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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百科)

目录

一、 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家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二、 入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还能申请工伤认定吗?

三、 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宿舍门口,能否认定为工伤?

四、 上班期间请假1小时回家办私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算工伤吗?

五、 在公司宿舍睡觉摔伤,能不能认定工伤,若不能认定,是否还有其他救济办法?

六、 上班第一天就辞职,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七、 下班走路回家踩到不明物体摔成骨折能否算工伤?

八、 员工想杀领导,阴差阳错误杀了同事,构成工伤吗?

九、 律师与律所存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十、 中午下班回同事家午休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一、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家猝死,能否认定工伤?

(一)答案

不能视同工伤,不予认定。案号:(2019)云行申165号(以下当事人均系化名)。

(2)案情

李云龙系丽江某单位员工,2017年5月17日,李云龙正常到单位上班,上班过程中因身体不适本想回家休息,但是因为第二天要接待单位的外宾,需要准备工作,到当天下班了才回家。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李云龙家属喊李云龙没有任何反应,随即拨打120,120接到急救电话是凌晨3点9分,凌晨3点16分,经医务人员赶到家中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是凌晨4点3分。死亡原因:猝死,呼吸循环衰竭而亡。2017年5月26日,用人单位向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过审核,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属随即向 *** 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部门作出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案件审理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

1.一审阶段家属认为: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下班后在家猝死,就是因为在上班地点、上班时间引起身体伤害,最终才导致在家中发生猝死。人社部门、市 *** 认为:该员工没有在上班时间受伤,不属于工伤,市 *** 认为该员工属于突发疾病,从生病到死亡的时间超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范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李云龙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的,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李云龙突发疾病又在48小时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可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随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 *** 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人社部门和市 *** 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李云龙虽然在上班时间身体不适,但突发疾病的时间与身体不适的时间不一致,应当与凌晨打120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时间。并认为认定工伤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发函》中建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来认定工伤,该四要件应当具有同时性、连贯性。人社部门认为李云龙不满足上述四要件,故不应当认定工亡。

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理解也存在错误。人社部门认为,根据《病例》、《死亡证明》可以看出,从2017年5月18日凌晨3时到凌晨4时3分死亡时,就仅仅47分钟的时间,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认定李云龙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分歧在于突发疾病的时间点起算问题,家属认为应从上班时身体不适为起算时间点,而人社部门和市 *** 则认为120到李云龙家时才应当起算突发疾病的时间。法院认为李云龙是在工作时间感觉身体不适,但在下班后才突发疾病死亡,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医治疗经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李云龙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两种情形,视同工伤对工伤范围作了有限延伸,但不宜将本已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无限扩大到没有任何边际。因此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人社局和市 *** 的决定书的判决。

家属仍不服判,随即向高院申请再审,家属坚持认为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工作过程中,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与李云龙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高院裁定:李云龙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理由同二审法院,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 入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还能申请工伤认定吗?

(一)答案

不能认定工伤,案号:(2021)京行申700号(当事人系化名)。

(二)案情

2017年11月21日,张无忌入职北京泰安保洁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至2018年5月20日的劳务协议。2018年5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务协议期限至2018年8月20日,协议期间,张无忌担任公测保洁员。2018年8月4日,张无忌被路人及同事发现趟在公测门前,意识不清,经打120急救送医治疗,诊断为热射病、中枢神经系统损害。2018年10月10日,张无忌向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该未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2018年10月16日,张无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与北京泰安保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月9日,张无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月14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张无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张无忌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

1.一审法院认为:张无忌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向人社部门提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社局认为张无忌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随即作出驳回张无忌的诉讼请求。张无忌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法院认为:张无忌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裁判理由同一审法院,随即作出判决,认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无忌仍然不服,申请再审。

(3)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据此赞同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做法,裁定驳回张无忌的再审申请。

三、准备上班时突发疾病,晕倒在宿舍门口,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答案:

不能认定为工伤;案号:(2021)京01行终392号(当事人系化名)

(二)案情

秦屎黄系北京太穷酒店员工,住公司宿舍。2019年11月17日,秦屎黄的夜班时间为22:30至第二天7:00。当日22时许,秦屎黄从其所住的职工集体宿舍准备去上班,走到宿舍门边开门时,出现乏力、呕吐等症状,后被同事发现倒在地上,随即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高血压三级及高危;3.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4.高脂血症;5.陈旧性脑梗死;6.轻度贫血”。经治疗后处于恢复期。

2020年9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秦屎黄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秦屎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个阶段。

1.一审阶段,法院认为秦屎黄的突发疾病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认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北医三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经未提及因地面有水导致滑倒等受到事故伤害的相关陈述,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支持原告的诉求,随即驳回秦屎黄的全部诉讼请求。秦屎黄不服,提起上诉。

2.二审阶段,法院认为一审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也并无不当,一审作出驳回秦屎黄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上班期间请假1小时回家办私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算工伤吗?

(一)答案

算,可以认定为工伤。(2019)湘行申33号(当事人均为化名)。

(一)案情

令狐冲系湖南华山派公司的员工,2017年6月1日15时50分,令狐冲在上班时,因要送钥匙回家,便向其所在班组的班长申请请假一小时,获批准后,便骑车离开其工作岗位回家。返回公司途中与任盈盈驾驶的小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娄底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令狐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湖南华山派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娄底市人社局向受理后,认为令狐冲临时下班回家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8月21日做催促《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一审阶段

1.法院认为:能否认定令狐冲为工伤,关键是该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令狐冲于2017年6月1日15时50分离岗是,虽然请假并获得批准,但是,其目的是办私事,与其工作目的无关联性,往返途中不属于工作生活所必需,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认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令狐冲的诉讼请求。令狐冲不服,遂提起上诉。

2.二审阶段令狐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为虽然办私事,但获得正常的请假批准手续,而且也是在上下班的路线上发生的。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令狐冲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函中,明确规定了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合理的问题,但是上诉人送完钥匙,按照请假申请,必然要去上班,就属于生活必需。

3.人社局抗辩认为:办私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认为合理上下班途中仅指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是固定的,上诉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发生交通事故在16:10份,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4.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时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因私事途中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是否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上述规定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前提只要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内即可,其关键在“合理”,及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具体到本案,均具备合理性的特点,认为被上诉不能对“合理”二字机械性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随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申请再审。

5.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令狐冲工作过程中因私事中途请假1小时回家,其往返的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湖南高院认为请假办私事返回用人单位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其他理由同二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五、在公司宿舍睡觉摔伤,能不能认定工伤,若不能认定,是否还有其他救济办法?

(一)答案: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可以尝试侵权之诉。案号:(2018)湘0102行初47号,(2018)湘0112民初3734号(当事人均为化名)

(二)案情

郭靖系湖南襄阳城食品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7年7月24日,郭靖上白班,加班到当晚20点04分才打卡下班返回公司的集体宿舍休息。2017年7月25日凌晨三点左右,郭靖在宿舍的床上铺熟睡中从床上跌落地摔伤,医院诊断为重度头部外伤,脑疝形成等伤害。

用人单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靖上下班后凌晨三点摔伤,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伤,属于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郭靖不服,起诉到法院。

(三)本案经过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两种方式最终解决郭靖的赔偿问题。

1.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法院认为,对于郭靖摔伤的时间、地点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靖到底属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郭靖受伤发生在凌晨休息时间和员工宿舍,且郭靖的工作性质不属于随时待命,受伤时也不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认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于是判决驳回了郭靖的诉讼请求。

2.郭靖认为走工伤已经解决不了赔偿问题了,于是郭靖再次起诉,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湖南襄阳城公司向郭靖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608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于用人单位的排班行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2.加班行为与受伤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用人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一,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显示,用人单位从2017年7月14日开始上班起至受伤当日,已上班十一天,期间仅休息一天,且受伤前已连续工作八天,有六天连续上班十小时以上,且均工作至晚上八点以后。随即认定用人单位排班不合理,存在侵权行为,忽视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保护,存在过错;

焦点二,法院认为虽无法得出郭靖加班与受伤之间存在必然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根据郭靖工作时间,加班情况以及郭靖加班后回去睡觉摔伤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该因果关系也同样无法排除;

焦点三,虽然上述论证了用人单位的排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但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加班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上铺睡觉有摔伤的风险,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

基于以上三点,经核算,郭靖的各项损失合计906007.91元,法院判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1802.37元。

六、上班第一天就辞职,回家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答案:能认定工伤;案号:(2018)沪01行终1436号(当事人系化名)

(二)案情

2017年7月28日,林平之与华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嵩山公司工作,2017年7月31日参加了嵩山公司的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点17分在单位食堂就餐,午餐后就向嵩山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想做”。

嵩山公司同意了林平之的辞职申请,并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监控显示林平之在办理离职手续完成后,于2017年月31日13时22分离开嵩山公司。

在回家离职回家途中,林平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林平之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交警认定林平之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林平之家属于2017年12月5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华山公司与嵩山公司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华山公司与嵩山公司不服,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

1.一审阶段,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分为两个:焦点一,林平之属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焦点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首先,办理离职返程途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当天已办理离职,但是劳动者办理交接也是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之后离开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其次,员工向单位辞职,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本案的证据,林平之仅向嵩山公司提出离职,并未说明与华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林平之与华山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林平之离开用工单位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关于焦点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单位和住所之间的途中,而林平之刚好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林平之不承担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遂驳回了华山公司和嵩山公司的诉请。

2.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林平之下班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一审归纳的焦点,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因此驳回二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七、下班走路回家踩到不明物体摔成骨折能否算工伤?

(一)答案

不能算工伤。案号:(2020)粤行申2015号(为维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均为化名)。

(二)案情

岳不群是公交集团的司机,2019年6月8日19时左右,岳不群正常下班回家的路上,因踩到不明物体摔倒致左脚骨折。2019年8月16日,用人单位向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18日,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岳不群不服,随即提起行政诉讼。(三)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

1.一审阶段,岳不群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因满足生活合理的生活需要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一审法院认为,岳不群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岳不群是在下班后受伤并经广东省中医院诊断为骨折的事实,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岳不群提出主张是对工伤认定规定条件的误解,于是一审法院支持了人社局的决定,驳回了岳不群的诉请。

2.二审阶段,岳不群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岳不群下班回家途中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随即驳回岳不群的上诉。

3.岳不群仍然不服判,之后便申请再审。岳不群认为其下班走路回家是最佳的交通方式,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回家的路线也没有其他更加合理的交通方式可以提供,认为二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受伤的情形认定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东高院认为,岳不群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且系踩到不明物体滑倒骨折,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随即认为人社局、一、二审法院关于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均无不妥,于是裁定驳回岳不群的再审申请。

八、员工想杀领导,阴差阳错误杀了同事,构成工伤吗?

(一)答案

不能认定工伤;案号(2019)黔05行终344号(为了维护隐私权,当事人系化名)。

(二)案情

陆柏是贵州黔灵山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向经理左冷禅申请更换岗位被拒后愤而辞职,后因诸事不顺,随即产生将经理左冷禅杀害的念头。仪琳在公司人车间运行电脑机组台组长,与陆柏没有任何恩怨情仇。2018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仪琳在上班期间向科长请假会公司宿舍换衣服,没想到陆柏早已躲在公司宿舍内准备刺杀左冷禅,仪琳开门时陆柏误以为仪琳是左冷禅,被陆柏用刀误杀致死。2019年1月14日,仪琳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以仪琳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的条件,随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家属不服,向市 *** 提起行政复议,市 *** 作出维持的决定,家属于是一纸诉状将人社局和市 *** 起诉到人民法院。

(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两个阶段。

1.在一审过程中家属认为:应当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认定仪琳为工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仪琳遇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被他人误杀,没法认定工伤,给出的理由法律规定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必须在工作场所内,三十必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即该意外伤害与因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显然,一审法院认为仪琳死于工作场所外,非因工作原因,而是被他人误杀导致的工亡,因此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请。

2.仪琳家属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仪琳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陆柏将仪琳杀害并非是仪琳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或与仪琳之间存在工作矛盾,而是为了报复经理左冷禅而将仪琳误杀,因此,法院认为该事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于是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律师与律所存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答案

以下情况广东高院对认定律师与律所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2019)粤民申10405号(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当事人系化名)

(二)案情

劳德诺与2013年5月30日与华山派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律师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合同约定劳德诺承担自己个人的社会保险 ,律师执业保险、律师执业年审、律师工会等费用、并保证账上预留足够的资金缴纳社会保险;劳德诺的办案成本也有自己负担,自己的业务收入也是独立核算,劳德诺的收入在扣除应承担的税费后,其余收入归自己所有,自己可以自由提取,2013年至2018年1月均按时足额缴纳社保。2013年6月11日,劳德诺因工作原因受伤,人社局与2013年8月19如认定劳德诺属于工伤并被认定为工伤8级。

后劳德诺因工伤待遇差额问题与律所发生劳动争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

1.一审阶段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理由是根据《公司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律所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主体,其缴纳了公示保险的职工或者雇工发生工伤后,均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律所属于法定应当为其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劳德诺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2.律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律师与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所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形,其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条件,因此其无需承担工伤责任。主要理由有四:一是劳德诺是以自己的业务收入来获取报酬,并非由用人单位来安排工作量,自己也承担了平时的办公成本,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不受律所管理,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律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律所不存在违法用工;三是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三条的规定,并非该规定确定的几种特殊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四是认为《律师聘用合同书》明确约定社保由劳德诺自行负责,缴费基数也是其自愿选择,律所并未恶意降低缴费标准,也不存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律所无需承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损失。根据以上四点,二审法院驳回诺德诺的上诉。

3.劳德诺不服,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劳德诺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劳德诺自己缴纳社保费用已经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掌控,不受律所管理,因此支持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劳德诺的再审申请。

十、中午下班回同事家午休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一)答案:能认定工伤。案号:(2018)粤行申816号(为维护隐私,当事人均为化名)

(三)案情

蓝凤凰系魔教家具厂员工,公司规定员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蓝凤凰生前租住在出租房。

2016年6月23日上午,蓝凤凰到公司上班,当天中午11时55分左右,蓝凤凰和同事东方不败等人一同下班离厂,并与同事东方不败的妻儿一同搭乘东方不败的第二轮摩托车回东方不败家中午休。途中因摩托车轮胎爆裂,车辆失控倒地,蓝凤凰倒地头部严重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蓝凤凰不承担此处事故的责任。2017年8月28日,人社局认定蓝凤凰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了南海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

1.一审法院认为,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得知,蓝凤凰之所以去东方不败家午休,是因为自己租住地方离家较远,电动车电量不够,于是到东方不败家午休,于是法院认为蓝凤凰基于回租住房屋的路程较回东方不败住所路程较远,而选择到其亲戚东方不败家午休,符合常理,该路线符合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此次事故蓝凤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于是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请。

2.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认为蓝凤凰下班回同事家的路途中不能认定下班途中,是对法规条文的狭隘理解。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院中蓝凤凰的情形完全符合以上三点,蓝凤凰上下班的事发路线完全符合认定工伤要求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公司认为去同事家午休不符合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作为行政机关的人社局不应当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但省高院认为,蓝凤凰为方便下午上班,下班后选择到离工作单位较近的同事家休息,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其他合理路线。于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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