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利益相关声明:某信托公司前家族信托业务开发组成员,全程参与了“国内第一单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业务”的法律合规论证设计、KYC调查、协议起草谈判乃至最终签署,但后续投资管理阶段除合规性审查和合同审查外不参与。
匿名用户的回答真是让我太感动了……
“国内第一单真正意义上的家族信托”——为什么打引号?因为大家去搜媒体报道,报道出来的那个“第一单”并不是我说的这一单。而那一单的实质,据我们了解,是那家信托公司关联人以委托资产管理的方式,交给信托公司配置资产而已,很难说有什么家族信托的实质;另一方面,即使自称“真正意义上的第一单”,也不是一点都不脸红——因为国内信托公司的家族信托业务,距离真真正正的家族信托,还有很长远的道路要走。
客观来说,没有哪家国内信托公司的家族信托做成了气候;从数字和一些现状来说,匿名用户回答的相当准确(我好想知道您是谁T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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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开展家族信托业务的信托公司,都还是摸索阶段的小学生,比较谁优谁劣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与其勉强做一个排名,不如来看看为什么这项业务开展的这么艰难。
家族信托的功能
-财富传承 :遵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顺利有效地转移给家族中的亲属——可以跨代、可以不遵守法定继承顺位。
-指定用途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将信托财产用于支付受益人教育、生活、医疗、创业投资等用途,转移和支付方式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稳定的保障现金流;避免受益人的挥霍浪费。
-财富保值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再投资管理,实现财富保值的目的。
-财产隔离 :一定程度上避免委托人、受益人债务纠纷等不确定因素对财产安全的影响,实现财产的隔离。
-税务筹划:信托法已将信托财产排除在了遗产范围内。在正式的遗产税征收法规明确之前,是否会被纳入征税范围仍存在不确定性,但存在免遭遗产税征税的空间;另一方面,未来向受益人分配环节中,可以将受益人的教育、医疗等支出以费用化的方式列支,不作为其个人所得;而且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是年度个人所得,由于信托财产收益向受益人分配的期限较长,可使分配金额平滑化,受益人在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期间内每年得到一定数额的收益分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适用的税率将显著低于一年内得到一笔巨大的收入。
家族信托业务的定位——毫无疑问,服务于有财富传承需求的富裕阶层
家族信托适用的目的 ——合法的信托目的
-财富传承
-资产保全隔离
-婚姻安排
-养老保障
-税务筹划
-公益慈善
家族信托的法律依据——《信托法》
《信托法》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信托,但人民法院撤销信托后,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撤销申请权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再向信托财产主张行使债权。
《信托法》第十五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信托法》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法》第十七条: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信托的隔离功能,赋予了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才能够让家族信托按照协议文件的约定运营下去,有效实现家族信托的目的。这是家族信托的核心基础。
但问题是,信托法本身就不完善,除了信托法以外的其他配套制度都缺失啊都缺失。
现行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2001年出台时,连物权法还没出台,“信托”的概念几乎是空中楼阁,立法时对于“信托-财产权发生转移”采取了模糊的回避态度,仅仅使用了“委托给”这样的字眼,导致到现在绝大多数人还是搞不清“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有什么区别。
从这里开始,信托财产的地位就不清不楚模模糊糊了……
然后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哥,去哪登记啊?谁给登记啊?我想登记人家不受理怎么办啊???
根据物权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房产、股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或者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专门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
在专门的登记办法出台前,只能考虑在财产过户的一般登记管理部门即房产局、工商局、证券登记公司等机关进行过户登记。然而对这些部门来说,过户登记分为两种:
1.交易性过户:即财产的买卖——在信托交易结构中,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的环节并无对价,实际上并非买卖。做出表面上的“对价”可能产生高额的交易相关税费;
2.非交易性过户:继承、司法扣划、行政划拨、赠予等少数非交易性过户特殊情况——信托文件目前不能作为非交易性过户的依据,登记部门分分钟把乃们轰出去。。
如前述信托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而怠于行使撤销申请权,超过法定期限后债权人将不能就信托财产主张追索权利。 而“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状态,应以信托财产转移占有时合理合法的公示披露为要件,否则委托人可以私下随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信托不登记公示就跟委托人自己的财产相隔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于提供了随便隐藏转移资产的安全港,也无法反映委托人真实的信用和资产情况。
因此,不能进行信托财产登记公示,对信托财产能否真正有效隔离造成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只有现金作为信托财产时除外,因为现金是以交付为物权转移生效要件的。
回到家族信托业务问题,信托财产的有效隔离、独立运作是家族信托业务的核心基础。然而除了现金类财产,其他财产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都无法做到有效隔离。
可是,真的有把家产传承几十年需求的富裕阶层,他们想委托给受托人管理的财产只有现金而已吗?以现金投资金融产品的资产配置,非信托公司不可吗?
好了,以现金信托给信托公司做家族信托,意义不是很大;而其他财产比如房产股权游艇,这些财产的管理和传承才是家族信托中真正需要受托人管理能力、体现受托人价值的部分。然而这巨大的一部分市场,因为信托财产地位权属无法明确的原因,国内信托公司都做不了……
所以,尽快修订《信托法》吧!T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