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巫某等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鑫鑫安工业园宿舍楼一楼的加工厂,加工生产假冒“三星”、“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将排线贴附到手机盖板上。被告人李某某是该工厂的日常管理者,负责对工厂的机器设备进行调试以及对员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巫某协助李某某管理工厂,每加工完成一个手机玻璃面板收取客户1-1.8元不等的加工费。2016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该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巫某,并当场查获假冒“三星”手机玻璃面板10,100个、“华为”手机玻璃面板1,200个、销售单据16张及送货单2本。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本案应当以何种标准确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
本案查获的手机玻璃面板并非手机用液晶显示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和巫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加工未经授权的带有“HUAWEI”和“SΛSUNG”注册商标的手机玻璃面板具有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数量超过一万件,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惩处。一审法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案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加工费以及销售单价均只有两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查获的送货单上没有记载任何产品规格型号或种类,无法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故本案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无法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进行计算。
三、判决亮点
鉴定中心认定正规售后均没有单独更换及销售玻璃面板,无法确定市场中间价格。而本案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市场中间价格,故一审法院按被害单位报价计所缴获面板共计价值人民币648,000元作为本案非法盈利的数额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四、实务思考
1、假冒注册商标罪“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1)刑法上“同一种商品”不同于民法上“同一类商品”
(2)认定“同一种商品”的步骤
1)首先,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而不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2)其次,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来认定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否相同,如相同及构成“同一种商品”,如不相同则进入下一步骤。
3)再次,对两者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比较,看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如构成则进入下一步骤,如不构成则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4)最后,以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同一种事物的商品”,如构成则则属于“同一种商品”,如不构成则不属于“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是指具有普通智力、注意力及接受能力的人。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当考虑商品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对其范围及其注意程度的影响。“一般注意力标准”是指对相关商品具有一般性的知识、经验的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为标准。
2、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如下递进选择的顺序进行计算:首先看有没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如有即按照该价格进行计算;其次再看有没有侵权产品的标价或曾经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如有即按照该价格进行计算;再次则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确定非法经营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包括违法所得、运营成本、广告收益等。
作者:黄斌,知识产权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法方向),专利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律师。
(部分内容有删减)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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