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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平等权案例分析及答案(宪法案例分析题及解析)

在古代,“姓”与“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以秦始皇长子扶苏为例,为什么他可以被称为“嬴扶苏”或“赵扶苏”?

因为他是秦始皇的长子,又和赵国的王族又是同一祖先。这使得他的氏族是“嬴姓赵氏”。但是后来“姓”、“氏”合流,名字就变成了区分个体的标志,主要通过语言文字信息来区别人群个体差异。时至今日,随着观念的开放与转变,父母为孩子取名更加体现自己的个性,也更追求意义。不仅有“紫萱”、“子轩”、“梓萱”、“梓轩”等容易混淆的名字,还有诸如“上官女王”、“谢祖隆恩”、“高富帅”、“白富美”等令人哑然失笑的名字。

如今,我国法律有关姓名权的规定主要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虽然从表面上看,姓名权是一个能够充分意思自治的权利,但“北雁云依”案不禁让我们反思,取名真的能任性吗?

案件回顾

2009年1月,“北雁云依”出生在山东济南,其父吕某在女儿出生后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下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按照山东省公安厅的有关规定,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登记条件,但吕某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燕山派出所拒绝为“北雁云依”办理户口登记。

吕某认为,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他们为孩子起的名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予上户口,遂于2009年12月以被监护人“北雁云依”的名义将燕山派出所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下称“历下法院”),法院受理该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有关姓名权条款的法律适用产生了重大分歧,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故历下法院于2010年3月裁定中止审理并将情况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该案所适用法律争议问题表明了态度。

判决结果

2015年1月,该案恢复审理,4月,历下法院依照《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再根据当时的《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看到这里,有粉丝会问,那“北雁云依”既不随父姓又不随母姓是没有问题的啊,为什么不能上户口?

在本案中,依照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常住户口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其姓氏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在法律领域中,“应当”是一种命令性、强制性的措辞,而“可以”则是一种选择性、非强制性的措辞。不难发现,在“北雁云依”案中,私法领域的“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与公法领域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相互冲突,且似乎都有道理。

于是乎,这个烫手的“山芋”就被递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

201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解释》,实质上姓名权之范围有所限缩,原则上必须遂父姓或母姓,只有满足“(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中的任一情形才可在父姓与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后来,这一法律解释的规定也被写入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判决原文

(一)关于“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问题。

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无利于社会和他人,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名字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在我国,姓氏承载了对血缘的传承、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而名字则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

中国人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

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既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

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对姓名的规制要求。

(二)关于“存在其他正当理由”,要求选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为,不仅不应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还应当具有合目的性。

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

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不应给予支持。

博茨说

公民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应当尊重公序良俗,因为取名这件事这不仅与传统文化习俗相关,也牵涉到国家法律规范和姓名登记管理秩序。因此,因取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涉及父母、孩子与公权力部门的三角关系。

姓名作为一种符号,一旦归属于特定主体,自然就衍生了一定的利益,于是姓从名中分离出来,作为姓氏独立存在,目的是维系家族利益和识别不同家族以免同族近亲繁殖。

而到了流动性比较大的社会,基于方便为公民提供服务的需要,同时防范损害发生,姓名登记和管理制度也就产生了。

因此,为了方便管理,不仅是取名,更改姓名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使这是个人自由。

(博茨认为,个人想要通过建立国家保护自己,为了更方便保护,个人让渡一部分自由给公权力,这部分自由就包括随意取名和改名的自由)

在德国民法典中,起名是受到很多限制的,比如父母给儿子起了带有女性色彩的名字,就很有可能被登记机关拒绝。许多德国父母单单因为给孩子取名就与登记机关发生争议,甚至是对簿公堂。

对于此类案件,德国法院通常将儿童成长利益作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而关于更改姓名,德国民法典规定,通常只有在公民结婚、离婚和再婚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法改变姓氏。

相比之下,我国对于公民姓名权更改的限制并不多,18周岁以后即可自行更改姓名并登记。这是考虑到个人发展的需要,也代表着国家对个体人格独立的承认。

我国对更改姓名的限制有如需要维护公序良俗,姓名应限于一定的长度内,不应使用或者含有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自造字、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 *** 数字、符号等,同时更改姓名也应有次数上的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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