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随着影视娱乐业的繁荣和各方版权意识的提高,对于音乐作品的使用是影视作品制作者无法回避的问题,音乐要素的加入不仅能跟影片画面相辅相成,更重要的是可以调动观众的情绪产生共鸣,放大作品的影响力。基于此,本文重点探讨以下几个问题:影视作品中音乐的使用方式有哪些?影视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法院裁判要点是什么?侵权赔偿标准又是如何计算的呢?
一、影视作品中音乐的使用方式
二、影视作品中的音乐纠纷
(一)案号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
所涉音乐作品: 《丝路驼铃》
侵权影视作品:《卧虎藏龙》
简要案情:
《卧虎藏龙》使用了了著作权人为宁勇的《丝路驼铃》阮曲音乐,时长2分18秒。国内版VCD片尾字幕无注明“《丝路驼铃》”、“作曲:宁勇”、“演奏:刘波”等字样。另外,作为使用报酬的汇票也已过期失效,故引发相关纠纷。
裁判要点:
被节选的《丝路驼铃》经过具有创造性的技术处理,被赋予了适合剧情的新内涵,成为影片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这种使用音乐作品的方式不是对已制作的音乐制品进行简单的复制,符合以拍摄电影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载体上的特征,属于以摄制电影方式使用作品,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应当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卧虎藏龙》制片者未取得《丝路驼铃》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作品,依据上述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侵犯了宁勇的音乐作品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案号 (2003)一中民初字第11687号
所涉音乐作品: 《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辣妹子》
侵权影视作品:《命运的承诺》
简要案情:《命运的承诺》的电影摄制公司未经前述音乐作品作词作曲作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作为电影背景音乐。
裁判要点:被告在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时,在未征得《青藏高原》、《我热恋的故乡》及《辣妹子》等3首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或本案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了上述作品,构成侵权。而对《一无所有》的使用,虽未征得该作品的词曲作者或原告的许可,但因两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短短的7秒钟,被告的使用行为对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产生任何实质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被告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侵权。
(三)案号 (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
所涉音乐作品: 《保卫黄河》《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敖包相会》
侵权影视作品:《 *** 燃烧的岁月》
简要案情:前述音乐作品上述作品的权利人将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在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信托给音著协。在该剧中,制作方未经音著协同意,使用了前述9首音乐作品。音著协认为长安影视公司在电视剧《激》中使用涉案9首音乐作品时没有通知原告或相关权利人,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用。
裁判要点:在《激》剧中音乐作品《保卫黄河》的使用是将完整的歌词演唱两遍共56秒,该作品的使用方式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作品。《北风吹》、《洪湖水,浪打浪》、《学习雷锋好榜样》和《敖包相会》四首音乐作品中,仅涉及该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尽管个别音乐作品使用时间较长,但均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
(四)案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3444号
所涉音乐作品:《一路走来》
侵权影视作品:《香樟树》
简要案情:张宏光是歌曲《一路走来》的曲作者,依法享有歌曲《一路走来》曲调的著作权。原告发现,各被告未经其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将其作曲的歌曲《一路走来》作为32集电视连续剧《香樟树》片头歌曲及背景音乐使用。
裁判要点:本案中,《香樟树》中使用了原告张宏光的作品,但因被告康达富公司对其未经原告张宏光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被告南京广电集团、被告联盟娱乐公司及第三人中央电视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张宏光授权,故各被告及第三人在其联合摄制的《香樟树》中使用原告张宏光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张宏光仅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各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对以上几个经典案例的研读,笔者提取法院对于影视作品使用音乐类纠纷判决的核心要素和观点进行如下归纳:
1、征得同意、支付报酬
影视作品中对音乐作品的使用并非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制作的录音制品的行为,免除电影制片者应履行的征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法律义务,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的批复,在影片中使用少量音乐作品,应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2、适当引用
若所涉歌曲在影视作品中用时极短,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
3、实质性使用
对于比较完整的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无论时间长短,只要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
三、侵权赔偿
(一)法条链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二)赔偿数额计算标准
对于影视作品侵犯音乐著作权的赔偿数额计算,通常会根据音著协的复制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
1.使用音乐作品摄制电视剧以及同类方法摄制的专题片、纪录片、栏目短片等,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
①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不低于1500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00元计算。
②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不低于2000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分钟150元计算。
③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10集以下(含10集)按照每集不低于3000元计算。20集以下(含20集)按照每集不低于2500元计算。20集以上按照每集不低于2000元计算。将拍摄的电视剧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按照每千套每集200元计算。
2.使用音乐作品摄制电影并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使用费计算方式如下:
①使用音乐作为背景音乐,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不低于5000元计算。
②使用歌曲在剧中演唱或演奏,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不低于6000元计算。
③使用音乐作为片头或片尾曲的,按照每首作品每分钟不低于7000元计算。将拍摄的电影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的,按照每千套每分钟200元计算。
结语
影视艺术是一门视听的艺术,画面和音乐二者的结合才能使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得以升华。无论是音乐著作权人(包括词作者、曲作者、演唱者、演奏者)还是影视作品制作人,都有必要对于相关法律问题予以了解,以最大程度上维护自己的权益。律师建议,影视作品制作者应当重视使用音乐的版权问题,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授权并且在拍摄之前尽可能详细的对使用目的、适用范围、加工方式等要素进行详细约定,以免日后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