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年近七旬的张先生在练习广场舞时突发疾病意外身亡,为此家属把广场舞的组织者杨女士告上了法庭。近日,该案登上热搜,引起社会关注和网友广泛热议。
组织者究竟该不该担责呢?
武汉的杨女士怎么也没想到,组织一场广场舞,自己竟然成了“被告”。这件事情还得从2022年1月的一天说起,杨女士在微信群中发布消息,组织群中部分人员参与第二天的打军鼓表演排练。隔日,大家如约来到社区附近的活动场地为稍后的表演进行排练,张先生也自发主动前往参加舞龙练习。
上午8点半左右,练习完舞龙表演在一旁休息的张先生突然倒地陷入昏迷,其他群友和路过群众见状则连忙开始了施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上午9时许,救护车抵达现场,杨女士随车陪同张先生前往医院,但最终张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事发两个月之后,张先生的家人认为杨女士作为舞龙活动的组织者对张先生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女士对自己给予赔偿,共计60余万元。
硚口区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在本案中,综合案件事实和医疗机构的认定,张先生的死亡系因个人自身疾病而并非他人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张先生自愿参加杨女士组织的舞龙活动而发生意外,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女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杨女士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最终,硚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先生猝然离世,令人痛惜。张某起诉到法院,希望追究杨女士之责以慰亡灵的做法,虽然于情可以理解,但是于法却难获支持。作为本案的唯一评判标准,法律作为指导和约束社会行为的准则,既要保护合法的权益不受侵害,也不可伤及无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愿参加的活动有一定风险而自甘风险的参加者在发生意外后,其他活动参与者应当依法免责。
本案中,杨女士将一批群众性文娱活动的爱好者组织成为松散型团体,这种行为和团体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普遍。作为群主,通过微信群召集群内人员在自愿基础上参加助兴表演,并非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虽然组织者在事后收取红包用于购置服装道具,但与参与者之间并无人身及经济依附关系,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女士通过表演活动进行牟利。同时,杨女士在张先生晕倒后,和周围群众共同采取了施救行为,由于其并非医护人员,不具备医学救护专业技能,故不能过分苛责杨女士的救治行为。
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看见有很多与本案相类似的群体自发组织跳广场舞、健身操、踢毽子等,其中大多数参与者都是退休的老年人。老年人在自愿参与文体活动时应该要更加注意自身身体情况的变化,选择和自身身体条件相适应的活动,避免因剧烈运动引发不适,甚至出现本案中令人遗憾的情况。此外,大家也应该主动学习相关急救知识,有效应对紧急情况的发生。
(总台央视记者 李文杰 张赛)
来源: 央视新闻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