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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犯法最高判多少年(日本刑法200条违宪案)

众所周知,日本是议会内阁制国家。

日本的议会内阁制下,法律是由国会议员或内阁(行政)提出草案,国会(立法)审议通过的。

事实上,内阁提出的法案有大约85.1%被通过,与此对应的国会议员提出的法案中被通过的只有27.2%。因此,「阁法(即内阁提出法案)的优越性」是日本的立法的一大特征。

而根据日本国宪法81条,日本最高法院(司法)拥有「对一切法律、命令、规则和处分的合宪与否」的决定权,即违宪审查权。因此,日本最高法院如果将某一现行法律判定为违宪且无效的话,是具有相当强烈的政治属性的做法。顺带一提,在日本,因做出与当局政治政策不符的违宪判决而被「荣升」到偏远地区的法官不在少数。

在这个融合了英国的「议会内阁制」和美国的「拥有违宪审查权的法院」的司法制度的国度里,自1947年日本国宪法施行至今,总共诞生了10件「法律违宪」判决。本文旨在阐述事件的大概印象以及主要论点。

1、1973年(昭和48年) 尊属杀重罚规定事件

如何理解法律总是蕴含道德关怀? 关于该案的大部分内容都已经在这个问题的回答里了。

2、1975年(昭和50年)药事法距离制限判决事件

根据当时日本的「药事法」规定,在新设医药品贩卖店铺时,必须在远离现存市场的一定距离的地方选址,否则不予许可。

本案原告因选址距离过近而受到了不许可处分,主张上述法律违反宪法22条1项(日本国民在不违反「公共的福祉」范围里,享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权)无效,上告最高法院以谋求取消不许可处分。

最高法院:

22条1项中的职业选择的自由里,包含了「职业活动的自由」。本案法律属于限制「职业活动自由」的法律。上述限制立法目的属于「消极立法」,即以「除去社会中的危害」为目的的立法。因此,对该法进行违宪审查时,采用「比较宽松」的基准。同时,采用了将立法的目的和手段分离后逐一判断,即「目的手段二分论」这一手法,奠定了日后日本违宪立法审查时的基础。首先对目的进行审查。该法对于「新设医药品贩卖店的距离限制」的目的为「医药品店铺距离过近可能会导致不良竞争,产品质量下降,危害国民身体生命安全」,仅仅停留在可能性,停留在想象层面,并不具有确定的根据,因此违宪。其次,即使该目的正当合宪,其手段并非「必要且最低限度」,即加强监管等所谓“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手段并非不存在,因此违反宪法22条1项,无效。

3、1976年(昭和51年)议员定数不均衡事件

千叶县1区的选民,以昭和47年进行的「众议院总选举」中,一票的价值最小区和最大区的比例到达了1:4.99为由,主张该选举的根据法律(公职选举法相关条文)违反宪法14条(平等权)等,上告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承认该法「整体带有违宪的瑕疵」,判定议员定数的相关法律无效。但,假如判定昭和47年的选举的话,会招致「不恰当的后果」以及「仅使一部分的选举区的选举无效」的话,众议院会被迫处在一个「异常」的状态进行活动,因此,法律违宪无效,但选举有效。

4、1985年(昭和60年)议员定数不均衡事件

和上述1976年的情形类似,不过这次比例是1:4.40。

最高法院作出了和1976年类似的判决,法律无效,选举有效。

5、1987年(昭和62年)森林法共有林事件

兄弟二人共有某山林,弟弟提出的该山林的分割请求,因森林法186条规定共有林的分割受到限制而被拒绝。弟弟因该法违反宪法29条2项(保障财产权的私有财产制),谋求该条法律无效上告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并未采用当时被广泛应用的「目的手段二分论」,转而采用了所谓考虑多种要素的「比较考量」这一手法。仅在立法目的不符合公共的福祉的明确事实,或,采用了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手段的明确事实存在时,判定违宪。

该法目的旨在「防止因森林的细分化带来的森林经营的不安定」,合理。而作为手段,达成上述目的能采用的所谓“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手段并非不存在,因此违反宪法29条2项,违宪无效。

6、2001年(平成14年)邮便法免责规定事件

债权者X为了让债务者A偿还债务,向法院申请冻结A在B银行里的存款,法院受理此请求并通过邮局的「書留」(中国国内可能叫挂号信)寄出了冻结命令书。

该邮件本应直接送至B银行的店铺邮箱,银行查收后进行冻结手续。然而,由于邮递员将该邮件丢进了B银行的「私書箱」这一过失,导致查收不及时。结果原本可以冻结的存款在当天全部被A取走。X因此为由,对日本国 *** 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顺带一提,日本邮局在2001年还是国营的,所以那时候的邮递员还属于公务员)

问题在于,根据当时的邮便法,此类事件中,除非邮递员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国家的损害赔偿责任将被免除或者减轻。本案围绕上述法律的合宪性(日本国宪法17条:任何人因为公务员的不合法行为受到损害时,根据相关法律,拥有对国家或地方 ***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最高法院判决的中心意思在于,该法是否超过了宪法17条赋予「相关法律」的裁量范围。即该法的目的和其手段直接是否存在合理性。本案发送的邮件采用了挂号信这种需要支付额外费用的特殊形式,如果连这种情况下的国家的赔偿责任都免除掉的话,很难说具有合理性。因此上述法律违宪无效。同时,该判决还采用了仅使法律条文的一部分违宪无效的「部分违宪」这一手法。

7、2005年(平成17年)在外邦人选举权制限事件

在外邦人(即海外的日本国民)X,因日本公职选举法的改正,失去了国政选举的投票权。X以立法的怠慢为由提出国家赔偿。

最高法院认为,对与国民的选举权的限制,必须在该权的行使事实上已经无法行使或非常困难的事实存在的时候才被认可。而由于「通信手段在地球规模的显著发展」(换句话说就是,海外的国民也可以通过现代的通信手段获取国内的政治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断材料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本法并不满足上述两种情形,因此违宪无效。

8、2008年(平成20年)非婚生子女国籍取得制限事件

根据当时的国籍法3条,非婚生子女,即私生子女的日本国籍获得条件里,除了父亲的「认知」以外,还需要父母的婚姻关系。

本案上告人X是日本国籍的父亲和菲律宾国籍的母亲的非婚生子,虽然已经得到了父亲的「认知」,但由于父母并未产生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无法获得日本国籍。X以该法违反宪法14条(平等权)无效为由,谋求日本国籍获得的确认,上告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日本国籍是在日本国内非常重要的法律上的地位。而非婚生子这一身份,子女自身无论如何努力也无法改变。

国籍法规定的日本国籍获得条件是确认与日本国有着密切关联与否的指标,立法目的合理。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对家族生活和亲子关系的认识等也在变化。以及,根据批准的儿童权利的相关国际规约,儿童不应因出生受到不正当的歧视。考虑到以上事实,「父母的婚姻关系」这一条件与上述立法目的合理的关联性很难被认可。因此,国籍法3条1项违宪无效。

该判决也采用了「部分违宪」这一手法,即仅使国际法3条1项所规定的条件中的「父母的婚姻关系」这一部分违宪且无效。

9、2013年(平成25年)非婚生子法定继承份额规定事件

根据当时的民法900条4号,非婚生子女的法定遗产继承份额,只有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本案遗产继承人,非婚生子女X等人,主张该法违反宪法14条(平等权)无效,上告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近年来国内的家族形态的多样化、国民的意识的变化、诸外国的立法的趋势等事实,家庭中对「个人的尊重」的认识越来越明确了。并且,因父母的婚姻关系这种对于子女来说无法自我修正或者选择的事情,而蒙受法律上的不利之类的情形是不被允许的。以上事情综合考虑后,该立法的「合理的根据」已经不复存在,违宪无效。

(该判决的3个月后,平成25年民法改正开始,该条中的「非婚生子的法定遗产继承份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被删除)

10、2015年(平成27年)女子再婚禁止期间事件

根据当时的民法733条1项规定,女性离婚后必须经过6个月后才可再婚。该案上告人X因前夫的家庭暴力而离婚,却因上述法律不得不等待6个月。因此受到了精神痛苦,请求国家赔偿。(因为男性并没有这一限制,所以产生了宪法14条平等权上的问题)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宪法14条,在有合理的根据下的「差别对待」是被允许的。而民法733条的「离婚后100天以内禁止再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父性推定」的重复和回避父子关系纷争,具有合理的关联性。而同条中「超过100天」的再婚禁止期间的相关规定,与上述目的没有合理的关联性,因此违宪无效。

该判决3年后,女性的再婚禁止期间定为100天,同时对于「离婚时并未怀胎」或「离婚后生产」的女性,该条并不适用,可在离婚后立即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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