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此案承办人:张沙律师
案件简述:
2015年5月12日,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原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公开鲁政土字[2012]1068号《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涉及......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用地报批前土地的调查结果,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登记补偿资料,征地红线图,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2015年5月19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出具《告知书》,内容为:“您申请的鲁政土字[2012]1068号《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中涉及......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用地报批后登记补偿材料(济宁市 *** 下达的土地征收公告)属于公开范围,可以提供。其他申请内容属土地报批内部审查材料。征地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的其他材料都是本人签字的,其他人的签字材料属于个人隐私,不能公开。另外您申请的济宁汽托配件城批发市场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不存在”。随后其将《告知书》、《关于......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济宁市人民 *** 征收土地公告》邮寄给朱某某。朱某某对其出具的《告知书》不满,向济宁市 *** 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日,济宁市 *** 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朱某某的复议申请。朱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责令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依其要求履行 *** 信息公开职责;撤销济宁市 *** 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第一,《 *** 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事宜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以朱某某申请公开的部分事项属于个人隐私为由,不履行法定的公开 *** 信息职责,违反法律规定。《 ***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 *** 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在未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下迳直回复原告明显违法。济宁汽托配件批发市场的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等资产属于原告所有,其征地调查结果、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向原告提供。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市、县人民 ***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 *** 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界定,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 *** 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土地征收调查勘测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及第十二条“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作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的规定,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属于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必备材料。原告申请公开鲁政土字[2012]1068号《关于济宁市市中区2012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涉及南苑街道韩西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而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却告知朱某某“您所提供的济宁汽托配件批发市场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不存在”。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答非所问,是不依法履行 *** 信息公开职责的表现。
第二,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没有按照朱某某要求的形式提供 *** 信息。
《 ***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 *** 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朱某某在申请中明确要求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针对申请事项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提供的材料之一为“关于......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朱某某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修订的,并经过有权行政机关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并未依朱某某的申请提供。
第三,济宁市 *** 认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 *** 信息公开职责,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中:......”之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针对上述 *** 信息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二、撤销被告济宁市人民 *** 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负担。
参阅行政判决书 (节选):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36号
原告朱志成。
委托代理人X
委托代理人 张 沙,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济宁市人民 *** 。
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志成诉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济宁市人民 *** (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 信息公开一案,原告朱志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志成及委托代理人X、张 沙,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2日,原告朱志成委托其代理人向第一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原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书面公开......。
原告朱志成诉称,第一,.....。
原告朱志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第一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第二被告辩称,......。
第二被告针对其复议程序向法庭提供了......。
原、被告三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审理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公开的部分 *** 信息是否符合原告申请,3、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报批前土地的调查结果,听证笔录,用地批准后登记补偿资料,征地红线图”是否涉及个人隐私,第一被告是否应予公开,4、原告申请的“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是否存在,第一被告作出的“您申请的济宁汽托配件城批发市场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不存在”答复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原告朱志成......投资建造房屋,涉案土地的征收直接影响其切身权利,与涉及征用土地的信息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公开征用土地方面的相关信息,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 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 *** 及县级以上人民 ***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 *** 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 ***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 *** 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一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作为人民 *** 的土地管理部门负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 *** 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第一被告关于原告朱志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关于南苑街道韩西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和《济宁市人民 *** 征收土地公告》,公开的《关于南苑街道韩西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申请的“南苑街道韩西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内容相符,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未依原告的申请提供“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其申请的内容不符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因此,第一被告作出的涉及个人隐私而不予公开的告知内容,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焦点4,......。因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告知书》中:“其他申请内容属土地报批内部审查材料。征地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的其他材料都是本人签字的,其他人的签字材料属于个人隐私,不能公开。另外您申请的济宁汽托配件城批发市场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不存在。”之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针对上述 *** 信息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二、撤销被告济宁市人民 *** 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5]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任城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晖
代理审判员 马科伟
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