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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旧改征收补偿公式,上海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

企业搬迁全程法律策划”、“房屋土地征收专项法律顾问”三大法律服务产品。其中,“征收利益分割诉讼”『精品法律诉讼』产品获得了大量客户认可及口碑传播,在业内形成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2020年度,伴随着上海市区,主要为黄浦、虹口、杨浦、静安等区最近几年旧改征收力度的加大,相关家庭内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也随之增多。律师团队接待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法律咨询200多人次, *** 办理其中约50个案件,截止目前,除一个浦东法院周浦法庭的案件一审败诉(客户继续委托上诉尚未生效判决)外,所承接案件全部胜诉,一审胜诉率接近100%,客户满意率100%。

房屋征收利益分割纠纷表面上看只是民事纠纷,一般人列为房产纠纷,但背后为 *** 旧改征收,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及民生保障等政策因素。因此,动拆迁纠纷属于民行交叉的专业领域,需要民事和行政领域都熟悉的法律专业人士才能办好此类案件。

房屋征收利益分割纠纷案件由于涉及征收政策、房屋性质、房屋来源、户籍因素、居住因素、住房因素等问题比较多,因此,实务中判决主要依据为上海高院的相关口径政策,而主审法官仍保留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及倾向性意见。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准确预判,不仅需要熟悉口径政策,也需要研读大量相关生效判例。

“旧改征收律师”团队整理出2020年度团队办理的十大典型案例,供大家共同学习和探讨。

【案例一】:前妻原告孙某起诉被告冯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冯某2008年已经通过法院民事调解的方式与前妻孙某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孙某自系争房屋搬出,自行外借房屋居住,借房费用由孙某自行负担;孙某在系争房屋享有的房屋居住利益,如遇动迁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之后,双方曾签订《双方关于房屋动拆迁的协议》1份,内容为:“孙某由于在离婚后确属无房户,冯某同意孙某户口仍保留在系争房屋内,如以后房屋拆迁,冯某必须通知孙某,不得隐瞒,使孙某能直接向动迁组处取得应得利益。否则,孙某有权通过司法程序从冯某所得动迁款中取得补偿。如冯某私自卖掉房屋,孙某也有权按户口人数均分所得款项”。

2019年5月,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冯某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按照面积补偿获得征收补偿款600多万。孙某知悉情况后,曾多次到征收基地主张权利。冯某同意给予数十万补贴情况下,仍不满意,坚持向法院起诉并冻结补偿款。

据了解,冯某曾获得一处福利分房,但已经出售。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户籍虽在系争房屋中,但孙某与冯某于200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孙某自系争房屋搬出,自行外借房屋居住,借房费用由其自行负担,而孙某搬离系争房屋至征收之日已逾十年。孙某在前一段婚姻中获得了永福路房屋,之后置换为内江路房屋,即便该房屋已出售,孙某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至于冯某与孙某之间的协议书,根据“使孙某能直接向动迁组获取应得利益”等表述,其意思并非冯某承诺让渡其征收利益给孙某,而是不排除孙某基于其户籍因素可能获取的征收利益,现系争房屋的征收与户籍因素无关,孙某依据双方之间的该份协议主张征收利益,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孙某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离婚后原公房居住利益如何获得有效保障。

本案中,客观来说原告孙某本有胜诉的机会,主要问题出现在协议约定不明。

代理律师抓住两个抗辩点,最终获得胜诉。第一是孙某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离婚后实际搬离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第二是《双方关于房屋动拆迁的协议》约定有瑕疵,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是若动迁孙某户口因素有相关利益,应该向动迁组主张,并没有约定我方从自身的份额中给予孙某相关利益。

【案例二】:原告武某某诉丈夫被告孙某某等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杨浦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原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丈夫孙某某结婚近十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户籍仍在外地,后因关系不好在征收之前搬离,但婚姻关系仍未解除,期间,孙某某把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儿子。2019年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多元,包括原告武某某在内认定居困对象8人,但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武某某随即提起诉讼并冻结部分补偿款。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武某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不属于同住人,不同意给予任何补偿。原告方认为我方基于婚姻关系实际居住属于同住人且为居困对象,应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法院判决]:

杨浦法院认为,本次房屋征收中,原、被告八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该户因此增加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应由被认定的人员享有。根据该基地居住困难人员安置政策,原告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473000元。

[典型意义]:

(1)无户籍人员被认定为居困对象,有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原告武某某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因此表面上不符合同住人认定的第一个条件,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在征收过程中被认定为居困对象之一,因此,应视为同住人予以安置,最终法院考虑到户籍、房屋来源等因素,判决给予原告一个托底份额。

(2)本案判决也明确,征收补偿利益与人身属性相关,即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可独立分割出来,而不是单 *** 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另案起诉离婚案件予以分割。

【案例三】:原告王某S等诉被告王某L等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王某S与被告王某L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为母亲承租的公房。原告王某S早年结婚后即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与妻子一起获得单位康定路房屋分配,后康定路房屋拆迁获得原平路房屋安置。后原告王某S与妻子离婚,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再与妻子复婚把妻子及女儿的户口也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征收后,原告王某S以户籍在册且女儿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后,调查了原告方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据,并对系争房屋居住情况进行了了解,证明原告方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

[法院判决]:

静安法院认为,原告王某S及其配偶享受了康定路房屋福利分房,且均系原平路房屋拆迁配房核定人口,康定路房屋拆迁时其女儿虽未成年,但其居住利益应在父母分配所得的房屋中,故三原告均属于享受过拆迁安置,均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无权享受本案征收利益。故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系他处有房的情形之一,《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案例四】:原告姚某、周D诉被告周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原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姚某系被告周某的弟媳,原告姚某的丈夫及被告周某的弟弟已经过世。原告周D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其母亲原告姚某后因投靠亲属迁入,两人户籍迁入后,经协商同意把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周某,但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实际居住到征收。两原告因居住困难曾在2013年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周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认为原告获得了经适房购买资格,非同住人,拒绝给予两原告分配,据此涉诉。

律师接受原告方委托后,提供了原告方实际居住的证据,并且详细论证经适房非福利分房。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两原告系户籍在册人员,原告周D实际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两原告系母子,他处无房,根据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姚某居住满一年。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两原告申请购买了经适房,系争房屋由原告出租收益等情节,法院酌情分配给两原告征收补偿款250多万元,被告周某分得160多万元。

[典型意义]:

(1)公房实际居住人的利益保障。

本案中,两原告系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可以主张多分征收补偿款,但由于申请了经适房,法院也需酌情考虑该因素。

(2)经适房非福利性质分房。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经适房非福利性质房屋。经适房本质上属于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人与 *** 部门共有产权,而非房款一半以上系单位( *** )补贴所购买,因此,不能认定为福利性质房屋。

【案例五】: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原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系争房屋由原告周某某承租,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把户籍迁入,但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由于被告王某某户籍在册,且到征收部门闹事,导致征收补偿款未能正常发放。原告方经协商同意给予被告40万“人头费”,但被告仍不接受。

律师接受原告方委托后,迅速启动了诉讼,认为被告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静安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户籍在2006年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被告王某某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据此,判决征收补偿款420多万全部归原告所有。

[典型意义]:

“外嫁女”户籍迁出后再迁回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中,法院的主要立场为“外嫁女”居住利益由夫家解决或者夫妻已经在他处获得居住利益,无权主张原有房屋的居住利益。但,这并非得出“外嫁女”不再享受原告房屋居住权的结论,本质上还是要分析该“外嫁女”是否符合原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比如有些“外嫁女”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且未获得过福利性质分房,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原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六】: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张某系被告徐某某的舅舅,其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徐某某。系争房屋承租人徐某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获得两套期房安置。原告张某随即起诉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后,迅速查明原告他处福利分房情况,并指出征收利益涉及安置房屋,该房屋大产证尚未办理。

[法院判决]: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中包含货币及安置房屋,且涉及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尚未取得大产证,其实际面积等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

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征收利益中涉及到房屋安置,需等安置房屋大产证出来法院才能进行实体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16条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其法律性质是不动产物权的分割。在安置房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和分割,可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应告知当事人在安置房屋确定后再行主张。

【案例七】: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虹口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 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金某某系被告朱某的母亲,系争房屋为原告金某某承租的公房,但属于“老破小”,被告曾另外购买商品房给母亲居住十多年。被告朱某结婚后户籍迁出,且与丈夫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之后离婚后户籍重新迁回系争房屋,并把系争房屋出租。系争房屋列入拆迁后,由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干预,本案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遂涉诉。

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后,初步认为被告朱某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但本案有特殊情况,被告朱某曾他处购买商品房给父母长期免费居住,且由被告朱某实际对外出租,应考虑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由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对房屋贡献及居住情况等因素酌定相应的补偿份额。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鉴于系争房屋的条件与某某路房屋相差甚远,再结合当时的动迁政策普遍按户籍人口数量进行安置的情况,可合理推断双方当时也隐含了利益交换的意图,即朱某购买条件较好的房屋供父母居住,而父母允许其户籍迁入老房以享受动迁安置待遇。故,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在系争房屋动迁时给予朱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典型意义]:

公平原则在征收补偿利益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本案中,代理律师在被告方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的情况下,成功运用公平原则,主张公平分配,观点获得法院认可,为被告方争取了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原则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面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疑难问题的时候,往往会运用公平原则来处理,以达到各方的利益均衡。

【案例八】:原告花某H等诉被告花某L等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虹口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花某H与被告花某L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原系父母承租公房,后原告花某H知青迁出,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花某L,并有被告方一家实际居住。原告花某H的儿子花A由于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迁回,后原告花某H也由于退休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后,该户认定了居困人员为原告花某、花某L等8人。各方由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花某H、花A等提起诉讼。

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后,收集了花A他处商品房情况等证据,认为花A虽户籍在册,但并未被认定为居困人员,无权主张分割征收利益。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根据征收协议的记载,原告花某H与被告花某L等8人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应该获得相应的安置利益,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由该8人共同分割。系争房屋长期由被告花某L等人居住使用,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补偿款应由被告方分得。故判决原告花某H分得征收补偿利益130多万,但未判决给予原告花A份额。原告花A据此提出上诉,认为其系按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入,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后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知青回沪户籍在册人员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案件中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知青等政策因素户籍迁入,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权,但并非知青子女政策户籍迁入就必然享有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政策保护知青子女回沪的居住权本质上是对特殊历史条件下知青权益的保护,由知青子女替代知青获得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

本案中,作为知青本身已经把户籍迁入且获得了享有的征收利益分割,其子女是否可以获得分割征收补偿的权利就需要分析其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而不享受政策的保护。

【案例九】:原告吉某P诉被告吉某Z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私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吉某P与被告吉某Z系兄妹关系。系争房屋为被告吉某Z购买的私房,但原告吉某P户籍登记在该房屋内。系争房屋征收后,原告吉某P认为其系户籍在册人员,且为房屋实际使用人,遂起诉主张分割征收利益。

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后,调取了系争房屋购买为私房的证据,并指出原告吉某P非系争房屋使用人,其实际居住在他处房屋内。被告方除了向法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外,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后,原告吉某P感觉胜诉无望,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私房中仅仅户籍在册的人员无权主张分割征收利益。

私房拆迁除产权人或继承人外,只有房屋使用人或者征收部门认定的居困对象有权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 *** 令第71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案例十】:原告陆某M等诉被告陆某D等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静安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私房

[律师代理]:原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陆某M与被告陆某D系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系争房屋为两人父亲及原告继母(被告生母)共同所有房屋,父母已经过世,被告陆续迁入家人5个户口,并把该房屋对外出租,产权未做变更,也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列入征收后,被告陆某D作为代表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且领取了征收补偿款500多万元,被告按照“一块砖”的部分给原告分配了部分动迁款,后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予接受,遂涉诉。

[法院判决]:

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全部征收补偿款参照继承原则分配,原告陆某M适当少分,被告陆某D适当多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私房产权人过世,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参照继承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6条认为,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因此,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其居住问题可基于原来法律关系如扶养、赡养等进行主张。

上海高院该条规定出台之后争议较大,目前部分法院并未严格按照该条规定处理,我们认为,该条规定有一定合理性,但从某种程度上与《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市 *** 令第71号)第44条存在冲突。

割等典型案例因尚未判决,合适时候将与大家分享。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于部分重大疑难、观点尚存争议的案件,我们适时向法院提供《类案检索报告》,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

我们总体的感觉是,二中院体系下各基层法院已经初步形成统一法律适用,能基本做到类案同判,判决结果基本在预期之内;而一中院体系下各基层法院可能类似案件较少,且大多为农村的协议拆迁案件,因此,判决结果不确定性比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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