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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狗狗关在房间罚站可以吗(爱狗人士拘禁)

2013年,郭某将两名女子骗至其租用的狗场内拘禁,准备把她们作为长期性侵的工具。目前,郭某已被逮捕,正在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

看到这则报道,第一感觉是这个男的没有人性,丧失了做人的底线,也触犯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要说丧心病狂一点也不为过,这样的行为必将受到正义的审判、法律的严惩!

据报道,这个郭某是一个传媒工作室的老板,2013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郭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到其经营的传媒工作室应聘的少女小丽骗至其承租的位于一山头的狗场内,企图 *** 小丽,但是遭到后者的激烈反抗,于是,郭某将小丽关进位于狗场空地上事先挖的一个地窖中,并用铁链锁住其脖子与脚,用胶带捆住其双手。接着,郭某又驾车下山,以去高尔夫球场玩为由,将认识的卖 *** 曹某骗至该狗场,并在狗场的木屋内当着小丽的面,强行与曹某发生了性关系,还声称要让小丽在旁学习房事知识。事毕,郭某将曹某关进之前关押小丽的地窖里,用同样的铁链将她的脚锁住。随后,郭某又回到木屋,企图强行与小丽发生性关系,仍遭到反抗,只好作罢。郭某离开狗场时,小丽被其关押在位于木屋内的地窖中。当晚8点左右,小丽发现铁链松动,趁机逃脱狗场后报警。9点左右,郭某回到狗场,发现小丽逃走,对曹某索要钱财和银行卡,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其继续关押在地窖,便回木屋睡觉。第二天凌晨2时许,郭某发现有警察到狗场,立即带着小丽和曹某的手机逃走。随后,公安机关在小丽的带领下,将曹某从狗场空地上的地窖中解救出来。

  事情已经很清楚,那么对郭某这一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量刑又是如何?窃以为,应分一下几点讨论:

第一, 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郭某构成犯罪的确定无疑的,既有非法拘禁行为,又有 *** 行为,屡次 *** 数人,非法拘禁数人,情节恶劣,构成犯罪无疑。

第二, 郭某构成什么罪?这恐怕不仅仅是一个罪了,首先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非法拘禁罪,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严重。本案中,郭某采取哄骗的方式将二名女子限制人身自由在狗场的地窖中,环境非常恶劣,且拘禁时间长,情节恶劣,当狗场非法拘禁罪无疑。

第三, 郭某构成 *** 罪。所谓 *** 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 *** 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 *** 发生性关系的行为。郭某强行与小丽发生性关系,由于遭到小丽的激烈反抗而未能得逞,这属于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 *** 未遂;而郭某对曹某则成功进行了 *** ,达到了既遂状态。由此,郭某构成 *** 罪无疑。

第四, 郭某对曹某索要钱财和银行卡的行为如何评价?这一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纵观整个案件,郭某的目的是长期拘禁二名被害人并把她们作为 *** ,行为人索要钱财和银行卡时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等受段,故不应当再被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等。对郭某拿走曹某手机的行为如何定性?因不知郭某如何获得的曹某的手机,故难以判断,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在拘禁曹某后,郭某对其进行搜身并拿走手机,这样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的盗窃,因盗窃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案例中应当不存在秘密窃取的问题,也不宜被认定为抢夺罪等。行为人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使被害人实际上处于无法向外界求救的境地,可以作为非法拘禁的一种手段。

第五, 郭某分别非法拘禁和 *** 二名女子,是不是构成几个非法拘禁罪和几个 *** 罪?本案中,郭某确实数次非法拘禁和数次 *** ,但其只构成一个非法拘禁罪和一个 *** 罪。尽管其有数次非法拘禁和数次 *** ,但根据我国刑法罪数形态相关理论,这属于处断的一罪中的连续犯,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第六, 那么,对于郭某如何量刑?首先,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郭某对二人实行持续拘禁,应当从严处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比较适当;另外,对于其构成的 *** 罪如何处理?其当着小丽的面 *** 曹某是否构成结果加重犯?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不认为构成此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因为只有在公共场所当众 *** 妇女才构成,而“公共场所”应当是至少有三人的场所,但是本案构成 *** 妇女多人的结果加重犯,依照刑法规定吗,应当对郭某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个人认为,根据 *** 罪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比较适当同时,数罪并罚,应执行多于15年,少于18年的有期徒刑。

关于这个案件,定罪量刑部分的分析就是这样。但是跳出法律的框架,似乎这样的事情也不是第一次发生了,反正本人是不止一次看到这样的新闻了。对于性犯罪的人,有的国家对这类人进行“化学 *** ”,2010年,韩国就通过立法对有的 *** 犯进行“化学 *** ”,所谓化学 *** ,其实是一种药物去势,通过药物来控制内分泌,从而抑制案犯的 *** ,达到保护妇女的目的。当然,这种化学 *** 涉及的问题较多,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还有人道、人权、案犯配偶的性权利等问题,我国是不是能够借鉴,还需要充分的论证,目前来看,国内发出的这样的声音并不多。当然,就算能够借鉴,也一定要确保只适用于极少数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坏且非首次犯 *** 罪的未被判处死刑的人,如同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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