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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法学会(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司法局)

1、被告人杨海港等15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杨海港伙同其他14人在北海新区建设开发中交叉结伙,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打压、排挤同业经营者,在北海新区多处混凝土搅拌站及建设工地欺行霸市;为超载超限货车提供“保车”业务,逃避交通执法检查,收取保护费;经营盛世辉煌KTV、贩卖土方等获取经济利益;通过拉票贿选方式谋取政治地位,逐渐形成了以杨海港为核心,以张萌萌、田芳山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0年以来,该组织实施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22起,另有违法活动11起,致1人重伤、7人轻伤、11人轻微伤,在北海新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惠民县法院接受滨州中院指定管辖受理本案,判处被告人杨海港有期徒刑25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4年。分别判处其余1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6年至1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对该组织全部财产和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以杨海港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欺行霸市、为非作恶,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安全感下降,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同黑恶势力的斗争是一项长期工作,唯有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确保依法打深打透,才能给人民群众带来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2、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合并重整案

【基本案情】

受经济形势影响,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资金链断裂,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滨州中院裁定受理泰丰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因山东欧佩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与泰丰公司在经营管理、劳动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根据管理人申请,2022年12月27日,滨州中院裁定受理泰丰公司、山东欧佩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富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九家关联公司合并重整。

【裁判结果】

2022年11月16日,滨州中院裁定批准管理人提交的《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企业的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受经济形势下行影响,滨州法院的破产审判理念从帮助企业主体有序退出市场,转变为更加注重挽救困境企业。本案中,通过重整,引入新的投资人,泰丰公司等九家公司重新回归市场,债权人、职工利益都得到了较好的保护,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1.挽救了企业,盘活了资产。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使九家企业避免了破产清算的风险,土地、厂房和设备等各类资产实现了优化重组和高效利用,企业在较短的时间内快速恢复生产并正常经营。依据重整计划草案,预计可盘活土地230亩、恢复镀锌生产线3条,并实现升级改造;恢复彩涂生产线2条,并实现升级改造。

2.充分保护了普通债权人利益,特别是小额债权人利益。若九家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几乎为零。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引入战略投资人资金1.28亿元,并额外追加200万元用于专项清偿小额债权人,小额债权人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3.充分保护了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重整计划草案,九家企业130余名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100%受偿,未发生任何职工 *** 问题,九家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后能创造100个以上的就业岗位,可有效拉动就业。

面对涉及企业、职工、债权人众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各表决组一致通过等因素,法院主动作为,积极担当,在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九家企业实际情况和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果断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使重整制度的价值得以发挥,也使各方效果实现了最佳。

3、阳信某燃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某能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阳信某燃化有限公司与山东某能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滨州中院于2021年4月30日判决山东某能源公司偿还阳信某燃化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亿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及保险费等。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阳信某燃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滨州中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执行。

【裁判结果】

经执行查控,山东某能源公司名下不动产、机器设备均已抵押,其名下未有大额财产。通过综合评估山东某能源公司所涉其他案件情况,及申请执行人、当地党委 *** 反馈信息,初步判定其有一定履行能力。

经多次协调,山东某能源公司同意每月还款100万元。在实际支付400万元后,执行干警建议被执行人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干气或蒸汽抵扣部分欠款,申请人因生产有需求表示同意,最终达成欠款总额为2.5亿元的和解协议,双方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

疫情冲击、经济下行压力加大背景下,善意文明执行更为重要,不仅不能“办结一个案子,垮掉一个企业”,还要努力做到“执行一个案件,拯救一个企业、促进一方发展”。涉案两家公司均是阳信县规模较大的企业,山东某能源公司以其生产产品抵债,保障了资金流动性,提高了资产的经济效能,两家企业实现了双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始终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主要通过强有力的调解,促成双方和解,在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4、邹平某银行与某安装公司、、某材料公司某材料公司、、某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安装公司向邹平某银行借款298万元,某材料公司、某服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某安装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94.5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

【裁判结果】

邹平某银行索要借款未果诉至邹平市法院,案件推送至人民调解平台后,特邀调解员、行业调解员与某安装公司及银行进行了沟通交流,根据公司偿债能力和生产经营情况,与银行协调处理还款期限及金额,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

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公证机关对协议进行了公证,赋予还款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某安装公司、某材料公司、某服饰公司均承诺,在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时,债权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主张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赋强公证办理后,某安装公司按照协议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根据还款协议偿还借款20万元,未发生违约情形。

【典型意义】

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这种做法被称之为“赋强公证”。不需要经过复杂的诉讼程序,仅根据双方事先的约定与承诺,债务人不依约履行合同时,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企业而言,分期偿还缓解了流动性资金压力,不进入诉讼程序,避免了企业因涉诉导致的信用损失,受到了企业的欢迎。

邹平市法院自2021年6月份施行“赋强公证”以来,成功化解金融纠纷205件,涉及金额达5000万元,金融纠纷收案同比下降39.1%。目前通过“赋强公证”处理金融纠纷的方式已经在全市进行推广。

5、刘某与杨某等土方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王某中标并合伙经营某盐业公司土方挖运工程。刘某与杨某签订《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约定由刘某购买某盐业公司位于疏港路东侧制卤区的土石方,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某分两批向杨某支付土方预付款共计50万元。此前,刘某已支付购买土方押金50万元。

施工取土地点位于滨州市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合同履行期间,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发现了取土、施工等违规行为,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滨州市北海新区海洋与渔业局进行了正式叫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某与杨某、王某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赔付刘某先期支付的100万元押金和预付款。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取土行为是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限制和禁止的。

2022年3月,在滨州中院的调解下,刘某与杨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认可土方买卖合同无效。鉴于杨某、王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相应款项,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必要的修复工作,有效恢复了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双方协商一致,杨某、王某返还刘某款项80万元。

【典型意义】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载体,对维持区域生态平衡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但也存在脆弱性和不可再生的特点,因此必须树牢生态安全屏障,有效规避人为因素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带来的不良影响。

当前,我国立法遵循“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为自然保护区制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措施,理顺人与自然的关系,避免过度经济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的损害。

在审理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案件时,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积极作用,认真检视判断合同效力,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自然保护区内生产经营活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有效避免了自然保护区内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积极意义。

6、吕某与张老五锅子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流钟”曾是滨州市沾化区乡级行政区划名称,锅子饼为流钟特产。据沾化县志记载,流钟锅子饼历史久远,2008年6月列入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清朝中叶,流钟成为沾化重镇……餐饮服务业日益兴隆,锅子饼店以桑记增德堂锅子饼最为出名,桑记增德堂锅子饼创始人是桑吉祥,一直跟随岳父张凤和学艺。后桑吉祥第三子桑寿山继承父业,改进技艺,名声大振。被告张老五锅子饼店经营者张某的曾祖父为张凤和。

2007年,原告吕某注册取得第4242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子饼商品上;2018年,吕某注册取得第25648650号“流钟锅子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2020年12月28日,吕某注册取得第4505330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

张老五锅子饼店店招中部横排大字标注“流鈡锅子饼”字样,其开设有美团店铺名称为“正宗流钟锅子饼(总店)”。吕某诉求被告张老五锅子饼店停止使用“流钟锅子饼”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及 *** 合理开支108020元。

【裁判结果】

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流钟”系沾化区地名,“锅子饼”为一饼类食品名称,二者名称由来历史久远,并逐渐形成“流钟锅子饼”这一名称。

在吕某注册涉案商标之前,“流钟锅子饼”已成为较为通用的食品名称而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流钟锅子饼”在市场上形成的知名度、美誉度系锅子饼适应时代饮食潮流、广大社会公众喜爱有加,及众多行业从业人员推广销售相结合的结果,被告并未通过使用使其案涉商标获得较强显著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张老五锅子饼店使用“流鈡锅子饼”不具有识别餐饮服务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张老五锅子饼店在店招中使用“流鈡锅子饼”或在美团店铺名称中使用“流钟锅子饼”属于正当使用,吕某无权禁止,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滨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地方传统美食系经历史传承、不断改良、广泛传播而为特定地域广大人民群众所普遍接受的特色美食,它应当是历史的、社会的、人民群众的,其特有名称不应该为某个人而独享。现实中,有部分人或组织通过将特定地方传统美食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方式,企图获得该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利。

当前,党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局面,社会中广大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也通过各种方式积极 *** ,我们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审慎甄别知识产权中的过度 *** 、恶意 *** ,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打击不当 *** 行为,还市场经营者信心,维护好良好的市场秩序。

7、某快餐店诉于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于某通过某网络平台向某快餐店订购“暴走鸡胸能量卷”“芒果爆珠水果捞”各一份,合计支付价款28.6元,某快餐店依约进行了配送。同日,于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某快餐店向其出售的“芒果爆珠水果捞”涉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冷食类食品。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立即对某快餐店进行了检查,告知其未取得凉食类许可不得经营凉食,并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某快餐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8月17日,于某以其购买的“芒果爆珠水果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某快餐店经营者郭某索赔1000元,郭某以微信形式向于某转账1000元。后某快餐店追讨上述款项未果,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无棣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于某返还原告某快餐店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某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也即其取得利益是否有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所指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本案中,某快餐店虽未取得凉食生产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但未取得许可制售的涉案产品并不代表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许可与食品安全标准不属于同一范畴,不能简单等同,且于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凉食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因此,于某从某快餐店获得1000元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8、谢某诉刘某健康权纠纷谢某诉刘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新郎谢某举办婚礼,好友刘某等人闹婚,两人搂抱嬉闹过程中不慎重心失衡跌入路边沟渠受伤,经鉴定谢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因受伤,婚礼中断,预定旅游取消,所受损失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滨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谢某损害的发生,刘某行为存在过失且对损害发生具有直接的原因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谢某本身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失,应当依法减轻刘某的侵权责任,判令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

【典型意义】

喜乐一堂、热闹一番本是人之常情,但热闹如果把握不好分寸和界线,就容易亲朋变仇人、习俗变陋俗,不但违背了基本的公序良俗,甚至逾越法律底线,严重者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嬉闹中存在互相搂抱、纠缠的行为,这些行为与造成新郎跌入沟中腰背部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闹婚事件中,被告为闹婚者,对于嬉戏厮闹具有主动性,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近年来,,一些恶俗婚闹一些恶俗婚闹,,如把新郎绑在树上浇啤酒、、对新娘或伴娘进行疑似性骚扰,无不是假借传统习俗的幌子来行亵渎传统之实,是对婚礼“以礼为先”初衷的悖离,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破坏。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习俗有界限,法律是底线。

9、曹某诉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向曹某借款26.4万元。为确保债务的履行,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借款未还清,周某将房产过户,登记于曹某名下,房屋实际由周某居住。

曹某向博兴县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判令周某立即搬出并支付房屋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博兴县法院认为,曹某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交付房屋,但依照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至本判决作出前曹某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与案例相类似的情况很多,出借人为了资金安全,增大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借条之外,又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时,则将借款人的房屋出卖给出借人,以履行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终结。这种情况,往往是借款金额与房屋价值差额较大,利益严重失衡,导致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在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总是希望在出借款项的时候能够最大限度地设置好实现债权的措施,这本无可厚非。但更应注意的是,自行采取保障措施不可违背事实,随意约定法律关系,需要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10、某铝业有限公司诉阳信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蒋某系阳信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一日夜间,蒋某酒后驾驶电动车前往单位上班,被一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蒋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蒋某虽醉酒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蒋某无事故责任。阳信县人社局认为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为工伤。阳信某铝业有限公司认为,蒋某虽是“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蒋某存在醉酒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将县人社局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阳信县法院认为,职工醉酒是否构成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有不同的规定。前者规定职工有醉酒等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后者规定,职工因醉酒等情形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更加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本案中,蒋某醉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蒋某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存在不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阳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有据,判决驳回阳信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纠纷连着民心,事关民生。妥善处理此类案件,不但可以有效维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指引,规范了用工行为。

本案中,阳信县法院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有冲突的,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了解释和认定,依法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处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全市两级法院注重把握合法性审查原则、职工倾斜保护原则和法益平衡原则,突出对职工的权利保护,最大程度使伤亡职工获得救治和补偿,同时考虑用人单位与社会整体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工伤认定中一味从宽或从严;针对行政案件审判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问题,积极与行政机关进行交流沟通,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上门”授课解惑,帮助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和法院裁判并无不当,但劳动者确实存在实际困难的,,则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则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助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了实现了““政治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法律效果””的有的有机统一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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