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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87号令解读|(第六十条)不合理报价认定

原创 岳小川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投标法对低于成本投标的限制

我国招标投标制度与国际上普遍做法有一点不同,就是明确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投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关于招标投标法对低于成本投标的限制是否合理,业界有较多的不同意见。同意限制低于成本投标的观点认为,低于成本的投标是造成劣质工程的元凶;低于成本投标的结果是坑了业主、害了同行、累死自己;没有利润何来质量等等。但是反对限制低于成本投标的意见认为,低于成本投标是投标人自己的选择,根据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投标人可以选择低于成本投标;低于成本投标是市场经济允许的现象,也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做法,不允许低于成本投标不符合国际惯例;低于成本投标并不一定代表质量一定会受影响,高价中标也不一定质量就能保证等等。

二、18号令对低于成本投标的规定

出于对财政资金公共性特点的考虑,18号令并没有全盘接受招标投标法限制低于成本投标的做法。18号令中仅有“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的规定。

关于低于成本投标的处理,18号令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区别是很大的。首先,18号令仅将低于成本投标限制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情形。采用综合评价法或性价比法时不存在对低于成本投标的限制。其次,低于成本投标应当是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才属于被限制的情形。如果投标虽然低于成本,但是经过解释说明不会影响商品质量和诚信履约,评标委员会仍应接受这样的投标报价。

当然,18号令关于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也属于异常报价的规定是不妥的。 *** 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一般都是采用总价合同。投标总价确定以后,其中的某些分项价格不合理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投标人在报价时为了简便起见,某些分项内容不报价或者零报价都应该是可以的。87号令不再对分项价合理与否做出要求是正确的做法。

三、87号令对低于成本投标的规定

87号令不再把投标价格是否低于成本作为判断报价异常的标准,也不禁止低于成本的投标,这样做是有道理的。因为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仅凭投标文件或投标人的说明是难以判断投标是否低于成本的。而且投标人的成本计算是非常复杂的,非专业的财务人员是难以计算出来的。投标人的成本也是随时变化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实践中极少发生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低于成本而否决投标的案例。

87号令规定,在评标中认定投标价格异常仅依据投标人的报价与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差异。如果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这个报价就可以认定为异常。

什么样的差异属于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采购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明确规定。如果招标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的标准,评标委员会评标时自由裁量很容易引起投标人的质疑。

属于异常报价的投标人应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并且不会影响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如果投标人不能按规定提供或者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不受影响,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时,评标委员会应当给予投标人必要、合理的时间。如果时间太短,投标人来不及提供;如果时间太长,会影响评标的效率和成本。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慎的研究确定给予投标人的时间,避免由于时间不合理引起的质疑。

四、异常报价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判别

异常的报价并不一定导致投标无效。投标人提供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只要能证明投标产品的质量不受影响,投标人能够诚信履约,评标委员会就应接受投标人的解释,认定投标有效。产品的质量能否保证,投标人能否诚信履约,不完全取决于投标成本和投标人是否有利润。有些供应商提出“没有利润何来质量”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违反了市场决定价格的市场经济原则。有些投标人为了进入新的市场,或者为了积累业绩等考虑,以其他项目的利润补贴投标项目,且能保证投标产品的质量不受影响和诚信履约,是完全合理的经营策略。投标人应该做的是,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使评标委员会相信投标人的理由。必要时,投标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使评标委员会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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