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近日乾缘影业(东阳)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先生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和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千年等一回》等音乐作品,且在其频繁发布的该剧预告片、片花、花絮中使用了《千年等一回》等数首涉案作品,侵害其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音乐版权问题又一次被提上热点。
在影视领域,为了烘托背景、渲染氛围,几乎所有的影视剧都会用到音乐作品,甚至大量使用音乐作品,比如电影电视剧中的片头曲、片尾曲、插曲,综艺节目中嘉宾演唱等。对于片头曲、片尾曲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一般都较好判断,原创作品还是非原创作品?非原创作品的是否取得充分授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插曲、以及嘉宾在综艺节目中演唱一个音乐作品中的一小段内容等情形,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上相对较为复杂。
1、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
执业过程中,遇到很多人咨询同一个问题:“律师,我就用这首歌的几句歌词,一小段,也构成侵权吗”?其实之所以产生这种困惑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不完善;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一度以“演唱时间的长短”作为是否侵权的判决标准。
2004年,北京市一中院在对电视连续剧《命运的承诺》未经许可使用歌曲《一无所有》一案中,认定两被告虽未征得该作品的词曲作者或原告(音著协)的许可,但因两被告在涉案电视剧中对该作品的使用仅有短短的7秒钟时间,且在该剧中也仅仅是延长了“我曾经问个不休,你何时跟我走”这一句歌词、弹奏相应的句子,所以被告的使用行为未对该音乐作品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也未实质损害该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判定,两被告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侵权。正是因为法院的这种判断标准,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不少人都认为“虽然我用了你的歌,但只用了一小段,没毛病”。
事实上,就在上述案件审结后不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另一起同类案件作出判决时的标准却发生了180度转弯。北京高院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不再是“演唱时间的长短”,而是“是否完整使用”,其判决理由主要分两个层面:1、是否完整使用实质性使用?2、制片方使用了相关作品的几句歌词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并且,这一判断标准一直被沿用至今。
其实从法院对音乐作品侵权的判断标准的变化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也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影视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
2、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在使用第三人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案例中,还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的限制机制,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无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但是需要提醒各制片方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合理使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有: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 *** 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3、原创影视插曲著作权风险
在影视制作过程中,除了使用大量非原创插曲的情形之外,目前更多的是委托第三方“量身订造”原创插曲。
原创插曲的著作权归属可分为三种情况:委托方享有完整著作权、受托方享有完整著作权、委托方和受托方共同享有完整著作权(这种情况较少遇到,不做过多赘述)。就委托方享有完整著作权的情形下,需要创作人关注其对于该插曲的使用权及其权利内容、范围、期限、性质等。实践中,我们遇到很多音乐人、歌手受邀参加综艺节目录制,却发现其无权在节目中演唱其受托创作的音乐作品而需要反向取得委托方授权、允许其在节目中演唱该作品的情形。
而在受托方享有完整著作权的情形下(目前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则需要制片方重点关注其对于该插曲的权利边界,包括使用权的权利内容、范围、期限、性质等,同时应当限制创作人的权利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所以在双方没有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该插曲使用范围时,作为委托人的制片方只能将该插曲用于约定的影视剧中,而不能将该插曲用作其他衍生用途,例如将该剧演员演唱版本的录音录像制片在线下KTV领域和线上数字领域进行发行销售的权利。
在音乐版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在影视剧中使用原创、非原创音乐时都应当以最大努力取得权利人的充分授权。对于制片方而言,建立和完善内部著作权管理体系,将有助于避免侵权风险、降低侵权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