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案例要点:
1.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获取的企业信息属于 *** 信息。
2.凡属于 *** 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
3.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 *** 信息公开十大案例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4年09月13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 2014年09月13日
案例1 余某诉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案
(一)基本案情
余某在紧临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旁种有30亩龙眼果树。
为掌握搅拌站产生的烟尘对周围龙眼树开花结果的环境影响情况,于2013年6月8日请求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三亚国土局)公开搅拌站相关环境资料,包括:三土环资察函〔2011〕50号《关于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察函〔2011〕 23号《关于行政许可事项执法监察查验情况的函》、三土环资监〔2011〕 422号《关于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三亚金冕混凝土有限公司海棠湾混凝土搅拌站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
7月4日,三亚国土局作出《 *** 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同意公开422号文,但认为23号、50号文系该局内部事务形成的信息,不宜公开;《项目环评影响报告表》是企业文件资料,不属 *** 信息,也不予公开。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国土局全部予以公开。
(二)裁判结果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公开之信息包括了 *** 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对此,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 *** 信息。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之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据此,判决撤销被告《 *** 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关于不予公开部分的第二项答复内容,限其依法按程序进行审查后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余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外获取的信息也是 *** 信息。
本案涉及两类信息,一是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二是行政机关制作的具有内部特征的信息。
关于前者,根据《 *** 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 信息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同样包括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同样属于 *** 信息。
关于后者,本案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23号函和50号函,虽然文件形式表现为内部报告,但实质仍是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
第二,例外法定。
*** 信息不公开是例外,例外情形应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本案判决强调,凡属于 *** 信息,如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事由,均应予以公开。
被告未能证明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简单以 *** 内部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行政机关先行判断。
考虑到行政机关获取的企业环境信息可能存在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的情形,应当首先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判断,法院并未越俎代庖直接判决公开,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