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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签字问题(价格认定结论书质证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同证据的审查规则有所差别,而界定证据性质则是确定采用何种审查规则的前提。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而对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哪种类型,目前没有定论,主要争论在于,是属于书证还是鉴定意见。

本文观点是,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属于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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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以内容和思想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书面文件,比如信件、合同等,属于实物证据的一种,最重要的特征是客观性强:一是文件记载内容不会轻易改变;二是文件客观存在,不以侦查机关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价格认定结论中则不同,它是认定人员依据相关规范和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某一事实作出的判断,体现的是价格认定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判断,只不过以书面形式作为载体,归根到底还是言词证据。

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是否存在,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委托,此时价格认定机构的性质,类似于帮助查清案件事实的专家辅助人,其出具的文件不是客观反映,而是一种主观判断。

所以,仅从客观性来说,价格认定结论书就难以被作为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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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

早在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文称《决定》)就将鉴定意见分为了四类: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两高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目前只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价格认定不在此列,这也是持否定观点的重要依据。但是,这一理由并不成立。

第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已经规定了“鉴定结论”,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 后面三次修订都延续了这一规定,而且都没有从鉴定主体、鉴定类别等方面进行区分。也就可以说,所有为了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鉴定,都可以归为鉴定意见。

第二,《决定》的施行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后,目的是规范社会上四大类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而不是说司法鉴定只有四大类,且只能由备案登记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

同时:(1)《决定》第七条第一款提到了侦查机关可以内设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由各级公安机关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同理,价格认定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下设机构,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其出具鉴定意见,也不违背《决定》的精神;(2)《决定》第七条第二款提到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并没有禁止其他行政机关设立鉴定机构。

第三,从立法变迁来看,价格认定文书的名称几经更名: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看出,价格认定的最初定位是鉴定,虽然文书名称、鉴定主体名称都有所变化,但是其内核并没有变。而且,立法变迁主要是对价格认定形式上的改变,对于价格认定的目的、认定过程和方法等都没有本质变化。

将价格认定与鉴定意见进行对比,二者实质上没有区别:首先,都是在案发之后,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其次,都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给出意见;最后,都需要承办人员根据专业知识采取合适的方法进行认定或者鉴定,都具有主观认知。

综上所述,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法律规范上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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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规则

将价格认定结论书界定为鉴定意见,还要注意到二者对认定人员的义务等规定的不同:(1)认定人员不需要在结论书上签名;(2)没有规定开庭作证义务。但这不代表对上述相关事项就不需要审查。

第一,承办人员虽然不用签名,但是不代表不用对其资质、是否具有回避情形等进行审查。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人员应符合岗位条件,而且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回避,如果当事人、辩护人等对此有异议,就有必要且有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第二,没有规定开庭作证义务,但认定人员确有出庭义务。价格认定包含认定人员的主观认知和判断,包括如何选取市场调查方式、具体调查过程、价格测算过程等,当这些方面存在异议时,就需要认定人员进行说明,回应质疑,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科学性。

作者丨张卫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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