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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宪法的典型案例分享(有关于宪法的案例)

本篇案例清单挑选了本学期邵老师授课中比较典型的一些案例与大家分享,整理在一起方便同学们根据案例复习本学期宪法学中学到的相关内容,因为的案件具体内容较长这里就略去了,已经遗忘的同学可以到课件或者百度中去查找相关内容。

以下案例以标签+名称+案件背后的法理+我个人的评述的格式进行整理。

杀人罪与继承权:里格斯诉帕尔默案

在没有明文规定下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判决;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

狭义的法律规范:是指通过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法律上的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的特殊行为规则。

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孙志刚案件

制度与人权保障。

米兰达警告: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制度与人权保障;程序的正当性问题。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上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权利?”

违法审查:李慧娟种子案

*** 体制中的权力制约;法院能否拥有违法(宪)审查权?

隔离但平等:普莱西诉弗格森案

普通法国家的宪法判例(宪法解释权、先例约束原则è同案同判);事实上确认了种族隔离的合法性。

推翻隔离但平等: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

推翻宪法判例;隔离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只有任意或不合理的归类才构成“歧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

个人评述:实质上的平等是现代宪法对形式上的平等原理进行修正和补充的原理,指的是为了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诚然实质上的平等在理论上来说是很有必要的,但如果放到实践中来,我们就会马上发现一个无可证伪的命题:对因个体差异造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而对特定人群采取必要的平等保障。我认为这种纠正后的平等是存在着一大隐疾的:我们不知道纠正的尺度在哪里?必要的平等保障的限度是什么?我们始终只能宽泛地,理论化地回答这些问题,而把它放到实践当中去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唯一能作为客观参考的对象就是我们当初极力想要避免的“结果的平等”。我认为这是实质上的平等理论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堕胎自由:罗伊诉韦德案

隐私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隐私权的范围足以覆盖妇女的堕胎自由权,只有令人信服的利益才能与之抗衡;胎儿生命权的三阶段理论(利益衡量法,客观主义解释法)。

同性婚姻自由:古德里奇诉公共卫生部案

宪法解释方法:规则后果评估:不平等;目的论解释:婚姻目的与生育。

个人评述:尽管两者在许多地方都能达成有效的共识,但公序良俗依旧是中国本土意志的主流,而人权尚还处于舶来品地位。而恋爱与婚姻应被视为一种自由或人权,因为这与人们支配其自身的身体和意志有关。在宪法的框架下将人权思想的内化仍然是我所期待的。

伟大的篡权: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违宪审查;宪法是“法”,宪法是“更高的法”,违法宪法的法律没有效力;法官有拒绝适用违宪法律的权力/义务。

十、 平等权:四川大学蒋韬案《招聘行员启事》中对身高的规定。

谭劲松案《公务员录用标准》中对视力的规定。

十一、选举权:王春立等诉北京民族饭店侵犯其选举权案

十二、言论自由:申克诉合众国案

霍姆斯: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对于言论的限制,应根据言论当时所处的环境和性质而定,看它是否具有可造成实际伤害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霍姆斯的另一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

十三、宗教自由:恩格尔(家长)诉瓦伊塔尔(拿骚县教育委员会主任)案

丘建东案《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

莱蒙法则: *** 立法必须具有世俗目的,产生世俗效果,且不得导致 *** 与宗教之间的过度纠葛。

韦伯认为现代法律的合理化过程是排除个人化因素和神圣化因素的一个过程。

十四、生命权:韩勇妻子向公安局要求行政赔偿气焊切割造成轿车被烧毁的损失一案

当生命与其他权益冲突的时候,生命权应具有优先性

十五、住宅权:延安黄碟案

一房多用导致的房屋性质认定问题。

十六、国家赔偿:余祥林案、张高平叔侄案

十七、选举权:辽宁贿选案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曾经提到过:“只有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也就是说,它应当同人民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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