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案例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受案范围
要点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永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
案件评析:法律规范的位阶关系着案件的走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而《工伤保险条例》为行政法规,这关联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
本案启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能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评析: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劳动者超法定退休年龄因工受伤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例。工伤认定部门在遇到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点情形的劳动者时,不应引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应引用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其工伤情形条款作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
本案启示:围绕工伤的纠纷,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且利益重大。用人单位通常在工伤事实上无法辩驳时,很可能就往程序中找差错。虽然一般的程序瑕疵在实践中并不容易被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撤销。但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做到依据正确,程序严谨。否则,如确因依据错误、程序缺失导致工伤认定决定被撤销,必然给劳动者带来不必要的折腾和诉累,最终损害的是劳动者利益。
案例三 在校生打寒假工,是否视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要点提示:在校学生利用寒假期间在餐饮公司打工被机器压伤手指,向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与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无法提供任何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合理。
案件评析:复议机构认为,1、詹某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务,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予以确认。市人社局不予受理该认定申请行为不当;2、詹某不属于《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勤工助学情形,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条件。
本案启示:申请人无法提供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时,人社部门是否应先予受理,再行调查,如诉讼程序的先立案后调查,还是应至少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社部门才能受理并通过调查取证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其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中的在校生“勤工助学”行为具体包括哪些范畴,是否能由人社部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而不是套用教育部制定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因为《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主要规范的是学生在学校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进行的社会实践活动,而本案中詹某利用寒假自行在外打工的行为,并不适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更不应用该办法来解释所有的勤工助学行为,因为勤工助学既包括学校组织下的社会实践活动,也包括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自己去打工的行为。希望省人社厅能对有关问题作出明文规定,或提请人社部进一步明确,使各地市工伤认定工作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方便实务操作,避免败诉风险。
案例四 已达下班回家条件未及时回家是否属于合理下班途中
要点提示:职工在已具备下班回家条件的情况(主要指天气情况)下,仍然在厂区其他员工家中逗留,再从单位出发,而后在单位与住址之间的路线、但超出正常下班到家时间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能否确认为合理的下班途中。
案件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情形之一。本案的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的确定有两个方面,一是职工在具备下班条件的情况下,不下班回家,也不是在厂内加班而是在厂内的其他工友宿舍中聊天,再由此回家,是否属于已经完成下班的状态,不应再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二是在合理的下班路线方面,由于工伤认定是事后调查,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下班路线无法掌握,此路线也只有职工本人才最清楚,对此的举证是否应当由职工本人来完成,如本案中职工平常回家的路程与事发当天的路程路线一致但时间上相差甚远,在此情况下,如果申请人没有举证,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其不属于在合理的下班路线?
本案启示: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一直是工伤认定部门难以把握的工伤认定情形,特别是在是否合理的确定上,主观性太强,操作性不够,每个人的观点都不一致,导致此类争议更加频繁。
案例五:工伤认定过程中双方所举证据相互矛盾,行政机关调查取证职责分析
要点提示:在工伤认定或复议案件中,如双方就同一事实提出互相矛盾的证据,应如何判定哪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更优?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工伤认定需要确认的两个事实,即死者向某死亡当天晚上是否加班和向某生前是否有在公司之外租赁房屋居住。对于这两个焦点问题,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两份由汕尾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分别是公司出具给向某家属提交给交警部门的一份证明以及公司给予向某家属帮助款一万元后书写的一份证明,两张书证中均有向某在加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表述。而汕尾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这两份证明均持否认态度,并提交了出具两份《证明》的情况说明、工厂多名工人证言、多名工人上下班打卡记录、向某在工厂宿舍照片等相反证据,证明向某平常在工厂住宿,事故当晚工厂没有组织员工加班的事实。在存在不同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曾采取多种方式展开调查,并要求申请人协助调查和补充证据,以证明向某在工厂之外租赁房屋居住及事故当晚存在加班事实,但申请人没有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提供,且被申请人没有调取到向某在工厂之外租赁房屋居住的证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提供了两份由向汕尾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公司对这两份《证明》已否认,并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及提供向某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这两份《证明》性质相同,不属于公文文书,其证明效力与一般证据效力相同,不属于最佳证据的范畴,审查判断该书证时,应当与其他审查属实的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判断,以确定该书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在存在不同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核实,并要求第三人补充证据,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到相关证据,被申请人通过各种途径也没有调取到向某在工厂之外租赁房屋居住及事发当晚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两份《证明》出具者同一,内容同一,其证明效力无法优于汕尾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及被申请人调取到的多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证据的证明效力,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向某在工厂外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也无法确认事发当晚向某加班的事实。
案件启示:在办理工伤认定或复议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就同一事实提出互相矛盾的证据的情况,如何判定哪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的更优,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办案的关键和重点。在办案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履行工作职责,全面调查取证,梳理知识经验,不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以更客观更准确有效地处理各类案件。
案例六:上班前在饭堂就餐时摔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开始上班前在饭堂就餐的行为能否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
案件评析:对于上班前在公司饭堂就餐时摔伤的问题,是一个比较常见的问题,对于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有不一样的看法,复议机关认为,餐厅非吴某丹的工作场所,打早餐也并非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该吴某丹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丹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厂区范围,是工作场所的延伸,其用餐后即需投入工作,而用餐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要,且在合理时间界限内,可以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应当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启示:该类型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但是如何认定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到目前为止还未有一致的意见,这也导致我局在作该类型的工伤认定时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该案件的最终判决,将会使该类型案件如何认定能够明确下来。
案例七:违法代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员工不能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要点提示: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为其员工参保,发生工伤事故时,第三方为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评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可见工伤认定的责任单位一般应当与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江门B公司与袁某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B公司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的方式为袁某参保,最终导致袁某无法正常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启示:目前社会上存在不少社保代理机构,为实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代缴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费用,该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也给职工权益带来一定风险。
根据2016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及第六十一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证件、虚构劳动关系等手段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处涉案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已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等规定可知,虚构劳动关系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其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事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还可能涉及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本案引申的另一个问题是:查实存在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后应如何处理,《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仅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信用档案”,对于已参保的情况应如何纠正并未明确,是否应清退这段时间的参保,如本案中,B公司已为袁某参保,但B公司并不具有参保缴费资格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袁某不可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在计发其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时,是否承认该段参保时间,但该段参保时间是违法的,若承认即认可此违法行为,若不承认又不作清退,则权利义务不对等,建议国家、省对此能制定明确规定,以便能够更好地处理此类行为。
案例八:未满30日个人可否申请工伤认定
案件评析: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是否有申报工伤的权力?本案事故发生十几天,此时的申报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是否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申报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才能自行申报。
我们认为,职工具备申报工伤的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对申报工伤的主体和时限做了规定。工伤保险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对单位而言,申报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省级人民 ***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
用人单位认为只能在单位未申报工伤的前提下才能自行申报工伤,无权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申报工伤的认识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未设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由用人单位先申报工伤,而职工不能直接申报工伤的前置性程序。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职工具备申报工伤的主体资格,并且可以在事故发生后申报工伤的权利。
本案启示:对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在30日内已经由职工先行申报工伤的情况,不能简单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人社部门在收到工伤职工的工伤申请后,发现用人单位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还未到30日的,可以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善意提醒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报。在善意提醒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申报或者超过30日仍未申报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
案例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可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论的焦点为:非法定工伤认定机构所作的的涉及职工的受伤与工作有关或无关的结论,是否被工伤认定部门直接适用。本案中,高州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的抗辩理由为,高州市安监局是法定的国家机构,其所作文书也具有法律效力的。高州市安监局认定了刘宗燕的死亡与工作无关,这个结论可以直接适用至工伤认定决定中,对于刘宗燕的死亡无需进行调查。个人认为,有关部门所作的文书,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调查结论,人民法院的判决等,其中若涉及对当事人是否属于工伤有所定论的话,该定论也不能作为工伤认定部门认定当事人是否工伤的直接证据。
因为,证据的适用需要具备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非法定工伤认定部门所作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工伤的结论,属于超越职权所作,不能直接适用至工伤认定中。此类证据适用,应作为间接证据使用,工伤认定部门应依职权调查核实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实,形成直接证据,并结合有关部门文书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以确定工伤案件的事实。
本案启示:掌握证据的适用原则对于工伤认定具有现实意义。
案例十:船舶挂靠经营职工可否认定工伤
案件评析:本案中,茂名华祥船务有限公司无论是在工伤认定阶段或是行政复议阶段,都以其与林强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对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茂名市华祥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属于应当承担林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茂名市华祥船务有限公司与林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茂名市华祥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林强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
本案启示:个人挂靠对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案例十一:因公外出期间在宾馆休息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件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而本案彭建华是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是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不应适用该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本案彭建华是在因公外出的学习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适用上述条款视同工伤,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彭建华的出差休息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的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但该条文仅仅解释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如前所述,彭建华并非是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因此法院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合在一起理解,我们认为是不妥的。
每个法律条款都有每个条款的适用条件。视同工伤则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本案一、二审法院仅仅将彭建华的出差学习的休息时间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即使将其理解为在工作时间,但却忽略了在工作岗位上的条件,而彭建华突发疾病是在酒店休息期间,并非是在从事或履行与(学习)工作有关的活动,不在(学习)工作状态,因此不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不能视同工伤。
本案启示:《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哪种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哪种情形视同工伤,且每个条款都有其适用条件。具体到工伤认定案件中,不可将此情形的适用条件与其他情形的适用条件,混在一起理解。同时也要在行政确认纠纷中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积极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建议省人社厅联合省高院对该情形做进一步的解释予以明确,减少争议。
案例十二:因公出差期间非工作时间意外死亡视同工伤?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出差期间的时间界定。从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中,可以看出,其认为出差期间也是存在上下班时间的;而省厅则认为,整个出差期间都属于工作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显然后者才符合立法目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和第5条第2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司法实践也是认为案中死者的情况属于工伤。由此可见,省厅的认定是比较准确的。
本案启示:工伤认定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进行工伤认定。在工伤的根据不明确的情况下,要参考司法机关相关司法解释及案例,从而做出准确认定。
案例十三:职工异地探亲返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职工异地探亲返回单位宿舍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以是否以上班为目的、是否是合理的上班途中以及是否是由“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返回“工作地”等因素综合分析,充分考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与本意,才能判断并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案件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何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解释,引发不少争议。此类案件的处理,判断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时间、路线、目的三大因素在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缺一不可,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
(一)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综合考虑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行使安全等因素,合理裁量的一段理性的上下班时间范畴。在理解时间因素时,要正确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按照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日常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本案赖永辉提前一天从信宜市出发回云浮,实则是在为第二天的上班做准备,而并非限制在直接的上下班路程中,如仍以“上下班途中”论,未免将上班途中的时间跨度设置得过宽,不符合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而且,在宽泛的时间范围内,劳动者事故发生的概率亦会有所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亦会变大,这也不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路线因素。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当全面准确,不能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路途之中,这里所说的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或者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因不同的劳动者考虑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劳动者选择的路线符合行使便捷、费用较低、安全性好等一项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劳动者的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也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都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但认定“合理方向”的标准应予以限制。
如本案中,赖永辉从130多公里之外的信宜市回到云浮市镇安镇上班,虽为第二天上班之所必经,但其直接方向并非上班,而是回到镇安镇的单位宿舍,其要在单位宿舍住宿一晚,11月18日上午再正式上班,虽然赖永辉的宿舍也是在工作单位的大院内,但毕竟这不同于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即赖永辉回到单位宿舍阻断了其从信宜市到工作岗位上班之间的上下班关系。如果依据这样的间接联系而认定赖永辉为工伤,则必将导致对于上述方向选择的标准无限扩大。从立法技术上看,对直接关系比较容易框定和限制,但对于纷繁复杂的间接关系却不容易框定,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扩大解释也应以直接联系为宜。
(三)目的因素。即职工选择的路线是以上下班或者从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为直接目的,当然这之中包括了对劳动者行使目的合理性的司法审查,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能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该条例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路线作详细规定,但其中包含了上下班行为的明确目的性,该目的性的确认,是适用上述规定的关键。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赖永辉当日外出行为明显具有上班行为的明确目的,不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条件。
综上所述,时间、路线、目的三大因素在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缺一不可。本案赖永辉的工作地点是云浮市云安县镇安专职消防队,居住地点是云浮市云安县镇安镇派出所的宿舍,赖永辉于2015年11月16日下午至18日上午8:30分休假期间返回信宜市探亲,在休假即将结束的前一天早上返回云浮,准备第二天上班,不符合时间、路线、目的三大因素,故该返程路线并非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该时间也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只能通过责任保险或者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范畴内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
本案启示:《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上下班途中”作了扩大解释,但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类似的判决在实践中争议确实比较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确实存在。我们应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利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角度出发,结合的时间、路线、目的等因素,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下班途中”,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就本案而言,从客观实际讲,赖永辉从信宜市其母亲和小儿子居住地出发,其基本目标首先是返回云浮市工作单位居住的宿舍然后第二天才是去上班,这是客观过程也是最基本现实体现,如果依据这样的间接联系而认定赖永辉为工伤,则必将导致对于上下班路线方向选择的标准无限扩大,将此段返回路程也称是在上下班途中,既不符合客观也不符合该法规条文要义内涵,同时亦不符合该法规规定的事故伤害情形。
案例十四:醉酒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
要点提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 *** 的……”但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应考虑该例外情形是否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案启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开展劳动行政确认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类似案例,本案争议的争议的焦点是叶小平的醉酒驾驶自行车,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列举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指职工虽然在工作中伤亡,但其伤亡与工作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因而不能纳入工伤范畴。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的释义:“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因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同样需考虑其伤亡是否与列举的情形有关联性,如果没有关联性,则不能简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