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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危害药品安全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涉药品安全的刑事、行政和民事典型案例』,一直想全面做个分析,但精力与时间所限,到今天2022年5月20日还未能做完,又由于案件太多,达十个之多,因此还是分上、中、下三期分析点评一下。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目录

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

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

案例九: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

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某药店诉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行为

简要案情

2015年10月,某药店(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药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药店承包给乙方管理,并将甲方所有的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资质证书提供给乙方使用。后林某将药店交由其母亲蔡某负责经营。2017年10月,重庆市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分局(以下简称重庆食药监局万州分局)对该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假药“喘速清TM灵芝枇杷胶囊”12盒。同年12月,重庆食药监局万州分局作出(万州)药罚〔2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药店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店经营权,为蔡某销售假药提供了场所和资质证明,应当从重处罚,决定罚款2万元,吊销某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某药店对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药店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出租给林某经营,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之规定。因药店承包人林某的母亲蔡某在负责经营药店期间销售假药“喘速清TM灵芝枇杷胶囊”被查处,重庆食药监局万州分局认定某药店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具有情节严重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一条规定,作出罚款并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判决驳回某药店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支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严查处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销售假药的典型案例。我国法律对药品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制度,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禁止从事药品经营活动。违法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让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获得药品经营资格,为销售假药劣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严重扰乱药品市场经营秩序,应当依法从严查处。本案中,某药店与他人签订《药店承包经营合同》,将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书提供给他人使用,定期收取承包费,实际上系通过出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方式获利,也为药店实际经营人销售假药提供了场所和资质证明,危及公众用药安全。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对某药店给予从重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支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行为给予最严格监管的决心。只有坚决查处危害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贯彻落实从严查处原则,才能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同时保障有序的药品市场经营秩序和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以上为最高院的原文,以下为个人点评:

个人点评

这个案子也是一起行政诉讼,2017年10月重庆市万州区的某药店被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查获假药“喘速清TM灵芝枇杷胶囊”,吊销某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药店不服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也是两审败诉。

这是喘速清的说明书:

“喘速清TM灵芝枇杷胶囊”外包装纸盒及内附说明书均标示有“中国.河南建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豫卫食证字(2009)第410000-000055号”及“本品是根据祖国中医学药食同源的理论,选用国家卫生部批准,药食同源的杏仁、百合、罗汉果、鱼腥草、桑叶、竹叶、甘草等为原料,利用现代生物工程技术研制而成。适用于各种急慢性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引起的咳嗽痰喘人群等内容。但经查证,“豫卫食证字(2009)第410000-000055号”为虚假批准文号。国家正规的药品批文是国药准字XXXX.

没有正规批号,“喘速清TM灵芝枇杷胶囊”就不能算作是药品,但退一步作为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来说,则涉嫌非药品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行为的,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98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符合以前讲过的大部分假药都是以中成药的方式出现,是不是逻辑又闭环了。

经调查该药店购进并销售的涉案假药来源于非法渠道,且该药店蔡某将涉案假药藏匿到收银台下方企图逃避监督检查,其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喘速清TM灵芝枇杷胶囊”的鉴定批复,区食药监分局对该药店售假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把这个产品定为假药的关键因素是它在产品外包装上写明GMP的字样,什么是GMP,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英文缩写,你这不等于自爆了吗?区食药监局不定你假药都不好意思,但它又打算去药店里出售,得加上这个来增加可信度,“奸商”也难啊。

但这个案子能上最高法的典型案例是因为双方签订《药店承包经营合同》,将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是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也就是说在《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药品经营许可证》是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和出借。

案例八: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与某药房、袁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销售中药饮片应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

简要案情

2017年7月6日,杜某某到某药房购买香加皮150克,并于当晚将150克香加皮煎水服用,出现胸闷、恶心、呕吐,被家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检验机构对涉案的香加皮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质量合格产品。某司法鉴定研究所出具《尸检鉴定意见书》,证明杜某某符合过量服用香加皮导致中毒致死,为死亡的主要原因;其自身所患冠心病的潜在疾病对死亡起辅助促进作用。杜某某的妻子钟某某,儿子杜某甲、杜某乙以某药房在无执业医师、营业员无上岗证的情况下出售香加皮给杜某某而未告知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导致其中毒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药房及其股东袁某某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鉴定报告指出杜某某主要因为过量服用香加皮中毒致死,某药房是香加皮销售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销售中药饮片做到计量准确,并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某药房在销售香加皮时负有告知杜某某煎服香加皮的方法及注意事项的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药房尽到了告知义务,某药房负有告知义务而未作为,具有过错,构成侵权;本案的损害结果是杜某某的死亡,某药房的过错行为与杜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联系,某药房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杜某某的死亡是药房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与其自身过错、自身疾病共同导致的,所以药房和杜某某应各承担50%的责任。遂判决:一、某药房赔偿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治疗费1249.5元、丧葬费28735元、死亡赔偿金315403元、鉴定费16000元、其他费用8176元的50%计184781.75元;二、某药房赔偿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某药房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上述款项赔偿义务;四、驳回钟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药饮片不像西药有明确的说明书,中药饮片的功效、毒性、用量等并不被普通群众所熟知,一旦错误用药极易威胁生命健康安全,引发类似本案的悲剧。销售中药饮片应做到计量精准并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本案判决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药房对购买人因过量服用香加皮而导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销售中药饮片的经营者起到警示作用,警示其充分重视购药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在销售中药饮片时应充分尽到告知义务,告知中药饮片的煎服方法及注意事项。

以上为最高院的原文,以下为个人点评:

个人点评

香加皮又称五加皮、山五加皮、杠柳皮、臭五加皮、香五加皮,在各地多习惯作五加皮(南五加皮)使用,共急性中毒甚至致死的情况屡有发生。就本质而言,香加皮与五加皮的植物科属不同,骗你的方法不一,故一定不要使用。

五加皮(南五加皮)系五加科植物细柱五加、无梗五加、刺五加、糙叶五加、轮伞五加等的根皮,主要产于四川、江苏、湖北、广西、浙江等地。其主成分是4-甲基水杨醛等挥发油、鞣质、棕桐油 、亚麻酸以及维生素A、B等。该药性辛苦,有毒,不要吃。

香加皮(北五加皮)主要分布于山西、河北、河南、山东等地。有毒,中医声称具有强心、利尿、镇静杀虫作用,但未经临床验证有效,香加皮有较强毒性,较小剂量注射即可引起蟾蜍、小鼠死亡;免、犬静注可使血压先升后降,呼吸麻痹而于数分钟内死亡;香加皮制剂1g/kg给猫灌服即可致死。北五加皮粗甙家鸽最小致死量为2.62±0.11mg/kg。据临床报道,服用北五加皮后致中毒者并不少见,主要表现为严重心律失常。

该案例最后的典型意义中写道:中药饮片不像西药有明确的说明书,中药饮片的功效、毒性、用量等并不被普通群众所熟知,一旦错误用药极易威胁生命健康安全,引发类似本案的悲剧。销售中药饮片应做到计量精准并告知煎服用法及注意事项。这是最高法在委婉的提醒某些中药、中成药有毒性,又没办法写太明白。大部分中药、中成药未经临床验证有疗效,反而毒副作用不明,在它们做完大样本随机双盲对照试验前,最好别吃。

案例九:许某与某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消毒产品标示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

简要案情

许某于2016年6月在某药房先后购买了10盒“步洲”皮康乐制剂,共支付了180元。《“步洲”皮康乐制剂说明书》载明“作用”为抑制、杀灭皮肤真菌、霉菌;“批准文号”为鲁卫消证字(2013)第0029号。“步洲系列产品简介”中“皮康乐”的适用范围:由真菌引起的皮肤感染,如脚气、手癣、头癣、体癣、股癣、白癣、脓癣、黄癣、花斑癣(汗斑)、红癣、念珠菌病及一切真菌性皮肤瘙痒;产品优势:古语“行医不治癣,治癣就丢脸”。步洲牌皮康乐,清除真菌性癣病,效果领先。许某认为该药房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向其销售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该药房返还购物款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的批准文号为×卫消证字(20××)第00××号,系消杀用品(消毒产品),但该产品的说明书、产品简介中均标示其具有治疗真菌性癣病的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的规定,该药房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致使许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许某要求该药房返还购物款并按价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该药房返还许某购物款180元并赔偿损失540元。

典型意义

遍布城市大街小巷的药店,为老百姓及时购买药品、消除病痛带来了便利。但一些药品经营企业存在违规宣传销售的消毒、保健品有治疗功能、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危害人民身体健康。消毒产品不是药,不具备调节人体生理机能的功效,不能用于治疗疾病,与药品有着明显区别。《消毒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费者购买产品时一定要留意产品批准文号,严格区分“国药准字号”和“卫消证字号”产品,不要把消毒产品当药使用,以免延误病情。本案通过认定涉案标示治疗功能的消毒产品为假药、药品经营企业错误引导消费者购药的行为构成欺诈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能对药品经营企业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规范其经营活动,也有利于引导广大消费者慎重、理性选购治疗性药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为最高院的原文,以下为个人点评:

个人点评

我们先来看看这个步洲皮康乐制剂是什么,看下图:

它是一个消毒产品,和消毒湿巾,口罩一个类别,不是食品,不是药品,归卫健委批准与管理,管理极为松懈,因此出现了大量的虚假宣传功效的产品,无责任的猜想下,这个产品要不加抗生素了,要不没有任何效果。

本案中的许某很可能是个职业打假人,但为何只买180元,就不得而知了,难道是他的第一单诉讼类案件?

案例十:杨某某诉某药房合同纠纷案

——销售未注明产品批号的药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某药房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抗生素、中成药、化学制剂、保健品、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6月10日,杨某某到某药房购买“伟哥”,在营业员介绍下购买了“虫草生精胶囊”2大盒,每盒单价500元;“黄金伟哥”1大盒,单价500元;“肾宝片”1大盒,单价500元。合计价款2000元。杨某某现金支付价款后营业员未出具小票,在杨某某的要求下营业员手写了一份购物清单(某药房交款单)并加盖了“某药房现金收讫章”。后杨某某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虫草生精胶囊”信息未果,即以所购产品为有毒有害假药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商品功效,其内置说明书明确载明其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等内容,上述记载均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为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本案双方均认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信息的查询结果,某药房出售给杨某某的“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存在未注明药品产品批号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劣药。杨某某请求判令某药房退还货款2000元,并以该货款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某药房赔偿杨某某货款2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00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一向采取严格管控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新修订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安全实施更为严格的管理,对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加大对受害人购买假药的损失赔偿的金额,对净化药品市场、提高广大群众食品药品安全意识、促进公民知法守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上为最高院的原文,以下为个人点评:

个人点评

这个案子能上最高院的典型案例,证明了在最高人民法院这里对食品药品领域还是支持职业打假的。这个是著名打假人陈胜金的案子。

这个案子能够胜诉的原因有两点,一、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商品功效,其内置说明书明确载明其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符合药品的定义,二、涉案产品标注的产品批文在国家药监局网站上查不到,符合药品管理法98条第三款第四条(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劣药的定义,因此按照药品管理法144条判决十倍赔偿杨某某20000元。

我把案号和判决书放到下面供大家学习:

杨运通与开远市鑫康大药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合同纠纷案 号(2019)云2502民初1405号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2民初1405号

原告:杨运通,男,1993年12月16日生,苗族,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金,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水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鑫康大药房。

住所地:开远市灵泉路灵泉巷1号。

负责人:徐细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运通与被告开远市鑫康大药房(以下简称鑫康大药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金、被告鑫康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运通诉请判决:1、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并赔偿货款十倍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车旅费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鑫康大药房”购买伟哥,在营业员介绍下购买了“虫草生精胶囊”2大盒,每盒单价500.00元;“黄金伟哥”1大盒,单价500.00元;“肾宝片”1大盒,单价500.00元。合计价款2,0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价款后营业员未出具小票,在原告的要求下营业员手写了一份购物清单。之后,原告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买的产品信息,未查询到所购买的产品标签上所标注的信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案涉产品全部属于无证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假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禁止生产、销售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检验即销售的”、第一百条“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付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付款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的规定,被告销售的食品或者药品标注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其属于无证生产的食品或者药品,其通过非法渠道购进的食品或者药品。被告的售假行为已严重突破了社会道德底线,因药品性质特殊,故应按十倍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退还原告支付的价款2,000.00元,支付价款的十倍20,000.00元的赔偿金,同时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交通费1,000.00元。

被告鑫康大药房辩称,1、原告并非是消费者,其购买食品的行为是存在恶意索赔的目的,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因而其要求得到惩罚性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既然在本案中提出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应移送公安机关,但其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更证明其恶意索赔。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2、本案所涉商品是食品还是药品?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和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杨运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的企业信息;2、购物清单(鑫康大药房交款单)一张、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9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且被告故意不开小票,原告要求出具了购物单并盖了公章,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3、“黄金伟哥”一大盒(9小盒,已自留1小盒)、“肾宝片”一大盒(9小盒,已自留1小盒)、“虫草生精胶囊”两大盒(23小盒,已自留1小盒)、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国家药品管理局产品查询单三份。证明所涉产口所标注的港卫食准字2013第023号、港卫食准字2008第186号国家网站上并未查询到,其标注的生产者贵州阳光科技生物公司也未查询到。证明了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的保健食品或假药;4、刑事判决书16份,证明黄金伟哥等均属于假冒食品或假药,已经被多地判决销售假药罪,证明该类产品属于假药或有毒有害食品。

被告鑫康大药房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在证据2中,被告在购买产口时就录像其恶意索赔的目的是明确的,其目的不是为了消费。工作人员也不存在故意不开小票的行为,已经出具了交款单;对证据3的产品不认可其三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产品是从原告处购买。对企业信息报告、国家药品管理局产品查询单三份三性无意见,但原告查询的产品不一定就是被告所售产品;证据4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并未提到本案所涉产品。且原告既然认为被告是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合议庭认为,原告杨运通的上述证据1、2、3客观、真实反映了本案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及支付货款等事实,应予确认在本案中的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康大药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鑫康大药房是2011年8月17日经开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其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抗生素、中成药、化学制剂、保健品、预包装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鑫康大药房”购买伟哥,在营业员介绍下购买了“虫草生精胶囊”2大盒,每盒单价500.00元;“黄金伟哥”1大盒,单价500.00元;“肾宝片”1大盒,单价500.00元。合计价款2,000.00元。原告杨运通现金支付价款后营业员未出具小票,在原告的要求下营业员手写了一份购物清单(鑫康大药房交款单)并加盖了“开远市鑫康大药房现金收讫章”。后原告杨运通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虫草生精胶囊”信息未果,即以所购产品为有毒有害假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查看实物,2019年6月10日,原告杨运通到被告鑫康大药房购买的“虫草生精胶囊”两大盒为纸盒包装,包装标注如下信息:“香港阳光生物”、“藏药秘方”、“15分钟见效一粒持效180小时”、“根治阳痿早泄彻底解决性疲劳”、“酒后服用不影响效果;对前列腺有良好疗效;可促进男性 *** 二次发育;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均可服用。”、“酒后服用不影响效果;对前列腺有良好疗效;可促进男性 *** 二次发育;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均可服用”等。盒内说明书载明:【适宜人群】腰膝酸软、精神萎靡、勃起缓慢不坚、阳痿早泄、脱发失眠、畏寒虚汉、头晕眼花、前列腺增生、尿短排尿困难、 *** 减退、面色萎黄、耳鸣健忘、精神恍惚、尿频尿急。【主要成份】藏鹿鞭、牦牛鞭、藏羚鞭、冬虫夏草、藏红花、肉苁蓉、高原灵芝、枸杞子、人参、鹿茸、当归等多味名贵中草药。【用法用量】 *** 前口服一粒,10-20分钟内可见奇效,(高血压、心脏病、酒后可以放心服用)。日常保健三日食用一粒,【注意事项】24小时不得重复使用。如多次勃起饮凉开水解之。日常保健三日一粒,三盒为一疗程。【批准文号】港卫食准字(2008)第186号。【执行标准】Q/MK-2008。【生产日期】2019.01.06。【有效期】三年。【技术提供】香港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制造】贵阳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266号。

2019年6月10日,原告杨运通到被告鑫康大药房购买的“黄金伟哥”一大盒为纸盒包装,包装标注如下信息:“男士专用”、“高倍浓缩提取”、“180小时持续有效”、“迅速补充睾丸能量,提高性能量”、“一粒见效,增大增粗,可促进 *** 二次发育”、“本品对前列腺患者有良好疗效”、“高血压、心脏病患者均可服用,酒后不影响效果”“监制:香港药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新世界大厦188号”等字样。该外包装还有如下内容:【主要成份】野山参、枸杞子、冬虫夏草、肉苁蓉、锁阳、巴戟天、菟丝子、黄芪、黄精、川牛膝、牛肾、驴肾、锁阳等多位名贵中草药。【适宜人群】1、 *** 短小,生殖器发育不良,中老年体弱肾虚, *** 萎缩,早泄, *** 减退者。2、对自身 *** 不满意,需要增长者。3、追求生活质量体现完美自我延长 *** 时间者。4、腰膝酸软神疲怠倦气短喘促食少纳呆头昏耳鸣者。【用法用量】速效使用: *** 前15-30口服1粒,(用淡盐水送服效果更佳)。2、养生使用:每天睡前服不粒,3盒为一疗程,如不理想,可适当延长服用期。【注意事项】未成年人不能使用。24小时内不能服用其它西药。【批准文号】藏卫特食字2015第123号。【执行标准】Q/XZ09-2015。【生产日期】见说明书。【有效期】三年。

2019年6月10日,原告杨运通到被告鑫康大药房购买的“汇源肾宝片”1大盒为纸盒包装,包装标注如下信息:“壮腰健肾,旺精添力”、“用于腰腿酸痛,四肢无力, *** 减退,前列腺炎,尿频尿急等”、“生产商:香港药王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新世界大厦188号”等。盒内“产品说明书”注明:【主要成份】淫羊藿、高丽参、海狗鞭、冬虫夏草、熟地黄、鹿鞭、牦牛鞭、枸杞子等。【适宜人群】 *** 细小,尿频尿急、尿等待、阳痿、早泄、前列腺肥大、四肢无力、 *** 冷淡、腰膝酸软、神疲怠倦。【用法用量】速勃服法:房事前15分钟服用一粒即可。2、补身服法:隔三日服一粒,2-3盒后精神爽朗,性功能明显增强,房事前无需加服。3、增大服法,隔日服用一粒,连服三盒, *** 增大3-8CM以上,稳定持久,永不退缩。【注意事项】不可超量服用,24小时不得重复使用。久勃不泄者饮凉开水解之。【批准文号】港卫食准字(2013)第023号。【执行标准】Q/CGJ.J01.04-2013。【生产日期】2019.115。【有效期】三年。生产商及地址标注同上。

后原告杨运通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所购“虫草生精胶囊”信息未果,被告鑫康大药房对查询结果表示认可。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杨运通提供了向被告购买物品由被告出具的加盖了“开远市鑫康大药房现金收讫章”购物清单(鑫康大药房交款单),客观证实了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案涉产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案产品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二、本案所涉商品是食品还是药品?

本案所涉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藏药秘方”、“一粒见效”、“用于腰腿酸痛,四肢无力, *** 减退,前列腺炎,尿频尿急等”等字样;其内置说明书均明确载明其主要成分、适用人群、用法用量等内容,上述记载均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关于药品的定义要件,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商品“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为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原、被告均认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信息的查询结果,被告鑫康大药房出售给原告的“虫草生精胶囊”“黄金伟哥”、“肾宝片”存在未注明药品产品批号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劣药。

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和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鑫康大药房向原告杨运通销售劣药,原告杨运通支付了2000.00元的货款,该货款属于原告杨运通的损失,原告杨运通向请求判令被告鑫康大药房退还其货款2000.00元,并以该货款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运通要求被告鑫康大药房承担车旅费1,000.00元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远市鑫康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运通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运通赔偿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运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被告开远市鑫康大药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光辉

审 判 员  李亚眉

人民陪审员  马云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容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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