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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相关案例(民法典案例讲解)

宪法故事

“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齐玉苓案

1990年,山东省滕州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齐玉苓考上济宁商校,却被同村同学陈恒燕盗用姓名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继续冒用齐的名字参加工作。齐诉陈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案,经山东省高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于2001年8月24日向社会公布审理结果:齐玉苓获得共计10余万元的赔偿。

此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中考“失利”年轻女孩遭遇下岗

1990年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在中考后,一直没能获得录取通知书。以为自己未被录取,齐玉苓最终借钱上了邹城技工学校。命运弄人,技校毕业后,没干两年的工作因厂里减员分流,齐玉苓成了下岗大军中的一员。于是,每天早上卖早点、下午卖快餐成为齐玉苓维持生活的惟一途径。

时光荏苒,转眼到了1999年。已准备结婚的齐玉苓,遇到了一件蹊跷事。

“真假”齐玉苓同村同学冒名顶替

从朋友处,齐玉苓无意中得知,当地银行有一个与自己同名同姓的人。齐玉苓倍感诧异,因为姓名同音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

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是银行储蓄所主任、为人母的“齐玉苓”竟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陈恒燕。事实上,陈恒燕早在自己预考落选之后就开始了冒名齐玉苓的行为。没资格参加统考的陈恒燕,用齐玉苓的名义取得了鲍沟镇 *** 的委培合同,而费尽心血考试的齐玉苓,却对一切茫然无知。

弄虚作假9年冒名者站上被告席

9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她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已有人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令人羡慕的饭碗。而自己却在打工、下岗。

1999年1月29日,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及其父、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等推上法院被告席。

齐玉苓在诉状中表示: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恒燕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不满一审判决坚持维护受教育权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对齐玉苓诉陈恒燕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后,没有认定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被侵犯,齐玉苓又上诉至山东省高院。而这起特殊的案件着实让法官感到为难,陈恒燕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的权利,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却苦于找不到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决定向最高法请示。

2001年6月28日,最高法作出批复,明确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他人依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受教育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这场冒名顶替上学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令陈恒燕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犯,济宁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陈恒燕父女共同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万元、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余元,总计10万余元。

 点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宪法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往往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规定的部分公民基本权利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可能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的山东齐玉苓诉陈恒燕等人一案,事关宪法规定的平等受教育权,因首次引用宪法规定进行判决,被司法界、学术界、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法对齐玉苓案的批复,成功实现了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

观点:

齐玉苓案激起了学界巨大的讨论,各大门派吵的纷纷扬扬,它提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护和救济,或者说宪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对此,宪法学界存在一下三种看法:

1否定说

否定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宪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它不能成为司法机关进行检察和审判的依据,因为宪法只规定了原则性的东西,未明确规定具体的问题。宪法作为最高位法 它的可诉性是应当被弱化的,而更应该的是制定更多的配套性法律来扩充和保障宪法规定。

2折衷说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由于宪法未明确规定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单独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型的依据,自属不宜。但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民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援引宪法条文。

3肯定说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宪法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不仅是可行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主要理由是:其一,从理论上讲,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所有的生活中都具有最高的和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宪法上那些暖人心田的神圣词句不能应用于真实世界中的个案,至高无上的宪法就不过是虚拟世界的一纸空文。其二,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来看,宪法规范作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不仅在理论上是成立的,而且已经被或正在被当代各国的宪法实践所首肯。特别是当私法上的救济已经穷尽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使用公法救济来解决问题。其三,从中国的历史和现状来看,我国建国时间不长,不能在短时间内建立起完备的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宪法仍具有指导作用。其四,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只能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无权拒绝适用。

点评: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同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决定废止 《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 即“齐玉苓案批复 ”) , 废止的原因是 “已停止适用”。

从此,“宪法第一案”后,再无“宪法第二案”。

当然,有的学者也认为齐玉苓案只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是在误用或滥用宪法。理由是: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 *** 权利,而非约束人民,宪法适用是为了保护公民免受公权力对宪法权利侵犯的一项制度安排,而陈晓琪等私人不可能侵犯齐玉苓的宪法权利。假如齐玉苓不是因为陈晓琪冒名上学使她失学,而是因为学校或者教委的错误造成她没能上学,齐玉苓诉学校或教委侵犯教育权,这才是真正的宪法诉讼案。

的确,齐玉苓案的现实指导意义有限,在缺乏实践基础的中国,这一步迈得太大,但我们不能否定其在学理上的里程碑意义,更应以此为契机,对我国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努力创新,大胆探索宪法规范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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