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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国内知识产权法院)

典型案例

案例一:富田公司、方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平田某某利用其在瑞光公司担任机械设计部经理及营业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方式,获取了瑞光公司“婴儿拉拉裤自动化生产线”整套技术图纸三千余张。2013年6月,平田某某从瑞光公司离职加入被告单位富田公司,并由被告人方某某聘任为公司顾问,负责富田公司的技术指导。在富田公司研发同类型的婴儿拉拉裤自动化生产线设备的过程中,平田某某将其从瑞光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图纸披露给被告人龚某某使用。此后,龚某某作为富田公司机械设计部经理和技术核心人员,利用平田某某提供的上述技术图纸,设计制造了生产线设备,并指使下属员工篡改瑞光公司图纸编号、销毁纸质图纸资料,掩饰使用瑞光公司技术图纸的痕迹。期间,龚某某告知方某某生产线设备存在侵犯瑞光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方某某为谋取公司利益,允许公司继续生产线设备,并销售给华宝公司。经鉴定,平田某某向龚某某披露的图纸与瑞光公司生产线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对比相同;富田公司生产线设备和技术图纸均与瑞光公司生产线技术图纸所载的上述17项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中的10项技术信息关联,构成相同、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富田公司销售该生产线获得达371万元,并造成上海瑞光公司经济损失达305.73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富田公司明知系他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30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平田某某、龚某某、方某某作为富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三被告人均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富田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平田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方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三百万元退赔被害单位瑞光公司,移动硬盘、优盘、电脑等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一大难题。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有关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与损害结果保持一致。因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查清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先后从权利人损失和被告人获利两个角度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人根据权利人瑞光公司的较为完善的相关生产设备销售数据、权利人在整个产业行业中的龙头地位等条件,以权利人在商业秘密被侵权后收入的预期减少额计算侵权损失是合理适宜的。最终,法院从被害单位瑞光公司遭受损失角度认定损失额为305.73万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利于被告人,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案例二:正大公司、陈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西能公司作为从事化工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等业务的企业,自主研发了物理膨胀微球的技术配方,该技术配方属于西能公司的商业秘密。2013年3月,西能公司与被告单位正大公司签署了《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正大公司为西能公司代加工生产微球。协议同时约定,在委托加工期间及合同终止后5年内正大公司不得自行检测、研发微球技术信息,不得生产销售相同或近似的微球。

2015年11月,正大公司违反与西能公司的保密约定,决议自行研发生产微球,并由顾某某全面负责、王某某具体执行微球研发。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正大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微球配方后,解除了与西能公司的委托代加工关系,自行组织生产、销售与西能公司同类型微球1000余吨。原西能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西能公司所拥有的微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仍将微球的配方内容泄露给正大公司用于生产,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将涉案微球销售给西能公司客户。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经过合谋,在明知正大公司生产微球的技术配方系侵犯西能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租借宝丽公司场地加工生产微球,由顾某某全面负责,王某某负责技术生产,陈某某负责销售,共计450余吨。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顾某某、王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明知生产微球的配方系西能公司商业秘密,仍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微球配方并违法生产、销售,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合谋租借宝丽公司场地,利用非法获悉的微球配方进行生产、销售,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西能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违反保密约定,明知西能公司所拥有的微球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仍将微球的配方内容泄露给正大公司用于生产,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将涉案微球销售给西能公司客户,后果特别严重,被告单位正大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三人分工各有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被告单位正大公司及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正大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一十万元;三、被告人顾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六十万元;五、扣押在案的物理膨胀微球及移动硬盘、U盘、电脑等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审理知识产权犯罪,不仅要关注依法严惩刑事犯罪,而且要积极修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促成被告单位和被害单位全面和解,并再度携手合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本案中,被害单位与被告单位原系委托加工关系,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仅限于在案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向其他人或者社会公开披露,这是本案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审理过程中,法官着眼于这一特殊性,并基于被告单位和被害单位双方的意愿,积极促成双方通过和解、协商等方式,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利益关系。为此,法院制订了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审理方案,并专程赶赴生产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公司日常经营状况,还走访了相关主管部门听取意见,在开庭前使得被害单位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达成了和解。法院充分考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自首、坦白,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因素,依法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既有效地惩罚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害单位的利益。

案例三:许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莱雅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KIEHL’S”以及“科颜氏”商标。日本株式会社DR.CL:LABO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了“LaboLabo”商标,强生私人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1.2015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在未取得莱雅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黄某某研发假冒“KIEHL’S”化妆品的原料配方并提供生产原料9,000余公斤,委托被告人鲁某某印制假冒的“KIEHL’S”粘贴商标标识,陆续雇佣被告人张某柱、覃某某、张某宝、谢某等人在其租借的生产窝点,进行灌装、贴标、装盒、打包、收发货后,许某某再将假冒“KIEHL’S”品牌的化妆品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等人,被告人王某再加价销售给他人。

2017年3月到案发期间,被告人许某某要求被告人钟某某为其提供假冒的“KIEHL’S”热转印商标标识。钟某某遂委托被告人宁某某印制假冒商标标识30,000个,并将商标标识热转印到空瓶上。钟某某从中获利5,500余元。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印有“LaboLabo”商标标识的纸盒、空瓶、瓶盖等包装材料,委托被告人黄某某研发生产原料400公斤,并灌装假冒“LaboLabo”化妆品3,000余瓶。被告人张某柱等人受许某某雇佣对假冒“LaboLabo”化妆品进行装盒、打包、收发货等,许某某通过王某和其本人所开淘宝店铺对外进行销售。

经鉴定:(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生产、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4,635,656元。(2)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的金额4,635,656元,违法所得641,200元。(3)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及“LaboLabo”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4,105,259元。(4)被告人鲁某某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系列化妆品的金额4,153,562元,违法所得77,500元;被告人钟某某、宁某某参与生产假冒“KIEHL’S”注册商标化妆品的金额45万元,违法所得分别为5,500元和14,727元。

2018年7月3日,10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查获标有“KIEHL’S”商标的各类化妆品16,202瓶,标有“LaboLabo”商标的化妆品2,618瓶,假冒“KIEHL’S”“LaboLabo”商标标识70,000余件,以及大量制假工具及半成品等。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鲁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钟某某、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钟某某、宁某某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十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某、谢某、宁某某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四、被告人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被告人张某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查扣在案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某某、鲁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国际知名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之间分工配合,紧密合作,有人负责研发配方、生产原料,有人负责制造商标标识,有人负责灌装产品、贴标包装,有人负责仓储发货,有人负责线上线下销售。涉及被告人人数多、环节多,且时间跨度大、犯罪数额高,依法应予严惩。其中,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准确定性以及量刑的考量,是本案的一大难点。本案结合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明知程度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依据研发、生产配方环节和非法制造标识环节被告人是否明知许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鲁某某、钟某某、宁某某均与许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依据仅负责销售而不参与制假的王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本案充分考虑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犯罪数额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各自均衡量刑,从严判处9名被告人实刑,并根据本案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对各被告人判处五万元至二百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充分体现了量刑从严的原则。本案严格、平等保护了国外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性质、犯罪金额的准确认定和罚金刑的严格适用,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四:跨越公司、童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上海家化公司系我国注册商标“MAXAM”的商标权人,商标注册证第13126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13日。2016年9月,被告单位跨越公司、被告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购买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标贴、瓶盖、瓶身,将被告单位跨越公司自己生产的发乳原料灌装入瓶、贴附标贴后出口。同年11月1日,该批假冒“MAXAM”注册商标的发乳出口至也门共和国,出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共计46,080瓶,销售金额37,440美元,折合人民币253,596.096元。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跨越公司、被告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童某某作为被告单位跨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跨越公司及被告人童某某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预缴部分罚金,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跨越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童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发乳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跨越公司、童某某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在其出口的发乳瓶盖、瓶底以及瓶身上方分别独立使用“MAXAM”商标标识,与权利人上海家化公司在发乳产品上使用“MAXAM”注册商标及位置均相同,构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被告单位既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同时也使用他人注册的英文商标,与未经许可而仅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不尽相同。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在国内注册的商标包括中英文组合的“美加净MAXAM”和英文字母的“MAXAM”等,其中商标“MAXAM”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发乳等,系独立的商标,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单位虽注册了“美克西”商标且取得商标注册证,但其在涉案发乳瓶身标贴中文“美克西”下方显著位置,印有“MAXAM”字样,且瓶底有浮雕字母“MAXAM”字样,瓶盖印有“MAXAM”字样,商品包装、大小、重量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发乳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应认定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本案的审理,对准确认定叠加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等“傍名牌”行为的性质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五:石某、石某某、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李某(另行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的“凤凰”牌自行车,通过其使用本人及被告人谢某某等人的身份证开设的7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的“凤凰”牌自行车。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某明知石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按照石某的安排,分别于2016年11月、2018年7月起从事上述淘宝网店的咨询答复、礼包返现、联系发货退货等工作。经鉴定,石某、石某某涉案销售金额为820余万元,谢某某涉案销售金额为370余万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石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石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六十万元;二、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的被告人利用淘宝店铺销售涉案自行车,所涉金额巨大,实践中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可能存在“刷单”情况,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准确认定会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依据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涉案销售金额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在鉴定时已经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账簿等,对能够认定的“刷单”金额予以了扣除,得出本案销售金额为820余万元的结论,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销售金额的根据。被告人石某虽辩解还存在“刷单”情况,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或进一步查证的线索,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应对全案销售金额82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明确了网络售假案件中的犯罪数额认定规则,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人对其辩解承担提供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的责任,对于被告人单纯提出“刷单”等辩解意见,但无证据证实的,不予采纳。

案例六:陈某某、周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接下这单生意后,在其工厂内制作金银两色的盖掀盒身纸卡,并将其委托他人制作的金银两色镭射标签粘贴在纸卡上。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将铁盒制作业务转包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即又将制作印制盒盖和盒底图案铁皮的业务转包他人,然后再使用机器将上述铁皮冲压成盒盖、盒身和盒底,并将被告人周某某制作提供的纸卡压印在盒身内。制作完成后,由被告人周某某组装成品后将伪造的“东阿阿胶”商标品牌的铁盒外包装27,000套及铁盒底800个分批发送给石某某。2017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新款的“东阿阿胶”铁盒盖样品,向被告人陈某某订购20,000套铁盒。同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被查获印有“东阿阿胶”商标字样的铁盒盖一个。民警随即查获印有8个“东阿阿胶”商标的盒盖图案样式的铁皮1张。

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印有“东阿阿胶”商标字样的金色纸卡27,000张和银色纸卡12,000张,印有“东阿阿胶”商标字样金色镭射标签50,400张和银色镭射标签42,000张,“东阿阿胶”铁盒盖17个、盒底149个,物流单9张。经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除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查扣的铁盒盖系该公司生产制造外,其余查扣的涉案物品均为假冒产品。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法院交纳人民币8万元、4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等均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三中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到被告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个数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即为一件商标标识。本案中,涉案“东阿阿胶”铁盒上有4个完整的注册商标图样,辩护人认为应以一个完整生产完毕的盒子数量作为计算犯罪数量的依据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其次,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将周某某提供的印有“东阿阿胶”镭射标签的纸卡压印在盒身内,最后制作形成一套完整的铁盒,陈某某应对整套4个标签负责。第三,公安机关虽未查扣到27,000套成品铁盒以及800个铁盒底,但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以及另案处理人员石某某的供述,并结合《快递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以及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接受石某某委托共同制造并销售“东阿阿胶”商标品牌的铁盒外包装27,000套成品铁盒以及800个铁盒底的事实。第四,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以及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周某某处查扣的铁盒盖、铁盒底上均印有假冒的完整注册商标标识,已侵害了相关商标权利,最终是否被组装成成品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相关商标标识数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案例七:帆兴公司、吴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注册成立了帆兴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铁道车辆配件销售等。2013年,吴某某通过刘某某从长春轨道客车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购进铁路客车维修或者改造升级更换下来的车辆电子防滑器主机200多台,其中部分是SAB20C型。随后,吴某某安排公司员工梁某某、洪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等人,将购进的SAB20C型防滑器主机进行拆解,对主板进行测试,对部分没有故障的主板进行端口改动等维护,底座重新电镀,外壳仿照旧主机外壳的样式重新喷漆、印字,放在公司仓库以备组装销售。时任帆兴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汪某明知公司存有翻新的SAB20C型防滑器主机零配件,仍通知胡某某、梁某某等人组装,假冒进口新品,以人民币3.2万元/台的价格向铁路运输企业销售,2014年至2015年间,共计销售50台,销售金额共计160万元。

2016年2月24日,汪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铁路公安机关接受讯问,陆续供认了将翻新的防滑器主机予以销售的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在帆兴公司将吴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翻新的SAB20C型防滑器主机50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帆兴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帆兴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汪某均提出上诉。上海三中院经审理,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项,撤销第二、四项,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伪劣产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铁路客车产品车辆电子防滑器主机“以旧翻新”并对外销售的定性问题。车辆电子防滑器是铁路客车高速制动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客车行车安全。防滑器主机是防滑器的控制中心,是防滑器的主要部件。帆兴公司、吴某某、汪某用旧件拆解、翻新后再经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销售的行为,对铁路客车行车安全造成严重的隐患,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惩处。本案中,帆兴公司以低价购得其他单位因维修或改造升级更换下来的车辆电子防滑器主机旧件后,经过对旧件进行拆解、主板重组改动、底座重新电镀、外壳重新喷漆印字后,再拣选不同旧件上拆解下来的配件经重新组合拼装,冒充成正品,以新生产出来的产品价格销售给他人,该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以次充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销售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翻新过程中,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自己对防滑器主机外壳等部分进行电镀、喷漆、印字,然后以新品对外销售,还涉及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问题。但本案销售金额达到160万元,即便涉案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亦应择一重罪即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八:陈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在国内先后招募被告人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伍某某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为“野草”更新维护“www.131zy.net”“www.156zy.cc”“www.caijizy.com”“www.zuikzy.com”“www.doubanzy.com”“ce.135zy.vip”“www.jingpinzy.com”等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其中,陈某负责发布任务并给“鸡组工作室”群内其他成员发放报酬;林某负责招募部分人员、培训督促其他成员完成工作任务、统计工作量等;赖某、严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伍某某等人负责登录远程服务器,通过从人人影视、西瓜影视、0K资源网等网站下载,或者从爱奇艺、优酷等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以及通过百度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片源,下载至远程服务器上,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通过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 *** 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最后将转码生成的链接复制粘贴至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从而维护、更新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不同板块内容。

期间,陈某共收到“野草”汇给其的盗版影视资源网站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某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某、赖某、严某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1200余万元,个人获利分别为16.605万元、9.81万元、9.08万元;杨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770余万元,个人获利8.331万元;黄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1100余万元,个人获利8.27万元;吴某某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900余万元,个人获利8.228万元;伍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参与上述犯罪,非法经营数额530余万元,个人获利1.897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伍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赖某、严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对各被告人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三、被告人赖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严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六、被告人黄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七、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八、被告人伍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本案因2019年春节档电影《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等院线电影热映期间被网络盗版而引发,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被列为公安部挂牌督办的专案。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在审理中始终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通知鉴定人出庭对案件中的“云转码”等技术问题进行说明,为准确认定“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奠定了扎实基础,充分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倡导的“举证质证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等要求。同时,通过审判,明确了此类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规则,为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本案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财产刑,彰显了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净化网络环境的坚定决心,对潜在的盗版者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九:吴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起,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注册www.onlytvb.com等多个视频网站,在未经著作权人香港电视广播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www.aigangju.com等盗版视频网站内搜索香港电视广播公司电视剧视频链接,采取解析播放等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视频真实播放地址,再嵌入其租借的云服务器数据库内,通过上述视频网站向用户免费提供在线播放。与此同时,吴某某在自己经营的www.onlytvb.com等多个视频网站页面提供广告服务,并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及银行账户收取广告费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9万余元。经鉴定,吴某某注册的视频网站内可供播放的盗版电视剧共计685部,点击播放47,544,890次。 2019年2月20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视作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0万余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和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视频网站的经营。

【典型意义】

本案系深度链接型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案件。深度链接指设链网站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被链网站深层页面,使用户在不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获取被链网站的信息内容。深度链接行为较单纯上传行为更具有危害性,与直接上传侵权作品的做法在刑法评价上具有一定的等价性,因此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深度链接行为入罪,应遵循以下路径:首先,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属于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情形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因此,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等的行为,可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其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或者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实施链接的,均系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审理案件时,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考察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所链作品是否侵权,客观上是否使用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性的技术手段。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则应认定该深度链接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等的行为。再次,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成立的本质要求。对于泛滥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侵犯公众利益的深度链接行为,可适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本案的审理对判断深度链接行为入罪的主要情形、具体路径和基本标准具有参考和借鉴价值。

案例十:集诺公司、汪某某、杨某某侵犯著作权案

【基本案情】

海典公司开发的医药流通业务管理软件V1.311于2008年1月14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首次发表日期2005年6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8月至2011年5月在海典公司任职,参与软件开发及安装培训,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至2012年年底在海典公司任职,负责相关软件的销售工作。2012年5月22日,汪某某与杨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集诺公司,汪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软件产品开发、账户管理,杨某某负责公司软件销售和配套的简介及功能介绍。

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汪某某、杨某某在未经海典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汪某某对海典医药流通业务管理软件源代码进行复制、修改后,制作成集诺公司的医药流通管理系统软件,杨某某对海典医药流通业务管理软件产品的说明书进行复制、修改,形成集诺公司上述软件的产品简介及功能介绍。2014年4月22日,集诺公司经申请,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集诺软件医药流通管理系统V2.0,载明的开发完成时间2013年4月1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5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集诺公司在四川省等地销售上述软件,累计经营数额人民币4,308,489.50元,均进入集诺公司及汪某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2014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汪某某、杨某某抓获到案,并当场查扣涉案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集诺公司财务报表等物。经鉴定,涉案集诺软件与海典医药流通业务管理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集诺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均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单位集诺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单位集诺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五、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U盘予以没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某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件,涉及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似鉴定的对象以及自动生成代码是否应予扣除等专业性问题。上海三中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对本案专业性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进一步还原了本案法律事实,确保了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关于计算机软件鉴定的对象,上海三中院认为,源代码与目标程序功能之间系充分非必要关系。源代码生成目标程序,源代码相似,则生成的目标程序功能一定相似;而目标程序功能相似,源代码则不一定相似。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其在被害单位工作时获得了海典软件的源代码,鉴定人从涉案检材中亦提取到了涉案侵权软件的源代码文件,将之与被害单位提供的样本光盘中的源代码文件进行比对,符合公安部《电子物证软件一致性检验技术规范》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且源代码比对相较于目标程序比对而言,更具有直观性和精准性,能够具体反映出涉案程序与样本程序之间的相似点和差异点,并能够计算出二者相似的具体比例,故源代码比对的结论正确,应当予以采纳。关于自动生成代码是否应予扣除,上海三中院认为,自动生成代码需要软件开发者预先设置条件或者生成后二次修改,属于软件开发者智力成果的一部分,且自动生成代码与原创代码的有机结合应整体评价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宜割裂评价。鉴于基诺软件是在复制海典软件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添加后形成的,对此应作整体性评价,故对其中的自动生成代码不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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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责任编辑 | 李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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