2020年6月9日,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听从王某1的安排,联系到王某1的妻子王某2并送其去与王某1见面,夏某斌再次向王某1提供米、面等食物,晏某海再次向王某1提供650元借款。
被告人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基本情况、查询对比表、户籍信息证实: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6月10日20时许,刑侦大队民警在抓捕刑拘在逃人员王某1的过程中,通知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等人到兴义市配合调查,次日,因三人涉嫌犯罪,办案民警书面传唤三人至兴义市接受审查,以上人员在传唤过程中没有推诿拒绝、阻碍、逃跑的行为。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12018年10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4、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办理的夏某斌、夏某胜等人涉嫌窝藏一案中,涉及的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其他犯罪,已另案处理。
5、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8年10月份左右,我就找不到王某1了,后来我才打听到他是因为涉黑犯罪,直接跑了。
2019年3月份左右,有公安机关同志到我们的房子这边搜证,我问了之后公安的告诉我王某1是涉黑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了,后面公安机关还通知我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取证。
6月8日的时候,我公公晚上打我电话,我当时心情不好,喝醉了没有接,第二天早上11点的时候我回了电话,公公说他身体不好,让我去顶效找我老公的妹夫晏某海拿药送到家里,15时许,我骑车到晏某海的诊所找他,只有晏某海和几个病人在,晏某海让我等一下再说,等下会有人来接。
等了一会,就有人开了一辆面包车来,开车的是我老公的表弟小华,车上还有小华的父亲。
晏某海让我把车推进诊所里,说等会要下雨,还跟我说不要拿手机,我就把手机放在了诊所收银台王某1妹妹那里。
他悄悄跟我说有人要见我,我上车之后,小华开车一直到了某某家里。
到了某某,我们四个人一起进了王某1他表弟小华家,他们几个人一起聊了几句小华的父亲说给他装点面条和米去,我那时候心里才怀疑是不是要去见王某1。
小华的母亲拿了口袋,装了些面和米,然后晏某海也和我们一起坐上面包车,小华开车到了某某街上一个小区,我手里拿着面条,走在最后。
我们进了一栋房子,上了两层楼梯,是几楼我没有记。
到了门口是小华的父亲拿钥匙开的门,开了门进去就看到王某1一个人坐在客厅里。
我们进去之后,大家就坐下来,王某1讲他担心我没钱花,王某1说他之前在册亨做的工程还没有结款,进度款批了大概有80万,他可以分到一些,具体可以分到多少不知道,王某1和小华、小华的父亲、晏某海商量去把那里的工程款要来用,由王某1写张条子,看对方愿不愿意付一些钱。
王某1还问了一声说他的案子现在是什么情况。
王某1提出来其他人先走,让我留下来。
6月10日早上10点多才起来,我做东西给他吃,白天就一直在房子里,没有出去,下午8点多,王某1说家里没有洗衣粉了,我和王某1就一起下楼,我们先在广场逛了一下,然后王某1让我自己去买洗衣粉,后面我就碰到公安的同志了。
6、证人谢某的证言:王某1被公安机关追捕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是上个月(农历4月19)晚上我丈夫夏某斌、儿子夏某胜他们因为犯包庇罪被公安机关来家里抓走的时候我才听说这件事的。
去年4月份有一天我做工回家遇到过一次王某1来我家借钱,是晏某海送他来的,夏某斌喊我煮饭给他们吃,吃完饭之后晏某海就一个人回家了,王某1就在我家睡的,但具体住了多久我不知道,因为我家里的情况是我和我儿子夏某胜平时都是早出晚归的做工,有时甚至几天都在外做工不回家,家里就是我丈夫夏某斌管家,他买的有牛来喂,基本不出门。
7、证人陆某的证言:某某镇某某公租房AX栋X室不是我的房子,是我2017年1月份向义龙投资公司租的房子。
2019年5月1日出租给夏某泽,夏某泽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续租半年。
8、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因为在兴义市某某汇打架的事情被抓,我被公安机关抓捕期间,开始在广 *** 匿,后面来到义龙新区某某镇安置区内藏匿了一年多。
我在某某躲藏在时间,我舅给我买过一次面条,我表弟给我带过一本杂志,我妹夫晏某海借过我650元。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1、晏某海、夏某胜、夏某斌辨认出贵州省兴义市某某镇某某公租房AX栋X室就是王某1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10日窝藏的地点。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
11、被告人晏某海的供述:我和王某1是娘舅关系,2019年年底知晓王某1犯罪在逃,在逃期间自己借给了王某11,050元钱,自己按照王某1的要求与夏某胜父子带王某2去见王某1,并按照王某1的要求停车会远离王某1的住所,去看王某1时也不带手机,以免公安机关通过自己抓获王某1。
辩解自己会照着王某1的要求做是害怕王某1会报复。
12、被告人夏某斌的供述:我是王某1的舅舅。
我是在2019年大概4月份的时候知道公安机关要抓王某1的,这个是王某1当时到我家来向我借钱的时候亲口跟我说的。
2019年底的时候,我去某某中心幼儿园接我孙子时遇到王某1,他说他困难,向我借钱,我也没借给他,但是那时他在某某租房躲藏公安机关抓捕,我见他困难,就花了30多元钱买了一些米和面条给他过生活。
最后这一次就是上个星期六的天,王某1来到我家又找我借钱,我也还是没有借给他,不过我帮他打电话联系了晏某海和王某2,当天晚上我又带领晏某海和王某2去跟王某1见面,我从我家里拿了一些米和面条去给王某1让他生活。
13、被告人夏某胜的供述:王某1和我是老表关系,去年他在我家躲的时候他就告诉过我是因为打架的事情要躲一段时间。
王某1在我家躲了20天左右,有一天他对我说他在某某找到房子了,要离开我家,然后我就开我的面包车送他去某某公租房那里。
他在这里住的期间,我送了一些米、洋芋、白菜去给他,还有买两本书送去给他看了玩。
2020年6月9日20时许,我跟我父亲夏某斌去某某卫生室我姐夫晏某海那里,看到王某1的老婆王某2也在,晏某海就对我说等会去看王某1,他还说王某2和我坐车,他单独开他的车子去。
我们就开车到我家,晏某海说他的车子开起去怕被定位,他的车子停放在我家那里,然后我父亲、晏某海、王某2一起坐我开的面包车去王某1租住某某的公租房。
他们还一起商量了一些王某1工程要钱的事情。
后面我父亲和晏某海就问王某1犯的事情严重不,如果不严重的话就去自首,这样躲起不是办法,王某1说等到他被抓的朋友有结果了,他再出来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在明知王某1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追捕,仍然向王某1提供住所、资金、食物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协助,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夏某斌的作用地位要高于夏某胜、晏某海。
案发后,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夏某斌、夏某胜、晏某海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
夏某斌的辩护人所提“夏某斌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夏某胜的辩护人提出“夏某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晏某海的辩护人所提“晏某海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晏某海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夏某斌、夏某胜的辩护人均提出“夏某斌、夏某胜的行为未产生严重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夏某斌、夏某胜的窝藏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夏某斌的辩护人所提“夏某斌与王某1系亲戚关系”的辩护意见及夏某胜、晏某海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是基于亲戚原因导致的犯罪,而非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窝藏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论其与犯罪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亲属,实施了窝藏行为也构成了本罪。
三被告人明知王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的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斌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夏某胜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晏某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犯窝藏、包庇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窝藏、包庇的客体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的;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时间较长,致使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的;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等。(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重庆专注于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