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伴关心的问题:2021年法治人物观后感怎么写(2021年法治人物观后感范文),本文通过数据整理汇集了2021年法治人物观后感怎么写(2021年法治人物观后感范文)相关信息,下面一起看看。

2022年1月4日下午,2021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暨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及腾讯会议召开。本次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办。会议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国际法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南开大学法学院、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厦门大学法学院、天津大学法学院、郑州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法学院、西南大学法学院、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等院校的共计三十余位学者参与。

开幕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旭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致开幕词。韩大元教授首先简短回顾了自2006年以来十大宪法事例评选活动的发展历程,随后对十大宪法事例的举办意义进行了阐述:一是通过宪法个案来凝聚社会共识;二是使得宪法理论拥有了鲜明的实践性;三是加强了宪法和部门法的对话和交流;四是推动宪法价值社会化;五是为以备案审查制度为代表的宪法监督制度发展做出贡献;六是发挥转型社会中宪法的功能,强化宪法学本身的解释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七是树立了中国宪法学良好的国际形象;八是提升公民宪法意识,推动普法教育。韩大元教授还提议,于今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四十周年之际,对历年十大宪法事例进行总结性评选。最后他预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祝福与会诸君在新的一年身体健康,工作顺利。

接着,王旭教授介绍了此次评选的基本情况。2021年12月4日,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发布“2021年度十大宪法事例评选活动通知”。社会各界人士积极支持,推荐了宪法事例四十多件(重复除外),产生了数万字推荐意见。12月24日,研究中心召开初评会,由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喻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陈征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旭教授。终评会依照程序,根据投票结果,结合各事例的典型性、宪法性和学理性,确定了今年的十大事例。

随后,王旭教授宣布了2021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依次如下:

事例1: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房地产税试点

事例2:《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事例3:地方计生法规中的强制性亲子鉴定规定被废止

事例4:义务教育阶段“双减政策”落地

事例5: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教育条例有关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规定被废止

事例6:地方性法规中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终身禁业规定被废止

事例7: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备案审查建议

事例8:百余款APP因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被下架

事例9:香港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成功

事例10:2021年度平台经济反垄断处罚金额累计突破200亿元

研讨会分为上、下两个半场,上半场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洪昌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喻文光副教授主持。

第一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房地产税试点”,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莫纪宏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李树忠教授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教授进行评议。莫纪宏研究员认为,第一,决定中的“授权”是宪法中的权力运作问题,要追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权力来源,是源自授权自身的权威,还是宪法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授权决定没有宪法条文或者原理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未经过全国人大,是否能够授权国务院开展房地产税改革,对此要认真研究。第二,授权决定的目的和宪法之间不是一种直接的逻辑联系,也不是一种价值上的直接的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与宪法上的价值关系较难论证。全国人大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分为宪法规定和宪法精神,授权决定的目标是否符合宪法精神有待研究。第三,征税应当具有普惠性和平等性,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不包括依法拥有的农村宅基地及其上住宅,这造成了城市居民和农民之间的不平等。要思考通过房地产税政策要解决的问题,分析上海和重庆房地产税试点积累的成功经验,比如,是否增加了国库收入,是否解决了平等问题。从获取财产的角度看待征收房地产税,能够发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缺少系统研究,而且从国外征收房地产情况来看,没能起到很好的调节贫富和调节土地资源的作用。李树忠教授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房地产税授权改革试点决定涉及到改革与法治之间的关系问题。十八大之前,先推进改革,进行试点,然后再上升为宪法和法律,十八大之后有一个非常大的变化,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这实际上是要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改革与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推进法治。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处理改革与法治的紧张关系时,更多是用授权决定方式。以授权决定方式来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和以前相比是一个进步和发展,也是落实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一个直接的和具体的体现。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不应停留在形式法治层面,也要判断是否满足实质法治的要求。比如,按照《立法法》关于授权制度的规范进行阐释,授权目的要明确,授权事项应当是非绝对法律保留的事项,被授权主体应当符合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在时间上授权决定应当先于试点改革,授权决定应当进一步细化等等。二是授权立法与税收法定原则的关系。税收法定是宪法中的原则,按照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无法律规定就无纳税义务,即无法律规定就没有征税权。房地产税作为一种新的税种,依照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征收房地产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在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中,也将房地产税作为一项立法项目。但税收法定原则的落实有待提高,这一税收制度状况和宪法中的税收法定原则有相当大的差距,也不符合限制公权力的宪法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起草了贯彻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实施意见,提出在2020年前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以及不再出台新的税收条例、根据工作进展对拟新开征的税种同步起草法律草案、逐渐将税收条例上升为法律等具体内容。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推进房地产税改革,是进一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收回税收立法权的法治背景之下作出的授权决定。程雪阳教授认为,房地产税改革的背景是我国正在建构一种新的社会财富的分配体制。在这一背景下,提出房地产税改革的目标,未来 *** 在土地领域的主要收入可能不来自于土地出让金,而是来自于作为不动产税的房地产税。有些民法学者对这次改革表示反对,认为在持有环节征收房地产税是违反宪法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和宪法的基本要求,同时认为,应该按照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通过国家占有土地增值收益的方式分配土地财富。但这种观点是跟宪法不一致的。按照现行宪法的整体框架,以及对于土地和税收制度的解释,应该首先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让市场在初次财富和资源分配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然后通过税收进行二次分配。这是第一点意见。第二点意见是,房地产税的征收基础是,不动产在持有环节的保值增值依赖于 *** 不断地提供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这就需要有资金来源。所以,不动产税的正当性来自于 *** 对公共服务和公共的设施的投入。但是,征收房地产税要与现有税制保持一致,要理清房地产税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耕地使用税和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关系,在税率上也不能构成对财产权的严重侵犯,以及研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土地经营权流转后是否征税的问题。

第二场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建学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林彦教授、南开大学法学院屠振宇教授进行评议。王建学教授从地方立法变通权以及央地关系的角度提出了三点看法:首先,海南省人大及常委会获得了制定海南自贸港法规的权力,对于没有获得授权的地方构成了地域性差别对待,对于《宪法》的正当性尤其是第33条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构成了一定的反面影响。其次,从中央的角度来看,《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变动授权实际上对于《宪法》第5条“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的条款也构成一定的影响:当地方立法变动权的形态不断增加的同时,国家法制统一的实现程度就会相应有所弱化。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比例原则的角度来进行解决,即对地方的的立法变通以及其授权进行限制。最后,从与备案审查结合的角度来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没有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保留事项的立法事项应当适用于备案审查制度,但相关内容并没有在法工委备案审查的工作报告中体现,未来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林彦教授同样从三个角度对该事件进行评议:首先从央地立法权配置的角度谈起,此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授权而制定,与其他经济特区法规进行对照,地方授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是全国人大。授权主体的调整对于授权立法的身份认定和界定产生的影响值得我们进行考虑,授权方式与授权范围与以往相比也有所不同。因此,很难在现有的立法体系中为其进行合适定位。其次,我国的立法体制尤其是立法权限体制一直处在变动当中。地方的立法的形态比现行《立法法》所规定的形态要更加多样和丰富,这带来了体系协调上的困难和挑战。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把《立法法》的修改纳入到立法规划当中,那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所产生的新的授权立法极大可能成为未来立法修改的重点关注对象。最后,从《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出台过程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进行了提前处分,并且允许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立法,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批准。这样一个权力运作的方式是否符合《宪法》上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权力关系和组织关系的规定,也是值得大家进行思考的。屠振宇教授从两个方面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立法授权谈起,第一个层面从《立法法》的角度展开,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变迁、经济活动与改革开放的发展,我们可以对《立法法》中经济特区的概念作出一个扩大的解释。其次,从经济特区的立法变更权谈起,经济特区立法是否具有可以突破现有立法事项对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利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思考。第二个层面从《宪法》的角度进行展开,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集中行使国家权力的体制下,地方人大与全国人大并不是绝对的分权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在宪法框架之下有其合理性。但是同样需要对限度问题进行考虑,这启发了我们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边界问题进行深入思考。

第三场是“地方计生法规中强制性亲自鉴定规定被废止”,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所长翟国强研究员和东南大学法学院刘练军教授进行评议。张翔教授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来分析强制亲子鉴定这一规定的审查意见。从形式审查来看,不管是规定本身还是为违反规定而设置的行政处罚都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从实质审查来看,强制亲子鉴定侵犯到了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以及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保护。紧接着张翔教授又阐述了当前我国可以进行强制亲子鉴定的理由,即民事和刑事侦查层面。最后张翔教授表明仅仅基于计划生育的理由是非常不严肃的,并提出可以通过对法律保留等多个点对此案例进行进一步研究。翟国强研究员对此案例进行了三点评论。首先,此案例在审查报告中首次确立了公法上的隐私权这一概念,对未来的法律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正面意义;其次此次案例在报告中使用了基本权益,而非基本权利,也体现出了我国权利理论体系的建构和权力话语体系的建构是不完善的;最后,此事件的解决方式,坚持了权威机关对于宪法判断一贯的消极主义立场,整体上是按一个法律系统或者法治体系服从于政治系统的特征来往前发展的。刘练军教授对此次案例进行了两点论述。首先刘练军教授从《立法法》的角度表示此次审查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备案审查,并指出计划生育政策的开放是推动此次案例的重大背景原因;其次刘练军教授提出要以此次案例为契机,综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立法精神,推动亲子鉴定规范化立法,制定专门的《亲子鉴定条例》,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格尊严以及知情权等亲子的基本权利。

第四场是“义务教育阶段‘双减政策’落地”,由西南政法大学张震教授、西南大学法学院赵谦教授和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刘馨宇讲师进行评议。张震教授表示受教育权的规定与保障存在双重目的,一是从国家层面提升国民的整体素养,尤其是文化素养,进而提升国家的文化竞争力,二是从公民层面提升公民的个体素养与竞争力,甚至是生存的能力。学习则是实现上述目的的最主要途径。“双减政策”的正当性在于:第一,超前的培训扭曲了学习的基本规律,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第二,把培训变成盈利为目的,也是市场和资本对于教育活动的干扰;第三,“双减政策”也本身并没有否定学习的重要性以及竞争性。但同时,也要考虑“双减政策”是否会增加在家教育的负担,是否真正达到了教育公平的目的。赵谦教授从价值目标、宪法路径、应然与实然三个方面展开。“双减政策”所面对的是教育负担与资源公平配置维度下国家、学校、市场、家长、学生的五维关系命题,“双减政策”初阶目标是舒缓教育短视化、功利化,减少中小学生的学习压力,核心目标是巩固学校教育的主体地位,推动学校教育的高质量发展,根本目标则是促进中小学生的全面发展和身心的健康成长。基于此,需要进行宪法路径式的考量,作为受教育权核心表征的义务教育权利的实现命题一方面是受教育权的改善,减轻学生负担、规范校外培训;另一方面也是实现教育资源的科学配置、公平实现的制度表达。那么一刀切的“双减政策”从应然的规范意义为相应的资源配置的矫正提供了制度可能,但是其成就的关键在于学校教育主体地位的巩固,更核心在于“双减政策”之后的义务教育的问题。“双减政策”实施应该确保学校教育主导地位、提高教书育人的质量水平,规范校外教育机构的运营、促进良性的有序竞争,提升学校课后服务质量,保障老师的合法权益,协同推进宏观的教育政策改革与微观的教学活动改善。刘馨宇讲师主要从基本权利理论的角度分析了“双减政策”所造成的基本权利限制与限制的正当性。“双减政策”直接涉及了校外培训机构、学校、学生和家长。培训机构作为私营企业的营业自由被限制了。学生和家长基本权利也被限制了,因为子女的受教育权在一定程度上汇入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父母教育权在我国宪法上是属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可以从人权条款以及父母教育子女的义务中导出父母的教育权。虽然《双减意见》究其性质并非是法律,但《义务教育法》第5条和第6条可以成为“双减政策”的依据。至于比例原则的审查,“双减政策”的目的当然具有正当性。在手段适合性的问题上,从长期来看“双减政策”还是有助于避免义务教育的异化。“双减政策”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否可以适当地保留一部分校外培训机构或者说在校外培训机构和学校之间开展一些合作?具体到狭义比例原则的法益衡量,除去已明确的目的外,同样应当考量客观上可以实现的法益,比如促进教育的机会平等。“双减政策”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否符合狭义比例原则,还需要经过更加严密和谨慎的分析。“双减政策”目前的核心问题还是应当在执行过程中遵守必要性原则,给家长和学生留出一些适应政策的空间。

第五场是“民族自治地方民族教育条例有关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规定被废止”,由西南政法大学温泽彬教授和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郑毅副教授进行评议。温泽彬教授认为,这一个事例背后隐含了三个层面的重要意义:推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地方语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机关进行合宪性审查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第一,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层面,废止地方性法规中未全面推广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这对宪法第19条第5款规定的“推广普及国家通用普通话规范”的内涵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公民行使基本权利提供了坚实的文化基础。其次,推广通用语言文字条款,虽然位于宪法的总纲部分,但这一条款实际上构成对公民行使和发展基本权利的文化基础。比如在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劳动权以及文化艺术创造自由这些条款,虽然可以在非通用的语言文字环境下实现,但使用通用语言文字效果更好。与此可见,从宪法中推广普通话条款,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中语言文字条款进行合宪性审查,对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文化基础意义重大。第二,在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方面,我国宪法序言确认了我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既是为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宪法价值,使用统一的语言文字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加强团结走向强盛的重要基础和强大动力。因此,纠正地方性法规中与宪法、法律不一致的语言文字规定,对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具有重大意义。第三,在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层面,国务院有关部门首次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最高法、以现行法律、地方性法规等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为一体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制度体系,为依法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制保障。国务院有关部门首次提出了合宪性审查建议,激活了国家机关提起合宪性审查建议的有关规定,确保了备案审查机制在组织和程序上落到实处。此外也体现了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进入了常态实效化,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统一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郑毅副教授从四个方面阐明了观点。第一,总体评价。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事例本身的意义,事例是合宪性审查制度实施的一个重要的成果,特别是对于作为自治法规重要组成部分的单行条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成果。它除了在传统上我们讲的合宪性或者是违宪性之外,还提出一个合宪、涉宪性这样的表述,避免了传统上宪法判断中简单的二分法,有利于推动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精细化。这个事例也有利于促进新时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地方立法制度的科学发展。其次,本事例涉及的推广和使用普通话的问题。第二,事例分析。本事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这个事例本身反映的根本是什么?如果从宪法角度来研究,它主要是宪法第4条第4款和宪法第19条第5款,这两个条款之间的规范的关系或者是体系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1982年修宪一致认为普通话条款需要写,但是将第4条民俗条款挪到了教育条款,就是第19条总纲里面,第19条把教育问题的集中规定放在最后一款,这是关于根本的问题。二是从规范的角度来看这个事例,有几个方面的条款比较重要,根本条款、直接条款、关联条款。根本条款是宪法第4条第4款和19条第5款。直接条款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7条第三款的规定。关联条款是宪法122条和139条、宪法序言第11段中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宪法第52条民族团结条款等。第三,事例反思。首先,普通话的推广使用是否仍局限于教育制度的领域,是否要进一步的公共化或者突破教育条款的束缚。其次,如何在规范回应时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总体的目标。第四,事例展望。首先是宪法解释,第4条第4款和19条第5款的规范关系如何去解释?其次是宪法发展,第19条第5款的表述问题和定位问题,教育条款本身是否能够匹配推广使用普通话的宪法意图。再次,配套法律的协同调整,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包括教育法,以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等。最后对于资质法规以及有其他有变通权的地方立法的备案审查进一步加强。

研讨会下半场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忠夏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陈征教授主持。

第六场是“地方性法规中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终身禁业规定被废止”,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柳建龙副教授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助理郑磊副教授进行评议。王锴教授认为,这一规定应当以刑法作为上位法而不是行政处罚法,具体而言是指刑法第37条,即因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5年。王锴教授认为对于这种利用职业犯罪进行从业禁止,更适合由人民法院来决定而不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法主要针对的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针对犯罪行为。其次王锴教授结合德国的“药房案”提出,对于职业自由的限制既要考虑主观要件也要考虑客观要件,对于从业资格的终身禁止更是需要以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作为前提条件。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终身从业禁止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涉及到重大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业,如药品研发、疫苗生产行业;一类是对职业操守要求较高,而且一旦造成损害影响较为深远的行业,如证券、金融行业。相比这两类行业,开锁这一行业往往只是针对特定人,而且实际上影响面非常有限,因此对开锁行业采取终身从业禁止,理由还不是十分充分,还需要再加以考虑。柳建龙副教授认为这一问题应当首先考虑两点。首先,开锁行业具有特殊性,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开锁职业具有进入他人住宅的便利条件,一旦犯罪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可能会严重威胁他人住宅安宁和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应当审慎考虑相关的从业资格问题。其次,这个问题还应当进一步取得数据支撑,即相关人员再次犯罪的概率是多少。如果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高的话,可能还是设置终身禁止从业较为合理。此外,柳建龙副教授还指出,这一问题的出现实际上也体现了我国地方立法权限有限的问题,在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说立法存在供给不足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给地方更宽松的立法权限。郑磊副教授主要从基本权利规范构成的三阶层出发对事例进行评述。第一层面,这个问题涉及到了一个基本权利竞合的问题。它既涉及到当事人的劳动权、平等权以及人格尊严,同时具体到当今的数字时代,当事人也应当享有免于歧视的不合理评价、免于被窥视被冒犯个人安宁的权利。第二层面,这一问题还涉及到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行为,应当从限制行为的性质和限制行为的规范形态来进行认定。第三个层面是对于公权力限制行为的一种合宪性论证,应当考虑到比例原则的适用。限制终身从业这一手段在不同的行业内、在不同的场景下,涉及到不同的基本权利和法益,是否一定要“终身”禁止从业,是否有其他合适的手段,都是我们需要加以考虑的。

第七场是“公民对婚前医学检查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备案审查建议”,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贵松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秦奥蕾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胡弘弘教授进行评议。王贵松教授对相关立法事实进行梳理后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将婚检由强制变为事实上的自愿,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婚前医学检查和鉴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不作规定的理由是民政部门的登记只负责事实上的登记,两个法规范的立法目的不同,两者并未冲突。关于母婴保健法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关系,王贵松教授认为民法典将违反相关规定的婚姻由无效变为可撤销,母婴保健法与民法典并不存在法条上的明确冲突。其一,两者制定时间不同;其二,根据母婴保健法关于婚检的疾病可以区分为不宜结婚的情形和不宜生育的情形,而对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应该遵守民法典的规定,所以两者不存在冲突。民法典规定的精神是将行政机关的登记从对结婚行为的法律效果控制转变为管理性规定,将传统上关乎公益的结婚视为婚姻双方自主事项范围,进而宪法第49条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应该以此为方向进行解释,尊重个人婚姻的自由属性,使婚姻自由摆脱社会本位的立场。这不仅是医学进步,更是观念的进步,根据民法典精神更新宪法的婚姻自由观,这也是一种合法律性的宪法解释,这也是本案可能的一个宪法意义。秦奥蕾教授认为判断婚姻登记条例是否违反母婴保健法,需要解决两个问题:首先应该从法理层面对宪法第49条涉及到的规范要素进行阐释,其次需要在法制统一原则下判断不同法规范的属性和效力等级。秦奥蕾教授将关注点置于母婴保健法,分别从母婴保健法与宪法关于保护婚姻自由的规定、母婴保健法与民法典婚姻规定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秦奥蕾教授认为根据母婴保健法保护母亲和儿童健康的规范目的看,其通过强制婚检这种手段,造成对婚姻的普遍性限制的效果,手段相对于规范目的的实现具有过度性,母婴保健法应该恢复其保证母婴健康的目的。其次,关于母婴保健法和民法典的关系,通过对民法典关于婚姻条件相关规定的目的进行分析,秦奥蕾教授认为婚姻许可体现的是秩序和人格的交融,并且更加倾向于意思自治、人格尊重,而非生育考察背后的国家意志和公共利益取向,这不同于母婴保健法中关于婚检的强制性规定。最后秦奥蕾教授认为从符合宪法以及与民法典一致性的视角看,母婴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可以进行相关的修改和完善。胡弘弘教授分别从三个方面进行评析。第一,关于结婚和生育两方面的内容,应该实现立法精细化,明确实现婚姻自由和生育方面国家的保障义务。第二,关于基本法律的制定颁布与现存有效法规范的关系。胡弘弘教授通过分析宪法第67条以及立法法第60条的规定后认为,当制定一项新的基本法律时应该统筹考虑现存有效的其他法规范内容,若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应该在议案中提出并且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第三,胡弘弘教授认为应该将立法清理纳入立法制度的规范范围,而非作为一项普通的工作制度。当前我国立法法没有任何有关立法清理的条款。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应该将立法清理作为一项规范的立法制度,对清理的程序、失效、效果等进行规定。

第八场是“百余款APP因违规收集个人信息被下架”,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和吉林大学法学院任喜荣教授进行评议。秦前红教授认为APP违规下架与宪法具有五个连接点。一是宪法关于人格尊严或者是隐私权的规定,以及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二是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在互联网时代,对宪法需要有一个想象的空间。三是国家义务问题。宪法上讲信息权,通常指主观公权利,主观公权利赋予国家的一种义务,通常是一个不干预的义务,由国家机关来履行积极的保护义务。其理论上的衔接点有待研究。第四个是国家权力的边界问题。一方面,APP公司有营业自由,还有科技创新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要跟文化保持融洽,在中国的文化下,我们对信息权利没那么敏感。最后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定位问题。个保法尽管从立法依据上讲是根据宪法,但立法中,宪法学者很少参与其中,而大多数是民法学者或侵权法的学者。任喜荣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保护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几个角度来看,确实是在加强。工信部下架106个APP涉及到了四方主体, *** 、平台、 App的运营主体和用户。平台、APP运营者和用户他们之间的关系都是私法关系, *** 的介入就加入了行政管理关系。国家或者 *** 对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履行,才是一个应当从宪法学的角度考虑的问题。大概可以从五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宪法价值的确认。个人信息的界定首先会和宪法当中的人格尊严紧密相关,还可能涉及到宪法当中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条款,有关的个人生物信息在使用过程中还可能引发平等权的问题,同时还可能涉及公民的财产权问题。二是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积极构建。个人信息需要保护,国家应该承担什么样的制度建构义务有待研究。第三从 *** 的角度来看,还涉及宪法方面的视野。 *** 如何运用它的技术优势去帮助个人来对抗市场的力量,这涉及到国家权力的边界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难以平衡,或者在平衡中很敏感的问题。第四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救济也是一个宪法视野中的问题,特别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的开展,这是公权力弥补私人在市场运行中权利保护能力比较弱的一个制度设计。最后是合宪性审查问题。比如说关于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当中存在过度使用当事人的通信记录。虽然涉及到的主要是隐私权和通信自由问题,但也涉及到个人信息的过度搜集和使用。

第九场是“香港第七届立法会选举完成”,由武汉大学法学院黄明涛教授和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杨晓楠教授进行评议。黄明涛教授在梳理香港政制发展的基础上,介绍了改革之后香港选举制度的变化,特别是立法会议席的变化,并从两个方面提出了可能衍生的两个问题:第一点是立法会在香港特区的 *** 架构当中地位和角色会如何改变的问题。首先,在立法会改革将直选议员的比例压缩之后,立法会是否还能够起到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作用;其次,立法会转变为温和的、以配合为主的机关之后,香港社会上的不同意见将如何寻求发声渠道的问题。第二点是如何理解香港民主发展的问题。首先,基本法虽然明确了“循序渐进”实现“双普选”,但是此次立法会议席构成的改变对于如何理解“循序渐进”造成了一定困扰;其次,12月20日发布的白皮书是否代表了对民主的新定义、是否代表了对香港民主的新定义是值得思考的。杨晓楠教授在详细梳理回顾了香港政治改革的背景、历程的基础之上,重点从我国的宪法体制层面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点是中国宪法实施的问题。首先,全国人大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的香港政改模式下,如何理解基本法附件一、附件二的法律性质问题;其次,全国人大在运用前述制度进行香港政治改革立法时,援引相关“兜底条款”所涉及的宪法解释问题。第二点是中国民主实践的问题。结合《中国的民主》白皮书、“全过程人民民主”命题,把特别行政区制度放到国家治理的层面来看,对理解中国民主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第十场是“2021年度平台经济反垄断处罚金额累计突破200亿元”,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磊教授、郑州大学法学院院长苗连营教授、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秦小建教授、四川大学法学院邹奕副教授进行评议。王磊教授从宪法层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以及宪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连接的角度对该事例进行了评议。首先,从宪法中能够推导出企业经营者与购买者消费者之间在宪法上存在契约自由与禁止扰乱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要求。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行政处罚书对企业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行为都做了充分论述。最后,王磊教授重点从二者连接的角度,对经营者与平台之间有没有契约自由作出了讨论,也对平台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二选一协议是否构成宪法上的扰乱经济秩序的程度做出了探讨。苗连营教授重点从 *** 职能的定位角度进行了探讨, *** 职能始终是宪法学的一个主体主线,在新的经济形态之下,它所带来的变化是需要宪法学界去重新思考的问题。对平台经济,一方面要规范、防止垄断、防止资本的无序扩张,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创新,创新是社会发展最坚强的引领力,要在规范和创新之间要实现平衡,在有效市场和有为 *** 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格局。同时,苗教授也指出,该问题需要宪法学、经济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共同参与共同思考,实现深度融合,才能够真正形成学术上的共同体,聆听时代的声音,回应时代的呼唤。秦小建教授首先从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进行探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首要问题是 *** 转型问题,既需要坚持简政放权,强调法治 *** 建设,又需要对不成熟的市场进行规范化引导。其次,从合宪性推定的角度,要基于合宪性立场对该事件进行更加细致的部门法的分析。最后,秦教授从互联网时代可能带来的在宪法秩序框架中公共权力的结构变革问题,从社会的金融资本和技术形成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对于传统的公民与国家的二元结构可能带来的影响的角度,提出了如何正视权力的国家专属性、权力的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的思考。邹奕副教授从两个方面展开评议。一方面,何种主体的哪项基本权利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巨额罚款受到了克减?邹奕副教授认为,证成平台公司作为我国的非国有(控股)企业在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存在较大困难,而对于可能受到巨额罚款间接负面影响的公司股东员工等群体而言,作为行政处罚的巨额罚款在报应论、预防论层面似乎均缺乏正当性。此外,部分平台公司由外国人和外国公司持股,因此还需要审视宪法第32条的外国人合法权益条款、第18条的外国企业合法权益条款等宪法条款能否为外国人、外国企业的基本权利主体地位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平台公司是否有可能因其“垄断行为”而构成违宪?其一,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巨额罚款来规制平台公司的“垄断行为”。但是,这一规制的宪法理据究竟是平台公司对消费者的特定基本权利负有消极义务还是国家对此负有积极义务,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仍有待讨论。其二,平台公司“垄断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扰乱是否构成了严格意义上的“违宪”,仍有待讨论。

会议总结发言阶段,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旭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主任胡锦光教授做总结发言。胡锦光教授言简意赅地肯定了与会嘉宾的精彩点评,并对与会各方的参与支持表示衷心感谢,祝福诸位新年快乐。

编辑:赵欣、专题统筹:秦前松

更多2021年法治人物观后感怎么写(2021年法治人物观后感范文)相关信息请关注本站,本文仅仅做为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