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学友
2019年9月5日,59岁的赵老伯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某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3.左侧股骨内、外髁骨折;4.右侧腓骨近端骨折;5.腔隙性脑梗塞。
当日,该院为赵老伯行左下肢外固定+清创缝合术;
28天后该院为赵老伯行左大腿截肢术。术后患者血压较低,转ICU继续康复治疗,于当日21时02分死亡。
死亡诊断:休克、代谢性酸中毒、高钾血症、凝血功能障碍、低蛋白血症、血小板较少、心肌损伤、肾功能异常等。
赵老伯的妻子刘某某认为丈夫的死亡系医院医疗过错造成,遂将该医院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万余元。
案经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某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被鉴定人赵老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原因。根据鉴定意见,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医院赔付原告各项费用182292.20元。
启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老伯于10月3日出现左下肢持续血性液体渗出,左足背动脉扪及不清的情况下才实施截肢术。在上述诊疗过程中,医院对被鉴定人的病情存在治疗延误的情况,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此外,患者赵老伯入院时即存在创伤性休克,且左下肢为开放性损伤,骨折为多发、粉碎性骨折,自身损伤情况较重。但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贫血、低蛋白等全身情况未有效纠正、左下肢感染未有效控制。上述过错导致被鉴定人截肢术后出现低血容量性休克,多脏器功能障碍,并最终治疗无效死亡的后果。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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