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有孔虫”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郭静 青岛知识产权法庭法官
该案被最高法院公布为“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晓梅(承办人)、法官张亮、法官张金柱,书记员石青。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郭静(承办人)、法官纪晓昕、法官阎春光,书记员陈文娟、书记员魏威。
一审裁判结果:一、被告烟台环境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诺凡笑口虫、普罗特斯马刀虫、皱褶小三行虫、雅致货币虫、布莱迪弗林特虫、似恩格面包虫、细纹穹背虫、马丽伦筛形幼体虫、雷氏企虫等九座侵权雕塑底座上的相关介绍移除,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根据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有孔虫模型、对局部进行变形处理制作而成”,同时指明有孔虫的具体名称(依次为叶编织虫、马来亚坑壁虫、皱小三行虫、纹树口虫、布雷迪弗林特虫、中里假穹背虫、日本转轮虫、库鲁克杉斯基饰异形虫、柳条企虫),具体形式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被告烟台环境办承担;二、被告烟台环境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海洋研究所支付作品使用费5万元;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向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被告刘某某拒不履行,本院将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四、被告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向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两被告拒不履行,本院将在《烟台日报》或《烟台晚报》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五、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六、驳回原告海洋研究所、郑守仪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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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简称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中国科学院院士)
被告:刘某某、莱州市万利达石业有限公司(简称万利达公司)、烟台环境艺术管理办公室(简称烟台环境办)
案情摘要:郑守仪是中国科学院院士、海洋研究所研究员,其先后制作了多个有孔虫模型,这些模型的著作权属于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郑守仪享有署名权。2008年,郑守仪发现烟台市滨海中路新落成的雕塑中有10个“有孔虫”雕塑与其“有孔虫”模型极其相似。上述雕塑是刘某某与万利达公司合作制造、烟台环境办购买放置的。海洋研究所、郑守仪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有孔虫模型是郑守仪独立创作完成,是对有孔虫进行艺术抽象和美学修饰的创作成果,体现了其对有孔虫特定生长阶段、色彩及表达方法的个性化选择,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控侵权雕塑根据艺术表现的需要,在“有孔虫”模型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创作成份,但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模型作品的“基本表达”,是对模型作品的演绎,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对生物模型界定作品属性并进行产权保护的案件,入选2012年度“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创新性案件”,并作为典型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收录。本案明确提出认定作品的裁判思路,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及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具体认定作品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具有一定表现形式,不属于客观事实或者抽象的思想本身;2.是否由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3.是否属于智力劳动成果。
该案的创新意义在于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1.正确认定作品独创性表达。科学工作者根据自然生物研制的模型体现了其个性化选择和表达方法,属于独创性劳动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2.正确界定复制与演绎行为。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不属于复制行为,因这种派生作品没有改变原作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方式,构成演绎作品。3.对“停止侵权”予以变通处理。为避免社会财富浪费,在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上,可不判令拆除侵权雕塑,而是采取了支付合理使用费这种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既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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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知识产权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