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文章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01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中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054号
原告: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表达形式”,还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网络游戏通过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以及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的选择、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实现了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如果该特定呈现方式已经可以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范畴。
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可以认定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网络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界面布局及交互等设计属于整个游戏设计中的核心内容,而游戏角色形象、配音配乐等内容则属于形象设计,相当于游戏的皮肤或者衣服。“换皮”抄袭一般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角色形象、音乐等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在先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涉及的特定表达整体照搬和复制,构成著作权侵权。
基本案情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蜗牛公司要求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法院查明,《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相比,其中有29个玩法在界面布局和玩法规则上基本一致或构成实质性相似;另外《花千骨》游戏中47件装备的24个属性数值与《太极熊猫》游戏呈现相同或者同比例微调的对应关系;《花千骨》V1.0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存档资料中,功能模块结构图、功能流程图以及封印石系统入口等全部26张UI界面图所使用的均为《太极熊猫》游戏的元素和界面。同时,在新浪微博以及IOS系统《花千骨》游戏用户评论中,亦有大量游戏玩家评论两游戏非常相似。
关于赔偿额,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天象公司向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16917299.33元。天象公司认证爱奇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40871859.22元。根据爱奇艺公司与天象公司签订的《<花千骨>手机网络游戏合作协议》,双方支付对方的分成为运营收入的25%。
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的主要抗辩包括以下几点:1.游戏的玩法规则属于思想,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2.蜗牛公司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其向法院演示的游戏版本是其自行单独搭建的服务器,存在修改的可能性;3.《花千骨》游戏在人物形象、故事情节、音乐配音等方面均与《太极熊猫》游戏存在较大差异,即便部分玩法规则相同,也属于合理借鉴不属于侵权;4.蜗牛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另外,蜗牛公司确认《花千骨》游戏经过历次迭代更新,于2016年1月19日上线发布的1.8.0版本已经不包含指控的侵权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首例通过判决明确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换皮”抄袭系著作权侵权的一种方式。本案对此种侵权行为判决3000万元的高赔偿额。判决后,在业内引起广泛反响。本案判决的典型性在于:
1.详细阐述了“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明确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表达形式”,还包括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内容”。判决以实例和三角模型对“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作了详细、形象化释述,并强调对于“思想”与“表达”的分界不宜机械理解,当作品的内容已经通过创作呈现为作品的具体表达时,就已经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达”的范畴。确定“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需要结合作品的具体情形具体判断。
2.创新了游戏作品著作权保护思路,明确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换皮”抄袭构成侵权。对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保护的传统裁判思路,一般是根据其元素的不同分别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或者计算机软件作品等角度进行,但是这类细分权项的保护只是保护了网络游戏中的某一个元素类别,并不足以实现对具有完整性特征的网络游戏的充分保护和实质保护,导致发生“换皮”抄袭以逃避法律规制。判决明确,网络游戏通过具有独创性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以及对其他公有领域、有限表达等要素的选择、排列、组合所构成的新的界面布局、文字、交互等设计,实现了对游戏具体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如果该特定呈现方式已经可以达到区别于其他游戏的创作性特征,则可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范畴。这样可以实现对网络游戏作品的整体保护。
同时明确,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是游戏的核心内容。“换皮”抄袭一般是指在后游戏使用与在先游戏不同的角色图片形象、音乐等元素,而在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技能体系、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在先游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对在先游戏的“换皮”抄袭,可以大大减少开发游戏成本投入,缩短开发周期。使用“换皮”抄袭手段应当被认定为著作权侵权。
3.全额支持了蜗牛公司3000万元赔偿的诉讼主张,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一、二审法院经过详细调查,确定了双方间总收入分成及合理利润率,同时考虑到侵权人实施前述“换皮”抄袭,并在同名电视剧热播期间同步推出“花千骨”手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遂酌情确定3000万元的赔偿额,对侵权行为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猛。至2019年,我国游戏用户规模已达6.2亿人,游戏行业实际销售收入达到2308.1亿元,同比增长7.7%。在此情形下,网络游戏作品的知识产权价值越来越高,侵权手段也越来越隐蔽。本案判决对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作了有益研究与探索,是对当前网络游戏技术发展的积极回应,对推动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02未经许可依画制作苏绣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曹新华诉濮凤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557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410号
原告:曹新华
被告:濮凤娟
第三人:王信贺
裁判要旨
1.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表达方式。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即便苏绣作品系以画作为底稿,但经过刺绣艺人对造型、色彩、针法等因素的选择与创作,已经形成新的表达,属于艺术再创作,其实质是对画作作品实施了改编,未经同意使用底稿,侵害了他人作品改编权而非复制权。
2.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
3.苏绣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苏绣绣品的绣制经过刺绣艺人创造性劳动,即便其侵犯底稿画作作品的改编权,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亦形成了与底稿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基本案情
曹新华的笔名为曹雪枫,曾多次获得国内外美术作品展赛大奖。2005年6月,曹新华通过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出版了《曹雪枫画集》。该画集收藏了曹新华的多幅山水画和工笔画,其中包括有工笔画《华清浴妃图》。濮凤娟在苏州高新区镇湖街道及苏州吴中区光福镇经营有濮凤娟刺绣艺术工作室。濮凤娟根据工笔画《华清浴妃图》绣制140cm*360cm《华清浴妃图》苏绣。搜狐新闻对于濮凤娟绣制的《华清浴妃图》苏绣进行过报道。濮凤娟在其工作室的宣传中曾表示,其创作的70cm*170cm《华清浴妃图》单面细平绣曾获得金奖。濮凤娟向曹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宏表示其多年前曾将一幅《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售于北京启奥宏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公司),价格为80多万元。此后,王兴宏在微信聊天中要求濮凤娟对《华清浴妃图》苏绣作品进行报价。濮凤娟回复称:《华清浴妃图》140cm*360cm价格170万元,70cm*170cm价格为86万元。
濮凤娟称,一根丝线可以分解为“绒、丝、毛”,1根等于2绒,1绒等于8丝,1丝等于22毛,最细的1根丝线劈成352毛。刺绣一幅《华清浴妃图》,大致估算需要赤橙黄绿青蓝紫等20多大类颜色,每一类颜色又由浅到深十几种。
此后,曹新华遂以濮凤娟侵害其画作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苏绣绣品侵权认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判决明晰了绣品与作为绣品绣制基础的底稿之间的关系,兼顾刺绣艺人与底稿作品作者的利益诉求,在依法保护底稿作品著作权的同时,充分肯定和保障了刺绣艺人的刺绣再创作所付出的劳动,为刺绣艺人使用底稿作品明确了规则,有助于进一步促进刺绣传统文化及刺绣产业的健康发展。该案判决明确了:
1.刺绣艺人对于自身绣品享有著作权。在本案审理之前,未经底稿作品作者同意在底稿基础上绣制的绣品能否产生著作权一直存有争议。判决明确苏绣和绘画是两种不同领域不同载体的表达方式。苏绣是画稿、图案、造型、针法、绣工、色彩、技艺、装裱等多方面的综合体现。即便苏绣作品系以画作为底稿,但经过刺绣艺人对造型、色彩、针法等因素的选择与创作,应当认定为进行了艺术再创作,在表达介质、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上形成了与底稿画作有着显著区分的、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绣品。因此,绣品应当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
2.刺绣艺人未经底稿作者同意制作苏绣绣品属于侵害他人改编权的行为。判决明确依底稿制作苏绣并非简单复制,而是属于艺术再创作,其实质是对画作作品实施了改编,侵害了他人作品改编权而非复制权。二审判决还指出,在改编人添加了一定程度的、有别于在先作品的、具有独创性的特有表达要素、表达方式、表达效果以后,即便改编作品和在先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的情形,但是改编作品给予普通受众所呈现出的欣赏体验和感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在先作品,亦非对于在先作品原样或基本原样“再现”。
3.要考虑底稿作品在绣品中的价值贡献并参考其他多种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额。本案为审理此类案件确定底稿作品在绣品中的价值比例积累了实践经验。法院认为,因绣品制作的特殊性,市场上刺绣大师和普通绣娘的绣品价格悬殊很大,且一幅刺绣作品的价值决定于原画作贡献还是绣娘再创作贡献,不同绣品双方的贡献率也是个动态比例。因此,考虑赔偿额时,应该综合考虑画家在绘画界的知名度、绣娘在刺绣行业的知名度、涉案原画作的艺术造诣及市场欢迎度、涉案刺绣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刺绣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创造性劳动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等因素。
03涉百度网盘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案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7)苏01民初2340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514号
原告: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1.尽管网盘、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被用于实施侵权传播行为,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过错或未直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其提供秒传、分享、在线播放等技术功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权利人发出的通知,至少应当使被通知方清晰了解作品的权利状态,同时能够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客观形态,否则不构成有效通知。
3.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应当注意平衡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综合考虑作品传播行为形态、平台注意义务、用户合理使用等因素,合理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
基本案情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焦点南京分公司)获得《匆匆那年》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授权。2017年3月~12月之间,焦点南京分公司通过多份公证书证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网盘中存储有《匆匆那年》电视剧01-09、11-16集等内容,且可以通过“公开”或“加密”方式创建分享链接进行分享,还可以通过离线下载方式进行下载。2017年4月10日,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狐公司)、焦点南京分公司向百度公司出具《告知函》,要求百度公司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7日内彻底删除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侵权文件,断开、删除此类侵权文件的分享链接,并不得通过百度网盘服务器向互联网用户以上传、下载、分享或通过百度网盘进行在线播放、离线下载等方式提供此类侵权文件。《告知函》附件1为“文件校验值”,其中第33项为“匆匆那年”,列出了自01-15集的MD5、SHA1、CRC32的数值;附件2为“影视作品中文名称及对应的拼音、拼音首字母和英文名称”,其中第33项为“匆匆那年(电视剧)-CongCongNaNian-Fleet of Time”。
一段时间后,焦点南京分公司发现在百度网盘中仍存在涉案作品,故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百度公司构成侵权,要求百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网盘新技术应用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件。近年来,互联网技术中使用云存储技术的网盘服务因其存储容量大、覆盖范围广、上传下载文件方便、快捷等优势获得广泛应用。但在网盘使用过程中,必然涉及作品的存储、传输等问题,导致对网盘服务功能是否会涉及帮助侵权问题引发争论。此前,已有判决基于案情认定网盘、云盘技术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但本案二审法院考虑案件特殊性,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进一步完善了涉网盘、云盘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认定规则与思路。本案判决对于合理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平衡涉网盘服务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加强对网络环境下作品版权保护的同时,给网盘、云盘等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的发展留下了必要的发展空间。其中蕴含的裁判思路对于类似案件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主要体现在:
一是明晰了网盘、云盘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及主观过错认定标准,合理界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本案判决首先基于过错原则,划分了网盘的技术功能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明确了单纯网络存储并不侵害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指出尽管网盘、云盘具备的分享、离线下载、秒传等相关功能可以被用于实施侵权传播行为,在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过错或未直接实施侵权传播行为的情形下,其提供秒传、分享、在线播放等技术功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明确了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合格有效通知或《告知函》的标准,即至少应该使得被通知方清晰了解作品的权利状态,同时能够方便快捷地关联并提取投诉人的投诉内容,可以初步获知、定位被投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行为客观形态等。由此,判决认定本案中焦点南京分公司发出的包含文件MD5值及中英文名称的《告知函》,因其不能方便、快捷定位至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认定其不属于有效通知,其实质是相当于要求百度公司根据《告知函》内容,对百度网盘内所有文件进行完全排查或进行相应技术改造以实现快速定位,该要求显然不适当地加重了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亦可能不当损害普通网盘用户基于合法目的使用作品而享有的权益。再次,从网盘中文件存储的唯一性特点和删除后果角度,阐释了服务商采取删除措施的不合理性,即如果百度公司根据前述不当通知,删除了百度网盘服务器中的某一文件,则所有存储该份文件的网盘用户的存储空间中的这一文件均将被删除,可能损害未实施侵权行为普通网盘用户的相关权益,导致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网络使用者(网络用户)、作品权利人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二是明确了特殊情况下网盘服务提供者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及因应网络技术发展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引导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判决认为,如果权利人的作品为热播影视作品等,权利人已经采取了较为严密的保护措施以防止该作品非法传播,而普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一般难以获得该作品时,在网络环境下出现权利人的作品就应当重点考虑该作品的来源是否具备正当性、是否具备合理使用的事实基础。此时,权利人通过技术手段获知并持有证据足以证明所涉作品存储于网络环境,为防止、制止该作品在网络环境中出现非法传播,侵犯其合法权益,甚至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以尽到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同时,二审法院亦提醒百度公司重视百度网盘的秒传、分享、离线下载等功能可能引起的侵权问题。要求百度公司在现有运行机制包括用户协议中明确法律提示条款、设置robots协议等基础上,仍然应当主动积极应对新技术开发、新应用场景、新业态运营在市场拓展过程中可能引发的侵权现象,关注其中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同步优化网络平台自身的技术安排和运维体系,特别是支持更多方式查询、提取网盘帐号中存储文件在网盘内、外交互传输状况,以进一步完善、提升保护知识产权的数据信息管理能力、技术处理能力和侵权投诉处理质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制止侵权,净化互联网环境。
因此,该案判决明确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程度及范围,厘清了云存储等新技术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边界,平衡了涉网盘服务各方主体的利益,有利于保障公众对新型网络工具的正当使用,并促进网盘、云盘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04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判赔数额最高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小米”驰名商标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3207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316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 *** 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麦大亮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具体时间节点等相关规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对驰名事实作出全面、客观认定。
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额。在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
基本案情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在商业宣传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还使用了经典的宣传语“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醒目的橙白配色等方式。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2年10月初步审定公告。小米科技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在中山奔腾公司注册的90余件商标中,不仅有在第7、10、11等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的多件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智米”标识近似的商标,还有“百事可乐PAPSIPAPNE”“盖乐世”“威猛先生”“奔腾大地”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起,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 *** 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独领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的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乘以商品单价,计算出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76153888.8元。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认为,“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辩称:1.在中山奔腾公司2011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前,“小米”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不可能达到驰名的程度,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2.其广告宣传、包装与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完全不一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从未作虚假宣传。3.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要求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的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被评为2019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其典型性表现在:
1.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实践样本。本案针对侵权人在多领域刻意模仿“小米”驰名商标,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数额巨大、侵权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在计算被告获利额的基础上,确定了与侵权主观恶意程度、情节恶劣程度、侵权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的三倍惩罚幅度,最终全额支持了权利人5000万元及40余万元合理支出的赔偿诉求,体现了严厉打击严重恶意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判决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过程中,既考虑到侵权人销售特点,又全面分析了影响惩罚倍数的相关因素,对于适用精细化裁判思维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具有借鉴意义。
2.结合案件特点创新性认定商标驰名,弥补了驰名商标认定法律规范的不足。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未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持续3年或5年时间等具体时间节点的内容,也未孤立、片面地审查证明商标驰名事实的证据,而是充分考虑到小米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字号对商标驰名的影响,手机商品营销特点,移动互联网时代品牌影响力尤其是涉案“小米”品牌影响力的传播速度,综合考量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对“小米”商标的驰名度进行了全面、客观认定,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提供了实践经验。
3.彰显了对民营企业知名品牌充分有效保护的鲜明态度。“小米”是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家喻户晓。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营企业创立的驰名商标,维护了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效果。
05因恶意申请注册使用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案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中院(2018)苏05民初572号
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402号
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被告: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
裁判要旨
行为人恶意注册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用的,其侵权行为应当自申请注册及实际使用侵权标识起算,而非侵权标识被确认无法获得注册时起算。
销售者将侵权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应当负有更高注意义务,通常应当认定为明知侵权而销售。
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行为人对外宣传表明其经营规模大,且有一定基础事实予以印证的,应当责令其提供实际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的相关证据,如其举证不能,可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推定。
在因恶意抢注商标引发的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 *** 费用应当包括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以及诉讼中花费的所有合理支出。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系全球知名的汽车轮胎制造企业,其在中国1986年4月申请注册的第382697号“”、1998年11月申请注册的第1424390号“”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梁山水浒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浒公司)于2004年申请了“”商标。该商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的审查、复审以及北京法院两审行政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6日确定不予核准注册。水浒公司自2004年以来开始将“”标识广泛使用于其生产的农用车、摩托车轮胎上。普利司通公司从武进区湖塘丰民汽摩配件总汇(以下简称丰民汽配)处购得水浒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水浒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00万元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291343元,丰民汽配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水浒公司辩称:1.普利司通公司对水浒公司申请的“”商标提出的异议,2015年12月16日才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说明“”是否与“普利司通”商标构成近似本身存在争议。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水浒公司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水浒公司将“福力思通”用于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的生产,而“普利司通”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摩托车轮胎和农用三轮车轮胎,两者不属于相同商品上的使用。3.水浒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因环保问题被关停,此后不存在生产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侵权人恶意注册与国际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一起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有力制止和惩治了违反诚信原则,攀附知名品牌,恶意注册与使用与其相近似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其典型性还在于全面审查并认定了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并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具体表现为:
1.关于生产商与销售商恶意侵权的认定。法院考虑到:普利司通公司的轮胎产品至少在上世纪80年代就进入中国市场,其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水浒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却于2004年申请注册与其近似商标“”并加以使用。在该商标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审查、国家商评委复审以及北京法院两审行政诉讼过程中,乃至最终被认定为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不予注册后,水浒公司一直持续使用其商标,故其申请及使用行为存在恶意。同时判决从轮胎销售商对经营高知名度商品应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角度,将侵权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认定为明知侵权而销售,否认了其合法来源抗辩。针对上述明显严重的侵权恶意,判决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以显著加重侵权人的违法成本。
2.在确定赔偿时确立了以下规则:一是侵权人在其对外宣传的业绩信息具有一定基础事实印证的情形下,若对该宣传内容予以否认,需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提供其实际生产、销售数量的证据,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可以作出对侵权人不利的推定。二是在侵权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确定权利人合理 *** 费用时,延伸考量了权利人在本案诉讼之外的其他 *** 活动,全面考虑了权利人在商标异议、无效行政审查等程序中必然产生的 *** 费用,因而对权利人主张的合理 *** 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判决反映了中国法院加强保护与平等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产生了积极效果。判决生效后,普利司通公司特意向一审法院寄来感谢信,称本案的审理体现了中国日益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趋势,增强了外商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06涉“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的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张牧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徐州中院(2017)苏03民初27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30号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被告:张牧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著名作品不仅具有文学欣赏价值,也具有商业价值。随着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越来越高,相应的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别作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作品特有名称的权益应当归属于通过商业运营对培育知名度作出贡献的主体。
作品名称是否具有封建迷信色彩,应当从名称的起源、作者在创作时使用的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该名称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
作品名称使用权与作者署名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同。作品名称使用权的转让及相关权益的归属,并不限制作者利用其本名、笔名等再创作的自由。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张牧野(笔名为天下霸唱)创作《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并首次在“天涯论坛”发表,以连载的形式发表了52章,其后《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剩余章节及《鬼吹灯Ⅱ》的全部章节均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所有起点中文网上发表。
2007年1月18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同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作为甲方的专属作者将协议作品著作权中除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及电子出版权、图书传版权、作品改编权利等)。作品名称为:魁星踢斗(暂定名)。第4.1.1与第5.1.1条约定:转让费为税前人民币150万元,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第4.2.5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以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第7.1.1条约定:作品如成功签署影视改编权协议,产生经济效益,则甲方承诺将该部分影视改编所产生报酬的40%作为奖励,在得到第三方钱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双方当事人还对与协议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12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签订《补充确认书》,再次确认了上述协议。
2009年9月,张牧野在《南方都市报》开设专栏,以“天下霸唱”的名义陆续创作、发表《牧野诡事》(在报纸上使用的名称为牧野之章)。2015年6月10日,张牧野(甲方)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文字作品的改编权等权利授权许可乙方行使。2015年6月15日,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乙方)签订了《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内容与张牧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1月15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甲方)与东阳公司(乙方)签订《超级季播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超级季播剧的名称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第一季(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播出为准)等。2016年11月16日,张牧野、东阳公司发表联合声明: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暂命名)系经原小说作品《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作者、即小说作品的唯一原始著作权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合法授权,由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联合投资、制作。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徐州分公司)认为,其与玄霆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受让了《鬼吹灯I》《鬼吹灯II》(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鬼吹灯》系列作品首发于“起点中文网”,获得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作品名称“鬼吹灯”与该知名商品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联系,为特有名称。张牧野在授权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未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人的许可,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作为涉案影视剧的制片者,在影视剧的名称中使用“鬼吹灯”标识等,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张牧野、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彼此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爱奇艺公司在涉案影视剧的宣传中大量使用“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张牧野辩称,即使“鬼吹灯”标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也应归属于张牧野而非玄霆徐州分公司;玄霆公司与张牧野针对《鬼吹灯》系列小说第二部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2.5条的约定,限制了作者的创作自由,剥夺了作者对作品名称可能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应属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新类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涉及“鬼吹灯”系列知名作品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被评为2019年十大娱乐法案例之一。本案中,玄霆公司与本案被告之一张牧野签订有关于“鬼吹灯”系列小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张牧野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财产权。经过玄霆公司的商业运营,“鬼吹灯”系列小说获得了极高市场知名度,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于是,市场上一些主体纷纷利用“鬼吹灯”标识的影响,争相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
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
1.明确认定了作品名称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给予保护。一、二审判决从司法解释中“知名商品”认定标准出发,以作品经过权利人长期、广泛、持续、大规模的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产生较大商业价值,其名称与作品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不同小说的显著性等作为衡量标准来认定作品为知名商品,其名称成为特有名称。
2.从作品与商标的本质特性出发,明晰了商标注册审查中的“不良影响”对作品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影响。本案被告认为,“鬼吹灯”一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相应的“鬼吹灯”商标申请被商标主管机关以不良影响为由多次驳回,故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此,一、二审判决明确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与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能否注册的判断标准有着本质不同。国家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不能当然成为认定作品名称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依据。“鬼吹灯”标识作为小说名称是否具有封建迷信色彩,仍应从“鬼吹灯”一词的起源、作者在创作时使用“鬼吹灯”一词的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小说名称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这种裁判思路事实上回归了作品本质属性。
3.结合契约自治,并以对作品名称知名度形成的贡献度来确认知名作品名称相关权益的归属。一、二审判决除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外,还明确:对于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言,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是否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大规模的使用、宣传,应当成为判断其是否为该权益主体的标准。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做出贡献的主体享有该权益,反之则不应成为该权益的主体。根据这一标准,判决最终认定玄霆公司享有“鬼吹灯”名称相关权益。
4.从网络时代文化产业发展常见商业运营模式来认定知名作品名称权益的归属,有利于促进这种商业模式发展。一、二审判决明确了互联网时代文化产业发展常见的商业运营模式为:在发现有潜力的作品后,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或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之后对作品进行商业改编、开发和推广,进而获取作品成功运营后的收益。因此,本案判决是对这种常见商业模式及商业惯例的认可,有助于激发网络文化商业模式运营者的积极性,从而促进这一新型商业模式的健康发展。
5.明确将作品名称使用权与具有作者人身属性的署名权相区分,从而并不限制作者利用其本名或笔名再创作的自由。
本案的判决,划清了著作权法领域作者的创作贡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将普通作品培育成知名作品的商业贡献的界限,体现了促进互联网环境下文化的传播与发展、促进网络原创文学合法商业模式发展、促进作者、网站、平台等相关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基本价值导向,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07基于恶意投诉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网络销售链接案
——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晓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9)苏01民初687号
申请人: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丁晓梅等
裁判要旨
因权利人向网购平台投诉或起诉平台内的销售商侵害其知识产权,平台断开相关商品的销售链接,销售商申请法院裁定要求网络平台先予恢复销售链接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销售商品侵权的可能性、是否给销售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销售商提供担保情况、删除或恢复链接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和法律要件,决定是否应当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链接。
基本案情
丁晓梅以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曳头公司)、南通苏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在天猫网购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曳头公司、苏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诉之南京中院。因丁晓梅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网购平台的销售链接。在前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曳头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链接,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在于蚊帐可折叠骨架的整体形状,不同点在于蚊帐布的形状和图案;其中,相同点部分为现有设计;不同点部分可以视为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因此,曳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丁晓梅的投诉,天猫公司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蚊帐,系夏季季节性产品,目前处于销售旺季。在销售链接被删除之前,该产品已经做到同类产品第一名的位置,即将到来的“6.18”活动是继“双11”之后的第二个大型夏季销售推广活动,删除销售链接严重影响曳头公司的销售。而且,本案审理程序将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才能终结。不恢复链接将对曳头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为了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曳头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要求天猫公司先予恢复被诉侵权产品在其所经营的天猫网购平台上的全部销售链接。
典型意义
该案被业界称为国内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在业内引起强烈反响。与通常由专利权人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而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即临时禁令不同,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向法院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的电子商务网络销售链接并获得法院支持。一般而言,天猫等网络购物平台会根据商家的投诉材料和被投诉人的申诉材料,依据其平台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和程序,决定维持现状,或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但是,一旦投诉商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网络购物平台通常会采取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权利人向网络购物平台投诉,要求其采取断开销售链接等措施,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措施(临时禁令)。而法院根据相对人申请,裁定先予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被业界称之为“反向行为保全”。
本案裁定先予恢复链接的重要意义在于及时有效防止删除链接给平台内经营者可能造成的难以弥补的损失,解决电子商务中的恶意投诉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并弥补现有立法不足,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和立法价值,以及迫切的现实意义。同时,为进一步探讨先予执行与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和新启示、新思考。具体体现在:
1.有效防止被投诉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当前,被投诉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商誉和口碑积累以及销售时机的把握。尽管法院最终判决将还被诉侵权人以公道,但网络交易瞬息万变特别是网络客户特有的粘性,往往使得被断开的销售链接可能给被诉侵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特别是一些特殊商品具有较强的季节性。在销售旺季,若不及时恢复被删除的销售链接,可能造成被投诉人或其被诉产品所积累的商誉和口碑的持续消减和损失,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本案即是夏季蚊帐这一特殊商品,且删除链接是在“6.18”大型网络购物推广活动之前这一关键时间点。因此,法院在6月14日及时下达了先予恢复被删除链接的裁定,起到了积极效果。
2.弥补现有《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不足。电子商务平台针对当事人投诉,要向被投诉人通知,然后待被投诉人申诉后,将申诉材料转通知给投诉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给予投诉人“十五日等待期”以决定是否撤回投诉或向法院起诉等。此时,网购平台才可能决定是否恢复被删除或断开的链接。如上所述,经过如此程序和期间,可能使网络销售商丧失商机,造成其难以弥补的损失,尤其是针对销售旺季的热销品。在这方面,《电子商务法》存在明显缺陷,无法解决这一迫切的现实问题。而南京中院的反向行为保全裁定创新并有效解决了这一难题。
3.有效阻却恶意投诉。当前网络购物平台上同业竞争者利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不足进行恶意投诉,实现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可以有效解决这一困境,有利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
08明知无正当权利基础仍起诉他人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
——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中院(2017)苏01民初1368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19号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不实质审查等制度设计,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意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其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一部分,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获得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该权利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
2.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意义上正当性,仍以该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对他人提起侵权诉讼并诉请赔偿,系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等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0日,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员工李志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330319767.7“酒盒(中国梦传奇3)”、ZL201330319762.4“酒盒(中国梦传奇6)”、ZL201330319966.8“酒盒(中国梦传奇9)”、ZL201330319766.2“酒瓶(中国梦传奇9)”四件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13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后李志兵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御缘酿酒厂实施涉案专利。2016年6月,御缘酿酒厂以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身份,向南京中院提起(2016)苏01民初858、859、860号三个案件诉讼,主张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秀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种白酒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天下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2016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涉案专利上标注的“洋河”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洋河”构成相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第30928、30929、30930、309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四件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针对(2016)苏01民初858、859、860号三个案件,南京中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御缘酿酒厂的起诉。
天下秀公司认为御缘酿酒厂明知恶意获得专利权,仍起诉天下秀公司侵权,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要求御缘酿酒厂赔偿其损失,包括律师费13.2万元、差旅费3725元、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费4500元以及商誉损失共计30万元。
天下秀公司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47号判决书为证据。该判决书载明:2011年9月6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的执法人员接到洋河酒厂投诉,认为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销售的御缘酿酒厂生产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42度蓝色典藏A9”白酒酒瓶外形与洋河酒厂生产的“梦之蓝”酒瓶外形非常近似。2011年9月30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对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水西门大街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该判决书认定由于御缘酿酒厂在其生产销售的“46度蓝色典藏M6”“42度蓝色典藏A9”“中国洋河5A级VIP专供酒”“中国洋河5A级梦之蓝酒”等系列白酒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洋河”或“江苏洋河”字样,“42度蓝色典藏A9”白酒酒瓶外形与“梦之蓝”酒瓶外形非常近似,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天下秀公司主张,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早于御缘酿酒厂申请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1月7日御缘酿酒厂员工李银久申请的名称为“酒盒(中国梦红色)”,专利号为2014300036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停止突出使用“洋河”,而改用“江苏洋河镇”字样。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御缘酿酒厂明知其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仍然起诉天下秀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御缘酿酒厂认为该判决认定的是商标侵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无关。李志兵如何申请专利是其自主行为。御缘酿酒厂主观上不存在恶意。
御缘酿酒厂提供了(2015)镇知民初字第73号判决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74号判决书、和解协议及保证书等证据。御缘酿酒厂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针对涉案专利分别于2015年、2016年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 ,并得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或与案外人达成和解,从而说明御缘酿酒厂此前合法拥有涉案专利权,诉讼是为了 *** ,主观不存在恶意。天下秀公司认为,御缘酿酒厂将 *** 行为变成常规行为,对自己的权利状况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引发的反赔案件。本案被告此前明知江苏“洋河”白酒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因经营假冒“洋河”商标的白酒被行政处罚和法院判决认定侵犯“洋河”商标专用权,仍利用外观设计专利不实质审查的制度设计,以“洋河”商标作为外观设计元素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此后又以该缺乏正当合法性基础的外观设计专利起诉本案原告专利侵权,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判决明确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认定标准。即: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或者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权利取得不具有正当性,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仍提起诉讼。3.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意图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包括获得赔偿金或恶意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4.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且损失与恶意起诉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判决严厉打击了此类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恶意取得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然后恶意起诉,恶意牟利的行为,对于推动诚信体系建设,净化创新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09企业设计总监与经销商合谋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林某、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职务侵占罪案
案件信息
案号:常熟法院(2019)苏0581刑初89号
苏州中院(2019)苏05刑终5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娟、林某、沈某康、余某
裁判要旨
企业员工在职期间与经销商合谋,内外勾结,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制造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牟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负责产品设计研发工作,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辽宁省丹东市的经销商,拥有相应的销售渠道。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林某、沈某娟预谋通过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牟利,具体方式为:被告人沈某娟获取羽绒服的样衣和参数,由其委托被告人沈某康具体负责加工事宜,被告人林某负责出资并将所制羽绒服掺杂在正品中销售。此后,由被告人沈某康提供面料、辅料,并委托任某某、李某某(均已另案判处)、被告人余某加工了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六款羽绒服,每款均为500件,共计3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15000元。其中,被告人余某在位于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的羽绒服加工作坊假冒了其中三款假冒“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每款500件,共计1500件,货值达人民币585000元,收取加工费人民币160000余元。
加工完成后,被告人沈某康通过物流将上述2240件假冒“波司登”注册商标的羽绒服配送至被告人林某的经营场所,并由被告人林某对外销售,260件则由被告人余某自行处理,另外494件由被告人沈某康予以藏匿,剩余的则由沈某康处理。案涉羽绒服与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用料及款式完全一样,并且带有“波司登”品牌标识。经鉴定,上述羽绒服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沈某娟在波司登公司任职期间还利用其管理下属部门样衣生产、加工、储存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将该中心技术部的“波司登”羽绒服共135件,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林某销售牟利,上述羽绒服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2365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一起典型案例,其特殊性在于企业高级职员在职期间与经销商合谋,内外勾结,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制造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混杂销售牟利。涉案权利人“波司登”系中国乃至国际知名羽绒服品牌。被告人沈某娟原系波司登公司羽绒服产品中心设计总监,掌握“波司登”羽绒服的最新款式及面辅料参数等涉密信息。被告人林某原系“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在辽宁省丹东市的经销商,两被告人分别掌握正品“波司登”羽绒服的生产与销售渠道,却通过制造假冒“波司登”商标的羽绒服并掺杂在正品中销售,牟取巨额不正当利益,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
一是通过判决严厉打击了企业内部人员与经销商“里应外合”侵害国际知名品牌的行为。掌握特定信息的内部人员侵害本企业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便利性,而掌握企业销售渠道的经销商则可以直接接触企业原有客户,若两者合谋,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所制售的商品系正品,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严重破坏市场规则和秩序。通过从严惩处本案被告,有力遏制了企业“内鬼”严重违反商业道德,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二是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民族品牌,有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本案被害人波司登公司是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的知名民营企业,系全国最大的羽绒服生产商,“波司登”为全国驰名商标、全球知名品牌。各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通过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从严惩治侵害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民营企业培育民族品牌的信心,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三是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定罚金金额。本案一审判决对四被告人做出了主从犯的区分认定,却判处数额完全相同的罚金。二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量刑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方面的区别,对从犯余某的罚金金额依法予以了调整,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0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假冒特许人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件信息
案号:泰州中院(2019)苏1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
裁判要旨
被特许人未经该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在专卖店销售,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虽然被告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因多名被告人分工合作作案,违法经营数额巨大,且曾因销售假冒该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后仍从事相同侵权行为,侵权违法性质十分恶劣,应当控制从宽幅度,予以严惩。
基本案情
顾某某曾因销售假冒“才子”服装,于2015年4月7日被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侵权商品,罚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福建才子集团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25类):衬衫、西服制服、裤子、领带、鞋、服装带、童装、针织品(服装)、袜。2003年11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才子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经核准,受让人变更为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顾某某伙同被告人凌某某到江苏常熟及浙江濮院等地服装市场购买“白胚”服装,通过吴某(另案处理)制造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辅料,由被告人张某将假冒“才子”商标缝制于“白胚”服装,后将假冒服装和吊牌通过物流邮寄给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安排顾某、周某(均另案处理)在其父亲凌正海位于兴化市城堡新村18幢108室住处挂装吊牌并包装,后将假冒“才子”服装在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共同经营的兴化市英武中路6-8号、马桥路25号等才子专卖店销售。
2019年1月至4月间,公安机关依法分别从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经营的店铺中查获并扣押假冒“才子”服装合计3949件,上述服装吊牌销售价总计人民币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总计为人民币2368320.12元。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吊牌价的80%确定全国统一供货零售价,在此基础上以4.5折购进正品“才子”品牌服装并在泰州市兴化地区销售。
2015年1月22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查处了以被告人顾某某、凌某某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的店铺,当场查获假冒“才子”品牌的裤子128条并予以没收,并分别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市监(工商)案字第00082号、第0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凌某某、顾某某分别处以200000元的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期间与他人分工合作共同犯罪,且在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制售假冒特许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典型案例。“才子”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人顾某某与才子公司长期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当地开设专卖店销售“才子”服装。其在专卖店销售假冒“才子”服装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合作,通过购买“白胚”服装加贴假冒“才子”商标、吊牌等方式大规模生产、销售假冒“才子”服装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即使被公安查扣的假冒服装的吊牌销售价总计6578667元,按照被告人顾某某从才子公司的产品批发价计算也达2368320.12元。因此,被告人侵权性质十分恶劣、情节特别严重,顾某某虽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法院从严控制从宽幅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处以罚金七十万元,并根据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本案判决体现了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导向,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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