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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为违法 但不赔偿(拆除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案件)

【实务观点】

根据违法 *** 后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因合法征收可以获得的补偿的基本原则,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应根据原告涉案房屋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的客观情况并充分考虑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可能享有的全部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予以确定。

【案件简介】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黔27行赔初68号

原告尤来丽。

被告都匀市人民 *** 。

原告尤来丽诉被告都匀市人民 *** (以下简称都匀市 *** )房屋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尤来丽委托代理人王华俊,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善勇、董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黔27行初59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组织都匀市匀东镇人民 *** (以下简称匀东镇 *** )对原告位于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予以 *** 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20年6月2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匀府发[2020]6号,以下简称6号赔偿决定):一、赔偿原告尤来丽被强拆的位于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752.42元;二、赔偿王华智被强拆的位于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676525.93元;三、对尤来丽及王华智要求的其他损失赔偿不予赔偿。

原告尤来丽诉称,2019年12月10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行初59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都匀市 *** 于2019年10月21日组织匀东镇 *** 对原告尤来丽位于匀东镇附城村五组房屋实施的 *** 行为违法。为此,原告向被告都匀市 *** 申请行政赔偿。2020年6月2日被告作出匀府发(202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1496725.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违法征收原告房屋宅基地并强拆原告房屋、搬走原告室内物品,应当恢复原状后返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被强拆的位于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及室内物品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

原告尤来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自然资源部通报31个典型违法违规案件新闻报道。拟证明:2019年12月30日自然资源部通报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园项目违法征地。

第二组证据:2.匀府房征〔2018〕1号《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决定》;3.黔南府行复决字〔2020〕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匀府房征补〔2019〕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5.(2019)黔27行初537号行政判决;6.(2019)黔27行初594号行政判决;7.行政赔偿申请书;8.匀府发〔2020〕6号都匀市人民 *** 行政赔偿决定书;9.黔自然资信告字〔2020〕99号《贵州省自然资源厅 *** 信息公开告知书》;10.邓忠学市长被纪律审查和检查调查的公告。拟证明:被告从2018年开始至2020年对原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补偿决定》、强拆房屋、强占土地以及《赔偿决定》等行政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国家赔偿要求合法有据。

第三组证据:11.财产物品清单、房屋装修物品清单;12.房屋面积测量表;13.房屋原貌、屋内物品和设施的部分照片。拟证明:原告拥有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财产系原告的合法收入。

第四组证据:14.被告委托测量原告房屋时制作的四次房屋面积登记表及公示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多次测量,每次测量的结果都不一致。

被告对原告尤来丽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6至8号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都匀市 *** 辩称,根据原告房屋被 *** 前匀东镇 *** 委托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决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725.42元,该赔偿款已经由匀东镇 *** 于2019年10月18日以原告名义存入贵州银行。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判决维持。

被告都匀市 ***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尤来丽房屋评估报告。拟证明:匀东镇 *** 委托贵州惠仕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尤来丽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1208793元。

第二组证据:2.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拟证明:匀东镇委托测绘公司对尤来丽的房屋进行测绘登记。

第三组证据:3.贵州银行存款单。拟证明:匀东镇 *** 将原告房屋补偿款和其他按照方案补偿的各项补偿款存入贵州银行尤来丽账户。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评估报告及房屋测绘报告是被告单方面做出,没有原告的认可,存款单原告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人通知过原告,只是在本案中才见到存款单。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责令被告都匀市 *** 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匀府房征[2018]l号);2.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房屋及土地征收公告;3.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都匀市人民 *** 关于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绿博园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5.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博览园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6.匀东镇 *** 制作的原告户物品清单及反映物品的图片;7.贵州万乘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图片;8.光盘2张(编号A、B);9.房屋装饰装修、室内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征收决定已由黔南州 *** 确认违法;对4、5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绿博园没有征收公告,没有征收手续;对6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搬离物品时没有原告在场,认可清单上部分物品是原告家的,但认为没有登记完,有遗漏;对7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可图片上的房屋是原告房屋,照相时原告不知道,上面标注的时间原告不认可;对8号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两张光盘均没有尤来丽房屋情况,只有部分反映王华智房屋情况,且光盘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也不清晰;对9号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9月28日对被告保存的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制作了《清点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可清单及照片反映的是原告家的部分物品,堆放在大坪的物品是尤来丽与王华智两户物品混在一起,且门窗不全无人看守,堆放在红大院安置房部分物品是原告的,但是不齐全。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和被告都匀市 *** 举示的证据、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3至6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三、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来丽之夫王华俊与另案[(2020)黔27行赔初69号]原告王华智系兄弟关系,均在都匀市匀东镇(原洛邦镇)附城村五组建有房屋,并相邻。

2018年4月8日,都匀市 *** 作出匀府房征(2018)1号《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明确征收主体为都匀市 *** ,实施机构为匀东镇 *** 。前述公告附件《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关于征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参照《黔南州人民 *** 关于都匀市等县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黔南府函〔2015〕235号)文件执行,补偿标准如下:……;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44560元/亩;……。第六条第(三)项第2点关于货 *** 置规定:(1)全产权房屋主体住房补偿指导标准为:框架结构2550元/㎡;砖混结构2380元/㎡;砖瓦(木)结构1680元/㎡;木瓦结构1280元/㎡;简易结构380元/㎡。附属用房按本方案相应结构补偿指导标准的50%计算。……;(3)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附属物)计算补偿相关费用,其中:住房过渡费8元/㎡/月,给予一次性12个月补助;搬迁费按5元/㎡。以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该条第(四)项其他补偿规定,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按货币一次性补偿,价值见附表1、2。该条第(六)项关于有关奖励和强制措施规定:……(2)签订合同奖励。房屋测量面积公示后,在第一个10日内签订征收合同且由一户分为多户的,由一户享受20000元奖励,其余户享受该时限内奖励的50%;……。第七条关于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定:1.根据原都匀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2012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告,对公告发布前,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房屋户均不超过240㎡(含240㎡)或人均不超过60㎡(含60㎡)的,按标准予以征收;公告发布后,未办理有建房手续的,但属唯一住房,面积控制在户均不超过240㎡(含240㎡)或人均不超过60㎡(含60㎡)的,经当地村委会及市国土、规划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后,按标准予以征收。2.对户均超过240㎡或人均超过60㎡的部分,若在房屋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配合征收工作进行丈量、签订合同的,超出面积在100㎡(含100㎡),可按建设成本的5%收取违建罚款后予以征收;超出面积在100㎡—200㎡(含200㎡)的,可按建设成本的8%收取违建罚款后予以征收;超出面积在200㎡—300㎡(含300㎡)的,可按建设成本的10%收取违建罚款后予以征收;超出面积在300㎡以上的,不予补偿。3.对在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15日内,完成征收范围内名下所有的房屋丈量、签订征收合同交房的,经本人申请可按以下标准执行:1.框架、砖混结构,小于或等于100㎡,500元/㎡;小于或等于200㎡,400元/㎡;小于或等于300㎡,30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2.砖瓦结构小于或等于100㎡,400元/㎡;小于或等于200㎡,300元/㎡;小于或等于300㎡,20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3.木瓦、板房结构,小于或等于100㎡,250元/㎡;小于或等于200㎡,200元/㎡;小于或等于300㎡,15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4.简易结构,小于或等于100㎡,190元/㎡;小于或等于200㎡,150元/㎡;小于或等于300㎡,10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博览园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匀府函〔2018〕2455号),同意原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博览园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匀国土资呈〔2018〕583号),该请示附件《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博览园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绿博园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关于方案有关说明,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博览园建设项目涵盖“都匀中国水生态治理示范区”、“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房屋征收按附件执行。《绿博园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参照《黔南州人民 *** 关于都匀市等县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方案的批复》(黔南府函〔2015〕235号)文件执行,补偿标准如下:……;③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为44560元/亩;……。《绿博园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与前述《都匀市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完全一致。

原告尤来丽及另案原告王华智位于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8年2月27日黔南州正宏测绘公司、贵州万乘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匀东镇附城村委会、匀东镇 *** 共同对原告尤来丽及另案原告王华智案涉房屋进行了测量登记并绘制了《房屋面积登记表》(户编号:B11-2,共两张),第一张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尤来丽;建筑层数3层;用地面积276.73㎡;建筑总面积583.61㎡;家庭人口3人。其中,抢建砖瓦结构建筑面积130.21㎡、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94.29㎡、砖瓦(木)结构建筑面积43.37㎡、抢建简易结构建筑面积115.74㎡。该表房屋平面简图载明:一层砖混S1=87.36㎡,二层砖混S3=83.73㎡,二层砖混房屋走廊(面积减半主体)S4=19.95㎡,三层砖瓦S5=80.43㎡,一层简易S6=115.74㎡,一层砖混附属S7=66.92㎡,二层砖混S8=29.62㎡,二层砖瓦S9=43.37㎡,三层砖瓦(层高不足,面积减半)S10=2.13㎡,一层砖瓦S11=47.65㎡。第二张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尤来丽;建筑层数3层;用地面积432.65㎡;建筑总面积560.26㎡;家庭人口3人。其中,抢建砖瓦(木)结构建筑面积410.61㎡、抢建简易结构建筑面积26.97㎡。该表房屋平面简图载明:一层砖混附属S1=106.32㎡,二层砖瓦S2=106.32㎡,一层砖瓦S3=160㎡,一层砖瓦S4=41.8㎡,一层砖瓦S5=42.58㎡,二层砖瓦(层高不足,面积减半)S6=21.29㎡,一层砖瓦S7=38.62㎡,一层砖混S8=16.36㎡,一层简易S9=26.97㎡。根据前述两张登记表,测量登记在“尤来丽”名下房屋共计1143.87㎡。

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俊(原告丈夫)陈述前述两张登记表中的部分房屋为原告尤来丽所有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另有部分房屋为王华智所有,同时王华俊对属于原告的房屋与前述登记表中标注的具体房屋编号进行了指认,但表示不认可被告对相应房屋的测量面积。王华俊指认情况如下: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27.95㎡房屋对应被告第一张房屋面积登记表上标注的87.36㎡房屋(编号S1),原告主张的129.68㎡对应83.73㎡(编号S2),原告主张的98.93㎡对应80.43㎡(编号S5),原告主张的81.70对应66.92㎡(编号S7),原告主张的49.67㎡对应43.37㎡(编号S9),原告主张的38㎡对应29.62㎡(编号S8),原告主张的128.54㎡对应115.74㎡(编号S6),原告主张的5.04㎡对应2.13㎡(编号S10),原告主张的197.38㎡对应被告第二张房屋面积登记表上标注的160㎡房屋(编号S3),原告主张的50.04㎡对应该表41.8㎡(编号S4)。在本院对本案与另案原告王华智案件合并审理中,王华智本人对王华俊陈述的前述内容及指认情况明确表示认可,同时王华智亦对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指认。根据王华俊和王华智各自指认情况,原告尤来丽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房屋在被告提交的登记表上具体情况如下:1.主体房屋砖混结构191.04㎡;2.附属砖混结构96.54㎡,砖瓦结构43.37㎡;3.抢建砖瓦结构284.36㎡,简易结构115.74㎡,共计731.05㎡

同日黔南州正宏测绘有限公司就前述房屋出具了《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该测绘报告所附房屋分层平面简图标注房屋及其面积与前述《房屋面积登记表》内容一致。同时黔南州正宏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测绘,制作了《房屋装饰装修、室内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共登记有45项,具体如下:1.电表1户;2.水表1户;3.铝合金窗95.63㎡;4.铝合金卷帘门15.74㎡;5.混凝土道路157.95㎡;6.钢条防盗网36.50㎡;7.瓷粉和乳胶漆688.65㎡;8.实木大门39.23㎡;9.木窗9.46㎡;10.外墙砖105.66㎡;11.不锈钢防盗网9㎡;12.雕花玻璃11.31㎡;13.耐磨抛光地板砖40.12㎡;14.普通地板砖40.12㎡;15.成品门5樘;16.不锈钢单槽水池1㎡;17.防盗门4樘;18.铝塑板吊顶18.39㎡;19.内墙砖58.75㎡;20.橱柜5.36㎡;21.混凝土水池1立方米;22.木墙裙568.87㎡;23.铝塑板吊顶374.41㎡;24.强化地板242.46㎡;25.钢条护栏31.2米;26.灶头2户;27.蹲便器1个;28.不锈钢防护栏34.46米;29.太阳能热水器1个;30.电视接收器2户;31.红砖围墙17.84㎡;32.铝合金门7.86㎡;33.浆砌石堡坎11.79㎡;34.混凝土晒坝53.98㎡;35.李子树盛产期2株;36.花椒树盛产期2株;37.杨梅树盛产期1株;38.葡萄树产中期7株;39.梨子树产中期1株;40.豪华型吊灯3个;41.瓷柱护栏7.2米;42.强化地板218.02㎡;43.动力电1户;44.清光墙面56.14㎡;45.壁柜12㎡。

就案涉房屋,2019年10月18日匀东镇 *** 以原告尤来丽名义在贵州银行都匀经济开发区支行开设储蓄存单一张(账号为041114********),存入金额为1496725.42元,存期一年,该存单现保存于匀东镇 *** 征收办公室。2019年10月21日匀东镇 *** 组织人员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了 *** ,对原告室内物品进行了搬离、制作了《物资清点登记单》并拍摄了照片,具体如下:1.水箱(铝)1个;2.太阳能(20管)1台;3.塑料洗澡盆1个;4.塑料桶2个;5.鞋架2个;6.塑料凳1个;7.木凳1个;8.爬行垫1张;9.包1个;10.裤子2条;11.旧衣服2件;12.伞1把;13.鞋子11双;14.拖鞋4双;15.衣柜1个;16.梳妆柜1张;17.中型床1个;18.音箱1对;19.垫棉2床;20.桌子2张;21.毯子2床;22.儿童毯4床;23.大棉衣3件;24.衣柜1个;25.电视柜1张;26.蚊帐1床;27.双人床1床;28.垫棉1床;29.床头柜1个;30.窗帘1张;31.旧衣服20件;32.包1个;33.方桌1张;34.神龛1个;35.爬行垫1张;36.活动衣柜1个;37.电脑(主机、显示器)1套;38.电风扇(祥立牌)1台;39.玻璃茶几1张;40.地球仪1个;41.水壶1个;42.吉他1个;43.电视接收器1个;44.单人沙发1个;45.活动衣柜1个;46.电脑桌1个;47.大塑料凳1个;48.键盘1个;49.小塑料凳1个;50.木凳1个;51.打印机(佳能)1台;52.华硕笔记本电脑(K550V)1台;53.旧衣服2件;54.钱包1个;55.照相机(Nikon)1个;56.床头柜2个;57.假花盆1盆;58.电瓶车1辆;59.面包车1辆;60.沙发1套;61.摩托帽4个;62.儿童床1辆;63.玩具9个;64.旧健身器(小)1台;65.老式木柜子1个;66.老式书柜1个;67.木凳1个;68.旅行箱1个;69.儿童推车(旧)1辆;70.塑料盆1个;71.相框3组;72.废旧儿童车3辆;73.牌匾1张;74.石英钟1个;75.石膏雕像1个;76.简易2米鞋柜1组;77.1米鞋柜1组;78.老木桌1张;79.幸福家园牌1张;80.旧鞋19双;81.老木床1床;82.垫棉1床;83.被子1床;84.儿童洗澡盆1个;85.塑料盆2个;86.旧大理石茶几1张;87.老式皮底柜(中型)1个;88.酒坛1个;89.旧鞋子3双;90.塑料凳1个;91.铁炉子1个;92.中型沙发(2座)1套;93.电视(乐华)1台;94.DVD(先科)1台;95.牌匾(风水画)1个;96.饮水机1套;97.冰箱(万宝)1个;98.盆架(木)1个;99.电饭锅(半球)1个;100.小方桌1张;101.高压锅(苏泊尔)1个;102.杂物(碗、料、其他)3件;103.双桶洗衣机(万宝)1台;104.全自动洗衣机(小天鹅)1台;105.塑料桶1个;106.木方桌1张;107.大水桶(塑料)1个;108.不锈钢盆(大)2个;109.大铁锅2个;110.坛子3个;111.蒸压机(酷熊)1台;112.塑料凳(小)1个;113.大水泥水缸1个;114.渔网1个;115.水壶1个;116.木甑子1个;117.水棒(WQ7.8-15-0.75)1台;118.木盆架2个;119.烧水壶1个;120.浴霸(飞利浦)1个;121.旧车轮1个;122.塑料喷农药器1个。

之后,原告以都匀市人民 *** 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诉讼。2019年12月10本院作出(2019)黔27行初59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都匀市人民 *** 于2019年10月21日组织匀东镇 *** 等对原告尤来丽位于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实施的 *** 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1日尤来丽和案外人王华智作为赔偿请求人共同向被告都匀市 *** 申请行政赔偿。2020年6月2日都匀市 *** 作出匀府发(2020)6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载明:一、赔偿尤来丽被强拆的位于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752.42元;二、赔偿王华智被强拆的位于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五组的房屋损失共计人民币676525.93元;三、对尤来丽、王华智要求的其他损失赔偿不予赔偿。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组织原、被告对匀东镇 *** 存放于原大坪镇 *** 老宿舍一楼及红大院安置房C区2栋2402号房屋的原告物品进行清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俊到场后拒绝配合清点,本院对存放在前述地点的物品分别进行了现场清点登记,并对存在两个地点的物品分别制作了《物品清点清单》并拍摄现场照片(物品详见附件,其中存放于大坪的物品为原告尤来丽与另案原告王华智物品混放)。

另查明:案涉项目涉及的本案相应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附属物项目补偿标准分别为:1.电表1户390元;2.水表1户200元;3.铝合金窗120元/㎡;4.铝合金卷帘门110元/㎡;5.混凝土道路40元/㎡;6.钢条防盗网60元;7.瓷粉和乳胶漆15元/㎡;8.实木大门100元/㎡;9.木窗60元/㎡;10.外墙砖45元/㎡;11.不锈钢防盗网100元/㎡;12.雕花玻璃160元/㎡;13.耐磨抛光地板砖50元/㎡;14.普通地板砖30元/㎡;15.成品门200元/樘;16.不锈钢单槽水池60元/㎡;17.防盗门700元/樘;18.铝塑板吊顶80元/㎡;19.内墙砖60元/㎡;20.橱柜200元/㎡;21.混凝土水池200元/立方米;22.木墙裙50元/㎡;23.铝塑板吊顶80元/㎡;24.强化地板70元/㎡;25.钢条护栏50元/㎡;26.灶头300元/户;27.蹲便器100元/个;28.不锈钢防护栏70元/米;29.太阳能热水器500元/个;30.电视接收器200元/户;31.红砖围墙180元/㎡;32.铝合金门120元/㎡;33.浆砌石堡坎120元/㎡;34.混凝土晒坝30元/㎡;35.李子树盛产期250元/株;36.花椒树盛产期180元/株;37.杨梅树盛产期300元/株;38.葡萄树产中期180元/株;39.梨子树产中期180元/株;40.豪华型吊灯60元/个;41.瓷柱护栏120元/米;42.强化地板70元/㎡;43.动力电每户3000元;44.清光墙面20元/㎡;45.壁柜200元/㎡。

被告都匀市 *** 向本院提交的贵州万乘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绿化博览园建设项目,2018年2月27日测绘公司对尤来丽、王华智两户位于下洛邦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出具房屋面积平面图。该公司根据2016年制作的“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洛邦社区附城村五组(下洛邦)房屋现状资料”,对该两户房屋性质进行认定,并提供2016年及2018年2月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摸底时的照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案涉2019年10月21日被告 *** 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2019)黔27行初59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有权就该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方式为主,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已经被拆除,该房屋所占土地已经实际用于项目建设,恢复房屋原状已不具有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因被告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根据违法 *** 后被征收人获得的行政赔偿不低于因合法征收可以获得的补偿的基本原则,对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范围应根据原告涉案房屋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的客观情况并充分考虑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可能享有的全部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房屋价值的确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已被被告违法 *** ,房屋损失确实存在,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房屋面积,原告主张其房屋面积911.08㎡,并提供了其本人自行制作的《房屋面积测量表》,而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登记表》载明测量登记在“尤来丽”名下房屋共计1143.87㎡。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俊对前述登记表中的属于原告尤来丽的房屋进行了指认,王华智本人对王华俊指认情况明确表示认可并对属于自己的房屋进行了指认,同时二人均陈述在被告征收拆迁过程中尤来丽(王华俊)、王华智二户并未分家、在强拆行为发生后二人对各自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由各自在行政赔偿案中主张权利。从王华俊具体指认情况来看,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房屋均进行了测量,二者面积差异在于测量方式、相应部分房屋面积是否进行折算及测量数据准确性等因素。本院认为,房屋测量及其认定属于专业性工作,需要借助相应设备并具备专业资质,庭审中王华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面积测量表》系其自行测量制作,而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登记表》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测绘公司按照相关操作规程测绘得出的测绘结果,从证据效力而言,被告提供的《房屋面积登记表》更具有证据优势,同时,从被告提供的2016年及2018年2月对原告户房屋进行摸底时的拍摄照片显示原告房屋在此期间存在抢建行为,且王华俊陈述原告户房屋仅办理有宅基地证并无其他审批手续,综合上述因素,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屋面积登记表》及原告指认情况等在卷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涉案房屋面积为:1.主体房屋砖混结构分别为87.36㎡、83.73㎡、19.95㎡,共191.04㎡;2.附属砖混结构分别为66.92㎡、29.62㎡共96.54㎡,附属砖瓦结构43.37㎡;3.抢建砖瓦结构分别为160㎡、41.8㎡、80.43㎡、2.13㎡共284.36㎡,抢建简易结构115.74㎡,总计731.05㎡。对于赔偿标准,被告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关于方案的说明,第四届中国绿化博览会博览园建设项目涵盖“都匀中国水生态治理示范区”、“匀东棚户区东湖片区二期”项目所涉及的土地、房屋征收按附件执行。该方案附件五《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关于货 *** 置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依据被征收人房屋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向被征收人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1)全产权房屋主体住房补偿指导标准为:框架结构2550元/㎡;砖混结构2380元/㎡;砖木结构1680元/㎡;木瓦结构1280元/㎡;简易结构380元/㎡。附属用房按本方案相应结构补偿指导标准的50%计算。该条第(六)项关于有关奖励和强制措施规定:……(2)签订合同奖励。房屋测量面积公示后,在第一个10日内签订征收合同且由一户分为多户的,可有一户享受20000元奖励,其余户享受该时限内奖励的50%;……。第二条关于违法建筑的处理规定:1.根据原都匀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2012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告,对公告发布前,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房屋户均不超过240㎡(含240㎡)或人均不超过60㎡(含60㎡)的,按标准予以征收;公告发布后,未办理有建房手续的,但属唯一住房,面积控制在户均不超过240㎡(含240㎡)或人均不超过60㎡(含60㎡)的,经当地村委会及市国土、规划部门提供相关证明后,按标准予以征收。2.对户均超过240㎡或人均超过60㎡的部分,若在房屋征收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配合征收工作进行丈量、签订合同的,超出面积在100㎡(含100㎡),可按建设成本的5%收取违建罚款后予以征收;超出面积在100㎡—200㎡(含200㎡)的,可按建设成本的8%收取违建罚款后予以征收;超出面积在200㎡—300㎡(含300㎡)的,可按建设成本的10%收取违建罚款后予以征收;超出面积在300㎡以上的,不予补偿。3.对在房屋征收通告发布后15日内,完成征收范围内名下所有的房屋丈量、签订征收合同交房的,经本人申请可按以下标准执行:1.框架、砖混结构,小于或等于100㎡,500元/㎡;小于或等于200㎡,400元/㎡;小于或等于300㎡,30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2.砖瓦(木)结构小于或等于100㎡,400元/㎡;小于或等于200㎡,300元/㎡;小于或等于300㎡,20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3.木瓦、板房结构,小于或等于100㎡,250元/㎡;小于或等于200㎡,200元/㎡;小于或等于300㎡,15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4.简易结构,小于或等于100㎡,190元/㎡;小于或等于200㎡,150元/㎡;小于或等于300㎡,100元/㎡;大于300㎡,不予补偿。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不具备评估的条件,故本案参照前述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原告房屋损失确定为:一、主体砖混结构191.04㎡×2380元/㎡=454675.20元;二、附属砖混结构96.54㎡×1190元/㎡=114882.60元;附属砖瓦结构面积43.37㎡×840元/㎡=36430.80元;三、抢建砖瓦结构284.36㎡×200元/㎡=56872元;抢建简易结构面积115.74㎡×150元/㎡=17361元;四、奖励费20000元。一至四项共计700221.6元。故,原告案涉房屋损失为计700221.6元。

二、关于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附属物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对被告制作的《房屋装饰装修、室内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列明的补偿项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而被告制作的《房屋装饰装修、室内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是在拆除前由黔南州正宏测绘公司对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进行测绘得出的结果。因此,对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项目、面积及数量的确定,可以被告提交的《房屋装饰装修、室内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登记表》登记的项目、面积、数量予以计算赔偿。对于赔偿标准,基于前述原告的案涉房屋因已被拆除,已经不具备委托评估的基础,基于赔偿不低于补偿原则,参考被告对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相应项目补偿标准确定该项损失金额,具体为:1.电表1户390元;2.水表1户200元;3.铝合金窗95.63㎡×120元/㎡=11475.6元;4.铝合金卷帘门15.74㎡×110元/㎡=1731.4元;5.混凝土道路157.95㎡×40元/㎡=6318元;6.钢条防盗网36.50㎡×60元/㎡=2190元;7.瓷粉和乳胶漆688.65㎡×15元/㎡=10329.75元;8.实木大门39.23㎡×100元/㎡=3923元;9.木窗9.46㎡×60元/㎡=567.6元;10.外墙砖105.66㎡×45元/㎡=4754.7元;11.不锈钢防盗网9㎡×100元/㎡=900元;12.雕花玻璃11.31㎡×160元/㎡=1809.6元;13.耐磨抛光地板砖40.12㎡×50元/㎡=2006元;14.普通地板砖40.12㎡×30元/㎡=1203.6元;15.成品门5樘×200元/樘=1000元;16.不锈钢单槽水池1㎡×60元/㎡=60元;17.防盗门4樘×700元/樘=2800元;18.铝塑板吊顶18.39㎡×80元/㎡=1471.2元;19.内墙砖58.75㎡×60元/㎡=3525元;20.橱柜5.36㎡×200元/㎡=1072元;21.混凝土水池1立方米×200元/㎡=200元;22.木墙裙568.87㎡×50元/㎡=28443.5元;23.铝塑板吊顶374.41㎡×80元/㎡=29952.8元;24.强化地板242.46㎡×70元/㎡=16972.2元;25.钢条护栏31.2米×50元/㎡=1560元;26.灶头2户×300元/户=600元;27.蹲便器1个×100元/个=100元;28.不锈钢防护栏34.46米×70元/米=2412.2元;29.太阳能热水器1个×500元/个=500元;30.电视接收器2户×200元/户=400元;31.红砖围墙17.84㎡×180元/㎡=3211.2元;32.铝合金门7.86㎡×120元/㎡=943.2元;33.浆砌石堡坎11.79㎡×120元/㎡=1414.8元;34.混凝土晒坝53.98㎡×30元/㎡=1619.4元;35.李子树盛产期2株×250元/株=500元;36.花椒树盛产期2株×180元/株=360元;37.杨梅树盛产期1株×300元/株=300元;38.葡萄树产中期7株×180元/株=1260元;39.梨子树产中期1株×180元/株=180元;40.豪华型吊灯3个×60元/个=180元;41.瓷柱护栏7.2米×120元/㎡=864元;42.强化地板218.02㎡×70元/㎡=15261.4元;43.动力电1户3000元;44.清光墙面56.14㎡×20元/㎡=1122.8元;45.壁柜12㎡×200元/㎡=2400元。以上共计172853.95元。

三、关于原告物品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是其提交《物品清单》中记载的物品,共分为5个部分,第1部分为原告家庭公共物品共189项,其主张价值为931938.6元,其中第187项为过渡费损失、第188、189项为生活生产损失(该两项主张损失为742089.6元),扣除前述两项后主张金额为189849元,第2部分为原告尤来丽个人物品共27项主张金额290190元,第3部分为王华俊个人物品共66项主张金额220943元,第4、5分部分别为原告的两个小孩的个人物品,分别有38项主张金额116470元及25项主张金额99700元,前述5个部分清单物品共计主张金额为1659241.6元,扣除第1部分中第187项、第188、189项后主张金额为917152元,将原告前述《物品清单》与本院现场清点并制作的《物品清点清单》及被告提交的匀东镇 *** 制作的《物资清点登记单》进行对比,分为以下情形分别予以评判:1.关于被告保管并经现场清点登记存在的物品损失。原告在《物品清单》中主张的洗衣机、四门冰箱、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佳能打印机,电视机、影碟机、音箱、功放机、麻将机、茶机、饮水机、洗车机、床及床垫、料理机、、地球仪中国结等物品的种类及数量与本院现场清点物品情况一致;另有原告主张的全家人衣物、床上用品、厨房用品、日常生活用品等,从登记物品情况来看,三份清单登记的物品种类基本相符、但从现场清点情况来看,因上述物品数量繁多、分别存在不同地方(存放于大坪安置点的物品与王华智物品混合保管),现场杂乱无序堆放,且原告拒不配合本院对前述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本院客观上难以对物品种类及数量进行准确比对。考虑到前述物品因拆解不当、长期闲置、保管条件限制等因素导致的损坏及其使用价值降低及返还后的维修费用、物品数量多少等因素,被告在向原告返还的同时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赔偿。2.关于原告在《财产损失清单》中主张的超出现场清点物品范围的物品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主张的尤来丽个人物品金项链3条、金耳环5对、金戒指3只、银手镯2只、现金1.6万元,王华俊主张的个人物品金项链2条、现金1.3万元、原告小孩存钱罐中的0.6万元等超出本院清点登记的物品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银手镯,虽然不是日常生活必需品,但是亦未明显超出普通家庭正常生活消费水平,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并不存在,因原告未提供购置相应物品的票据证明其购置时间、型号、价格,参照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酌定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现金3.5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或线索,且涉案房屋在拆迁片区,结合生活常理,原告不可能在随时可能被拆除的房屋内留有大额现金,且在本院询问时,原告代理人王华俊陈述上述金额均是估计数额并未实际清点。故,对原告主张的现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现场清点物品范围的物品。因原告主张的前述物品大多系家用生活必需品,符合其家庭实际需要,且都匀市 ***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列物品不存在及被告未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故对原告主张屋内存在的相应物品损失予以采信。综上,考虑到原告物品的折旧、原告主张物品及其价值的合理性、原告家庭经济收入状况、案涉物品损坏情况、维修费用、举证责任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应当将其保管的原告现有物品予以返还,同时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60000元。

四、关于过渡费、搬迁费赔偿问题。根据涉案《绿博园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⑶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含附属物)计算补偿相关费用,其中:住房过渡费8元/㎡/月,给予一次性12个月补助;搬迁费按5元/㎡。以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前述补偿方案虽规定过渡费计发12个月,但在原告居住房屋被 *** 至今仍未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必然另找房屋居住,其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是存在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并应从2019年10月21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按月计算至本案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参照被告确定的过渡费补偿标准8元/㎡/月,原告每月应获得的过渡费为191.04㎡㎡×8元/㎡/月=1528.32元;搬迁费损失191.04㎡㎡×5元/㎡=955.2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房屋损失赔偿金700221.6元;2.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损失赔偿金172853.95元;3.屋内物品赔偿金60000元;4.搬迁费955.2元;5.过渡费每月1528.32元(从2019年10月21日房屋被拆除之日起按月计算至本案赔偿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前4项损失共计934030.75元。

综上,被告都匀市 *** 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赔偿不合理,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都匀市人民 *** 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的匀府发[2020]6号《都匀市人民 *** 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由被告都匀市人民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来丽赔偿金人民币934030.75元;

三、由被告都匀市人民 *** 每月支付原告尤来丽租金1512.96元(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赔偿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由被告都匀市人民 ***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存放在都匀市匀东镇原大坪镇 *** 老宿舍楼一楼的物品返还给原告尤来丽及案外人王华智(详见附件),将存放在都匀市红大院安置房屋内的物品返还给原告尤来丽(详见附件);

五、驳回原告尤来丽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冰

审 判 员  游昌新

人民陪审员  吴桂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洪

书记员张曼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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