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互联网十大典型案例
1 陈力等侵犯著作权罪案
[(2019)沪03刑初127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其他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等2019年春节档电影在内的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 *** 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力收到“野草”提供的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力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陈力等八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本案是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海量侵权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做出了准确认定,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处追缴违法所得,特别是处以财产刑,彰显了我国严厉制裁涉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
当下,借助网络的空间跨越性,犯罪分子大量采取境内外人员合作、行为分配或设施的远程控制等方式实施犯罪,隐蔽性加大,给查处、打击此类犯罪带来一定困难。本案就属于境内外人员分工合作,以境外服务器为工具,专门针对热门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实施跨境侵犯著作权罪的典型案例,犯罪行为复杂,社会危害性大。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等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电影、电视等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为本罪行为之一,这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进行了强调,对打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林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
2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2018)浙0192民初81号,
杭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华泰公司主张道同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道同公司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中发表华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华泰公司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对侵权事实予以取证,并将相关数据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比特币区块链和Factom区块链中形成区块证据链存证,以此向法院请求判令道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电子证据审查标准,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认定道同公司侵害了华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道同公司赔偿华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时代下,电子证据大量涌现,以区块链为代表的新兴信息技术,为电子证据的取证存证带来了全新的变革,同时也亟待明确电子证据效力认定规则。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明确了认定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相关规则,有助于推动区块链技术与司法深度融合,对完善信息化时代下的网络诉讼规则、促进区块链技术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信息网络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产生了深远影响。为应对频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电子证据应运而生。“技术问题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解决”,区块链技术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采用该技术等手段能够进行存证固定,为认定著作权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为此,需要确立相关电子证据的存证取证规则,明确相关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
作为全国首例区块链技术电子存证著作权侵权案,本案判决通过审查存证平台的资格、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可信度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的完整性,明确了区块链这一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效力,并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总结了这类电子证据认定效力的基本规则。人民法院明确利用区块链技术手段存证固定,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和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并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环境下,对人民法院如何运用新型电子证据认定侵权事实,如何完善我国电子证据认定规则,如何促进智慧法院建设与区块链技术发展,本案判决都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冯晓青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3 咪咕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与
济南众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2018)鲁民终160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授权,在其经营网站咪咕阅读上有偿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阅读服务,侵害了权利人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众佳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互联网电子数据系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网络页面截图、屏幕录像文件以及相关时间戳认定证书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众佳公司以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涉案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咪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涉案图书,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侵害了众佳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咪咕公司承担赔偿众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详细论证了电子数据取证系统按照统一规范固定的证据,具有事后可追溯性等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是丰富权利人取证手段、降低权利人取证难度、减少 *** 成本的典型案件。
【专家点评】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证据越来越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涉互联网的电子数据,具有数量多、变化快、易篡改等特点,传统地公证取证方式,由于公证人员数量相对有限、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和取证成本相对较高等因素的限制,难以充分满足电子数据取证的要求。
随着区块链等技术的发展,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的服务对互联网中电子数据进行取证成为一种选择。如无相反证据,对按照可信时间戳规范操作流程固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同时,充分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判决肯定了符合民事诉讼取证要求的第三方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取证的证据效力,不仅丰富了权利人取证手段,而且通过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切实降低了权利人举证负担,为司法实践中举证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技术的可行路径。该案的裁判,既体现了司法在面对新科技发展成果时的审慎态度,又体现了司法的包容性和发展性。(邓宏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4 常文韬诉许玲、第三人马锋刚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北京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1日,许玲通过其微信向常文韬寻求“暗刷的流量资源”。经过沟通,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需求”达成一致:以单价0.9元每千次UV每周结算;按许玲指定的第三方后台CNZZ统计数据结算。常文韬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为许玲提供网络暗刷服务。2017年9月20日,许玲通过微信转账给常文韬结算了229元服务费。2017年10月9日,双方将单价调整为1.1元每千次UV。后常文韬催促许玲结算付款,许玲于2017年10月23日微信回复称“财务去弄发票了,今天能结。”但到2017年11月3日,许玲却意图单方面变更双方商定的以“第三方后台CNZZ数据为结算依据”,而强行要求以其甲方提供的数据为结算依据,只同意付款16293元。常文韬起诉要求许玲支付服务费30743元及利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暗 *** ”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和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双方订立的“暗 *** ”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常文韬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暗 *** ”交易的案件。网络产品的真实流量能够反映网络产品的受欢迎度及质量优劣程度,流量成为网络用户选择网络产品的重要因素。本案从产业层面上揭示了互联网经济的流量属性和“暗 *** ”的危害性,并在判决中明确,以“暗 *** ”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暗 *** ”合同获利;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应予收缴。该判决对“暗 *** ”的否定评价,对于构建网络诚信秩序、净化网络道德环境、提高网络治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专家点评】
“流量”在网络时代已经成为一种“财富”。凭借客户的好评,电商的销量可以大幅度提高;凭借海量“粉丝”,可以获得丰厚的广告收益。于是,就有了以提供“暗 *** ”,并根据PV值、UV值、IP值明码标价不法之业。本案就是一起因“暗 *** ”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原告以其已按约定完成暗刷,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费用为由提起违约之诉。
众所周知,暗 *** 的结果并不反映网站的实际流量。靠暗刷制造的高流量显属虚夸网站业绩,其目的大多是为了是欺骗、误导消费者,诱骗网民与其交易。最常见的情形是以虚假交易量吸引消费者、编造用户好评价误导公众。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商家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因损害公共利益而获利,为此而订立的合同依照法律当属无效。法律不能保护这种非法行为所生之利。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因原告行为所获利益也不应给予保护。(郭禾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5 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9)粤0192民初70号,
广州互联网法院]
【基本案情】
俞彬华是华多公司运营的YY直播平台的实名认证消费者。2017年4月6日上午10点,俞彬华账号显示在异地被登录并被盗刷了价值1180元的红钻券。账户被盗后,俞彬华立即联系华多公司客服要求提供盗刷者的账户信息及采取相关冻结措施,华多公司仅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应允其要求。俞彬华主张YY软件的安全性存在问题,华多公司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且未及时协助追回被盗的网络虚拟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华多公司赔偿其1180000红钻券折合人民币1180元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俞彬华在上述虚拟财产被盗前,密码比较简单,且未能充分选用华多公司提供的更高等级的安全保障方案,其未能妥善地保管账号、密码并采取充分措施防止财产被盗,对上述被盗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华多公司向用户提供的防盗措施特别是默认状态下的防盗措施不够周密,且在俞彬华通知其客服人员财产被盗后,未能提供或保存被盗财产的流向等信息,造成损失难以被追回,在技术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疏漏,对俞彬华的损失负有次要的责任,故判令华多公司向俞彬华赔偿被盗虚拟财产价值的40%即472元,驳回俞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网络环境下,如何合理分配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论述,并结合网络服务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确立了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负有网络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的规则,提出双方应当根据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的处理原则。本案判决为妥善调处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纠纷、确立网络平台责任规则、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提供了范例,有利于提高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水平,亦有助于加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中形成的账号、积分、虚拟装备等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移动终端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案件也时有发生。《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也强调:“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
在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案中,法院虽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属性、交易规则等具有争议性的问题进行直接回答,但根据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网络平台,而网络平台背后必然有相应的运营者,由此网络用户与网络平台间就存在合同关系。在发生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情况下,法院只需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可界定双方的责任。在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则缺失的背景下,个案中探索可行的保护方式则更具示范效应,这也是俞彬华诉广州华多网络案的典型意义之所在。(来小鹏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6 酒泉九眼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与酒泉市瀚森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商业诋毁纠纷案
[(2019)甘民终59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九眼泉公司系“杏香源”杏皮茶生产经销商并于2017年12月14日取得“杏香源”商标。2018年6月,该公司发现瀚森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郑重声明”载明:“经由老味道饮料厂生产的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厂要求市场全部撤回,请各店方务必重视,立即联系配货人员无条件将产品如数退回,如无视此声明出现的任何相关问题,均由店方全部承担,本厂概不负责。同时我厂老味道牌杏皮茶、独壹品牌杏皮茶无问题正常使用。”该声明经在微信朋友圈传播对九眼泉公司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九眼泉公司遂向工商部门举报,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依法作出对瀚森瑞达公司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后九眼泉公司以诋毁商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瀚森瑞达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瀚森瑞达公司在明知九眼泉公司经营“杏香源”牌杏皮水且自身对“杏香园”三字不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情形下,无任何事实依据,自行编造“郑重声明”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声明中的“杏香园”牌杏皮茶与九眼泉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杏香源”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且读音一致,形成高度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解,其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九眼泉公司商誉的诋毁,判决瀚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范围内消除影响并赔偿九眼泉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但其并非法外之地。通过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平台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构成商业诋毁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翰森瑞达公司在原微信朋友圈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丰富了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具体方式。
【专家点评】
移动互联网带来了一场社会交往和信息传播的空间革命,将社交媒介高度压缩在了智能手机屏幕的方寸之地。这让敏锐的商家看到了前所有未的契机,也让别有用心者将社交媒体平台作为了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微信朋友圈的发布和转发功能,以“自黑”的方式(声称并不存在的自家品牌存在“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借助“谐音梗”(两种品牌读音完全相同),对竞争对手的商品和商誉加以诋毁。本案判决针对这一现实问题,从规则和救济两个方面做出了法律回应,充分把握了移动互联网时代的传播特点,对于在互联网视野下保护企业商誉具有积极的规制和示范作用。本案一方面对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平台发布蓄意捏造并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不实信息的非法行为明确了禁止规则;另一方面,也有效利用了社交媒体平台的信息传播优势,判令被告在原朋友圈发布声明、以正视听,在司法救济上也是一种有益的制度探索。(凌斌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7 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火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京民终22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自2002年起,明河社是《金庸作品集》(包括《射雕英雄传》《神雕侠侣》《倚天屠龙记》《笑傲江湖》在内的十二部作品)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以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2013年,在征得明河社同意后,查良镛将上述授权内容中的部分权利内容即特定区域、特定期间内的移动终端游戏软件改编权及改编后游戏软件的商业开发权独家授权完美世界公司。火谷网于2013年4月30日开发完成涉案武侠Q传游戏。同年5月28日,火谷网与昆仑乐享公司签订独家授权协议,授权昆仑乐享公司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独家运营该游戏。昆仑万维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涉案游戏的运营,并通过该网站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安卓及苹果系统客户端的下载。2014年3月,明河社及完美世界公司的代理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对涉案游戏的界面进行了公证取证。涉案游戏共有人物卡牌、武功卡牌、配饰卡牌和阵法卡牌等四类卡牌,通过具体比对,涉案游戏在人物描述、武功描述、配饰描述、阵法描述、关卡设定等多个方面与涉案武侠小说中的相应内容存在对应关系或相似性。火谷网亦认可开发涉案游戏时借鉴和参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元素。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游戏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改编权,判决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损失16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如何认定网络游戏与文字作品间使用关系的典型案例。判决进一步明确了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知名文学作品的市场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指引,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指导意义。判决判令火谷网、昆仑乐享公司、昆仑万维公司赔偿明河社损失1600万元,充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保障了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本案入选“2019年度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专家点评】
近年来,随着影视和游戏产业的发展,优秀原创作品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将优秀文学作品改编为网络游戏和影视作品,已经成为影视游戏产业的常见运营模式,本案即是一起擅自将他人武侠小说改编为网络游戏的典型案例。
涉案游戏对原告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于通常的抄袭剽窃,被告在改编时并未完整使用涉案作品的故事情节,仅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主要人物角色、人物关系、人物特征、武功招式以及武器、阵法、场景等创作要素。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作者的改编权是本案的争议核心。二审法院采用“整体比对法”,并未先行剔除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成分,也未对单部武侠小说中被利用的内容进行量化计算,而是在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阐述的基础上,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证据优势原则对实质性相似内容作出归纳和认定,在该事实基础上,对相似性内容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和被告涉案使用行为的属性进行分析,并在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后,得出了被告的涉案游戏构成侵犯涉案武侠小说改编权的结论。
根据我国现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该权利是著作权法赋予作者以创造性方式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在作品的利用方式更趋多元化网络环境下,对于改编权的保护力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著作权的保护强度和作品的商业利用价值。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判决对于利用他人作品元素改编行为的著作权法律适用逻辑进行了层次分明的论述,厘清了侵害改编权与侵害复制权和合理使用及借鉴行为的边界,同时区分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规则,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利用他人的文学作品从事商业开发和游戏产业的规范运营提供了规则指引。(孙国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
8 天津市嘉瑞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徐桂珍、邓艳辉、赵振全、天津多维斯地毯有限公司、天津欧豪雅地毯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津0116民初588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嘉瑞宝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在淘宝天猫平台开设了“嘉瑞宝旗舰店”的店铺,赵振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也分别在淘宝天猫平台开设店铺,以上四个店铺均从事地毯销售,且线下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自2019年6月起,赵振全借用徐桂珍的身份证,分别利用赵振全、多维斯公司以及欧豪雅公司的淘宝店铺销售地毯的订单记录以及该三家店铺出具的包含虚假内容的《声明函》,并伪造了签有徐桂珍名字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由多维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良委托熟悉淘宝网络业务的邓艳辉,通过使用前述资料办理了涉案三幅地毯图形的版权登记手续,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向“嘉瑞宝旗舰店”的三款热销商品先后发起五次投诉,导致部分商品链接被删除。嘉瑞宝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振全、多维斯公司共谋,恶意利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进行投诉致嘉瑞宝公司商品链接被删除的行为,构成对嘉瑞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赵振全、多维斯公司、欧豪雅公司、邓艳辉赔偿嘉瑞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
【典型意义】
通知删除规则是解决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间侵权争议的重要法律规则。本案系电子商务经营者虚构事实骗取作品登记,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被损害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本案对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通知删除权利,遏制恶意投诉行为,维护诚实信用、公平规范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专家点评】
“通知-删除规则”被认为是推动各国平台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一条法律规则,为平台经济打造了一个“安全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先后确立了该规则,效果明显。与此同时,实践中恶意利用“通知-删除规则”打压竞争对手、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少情况下,规则的适用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合法与违法的边界不好划分。为此,《电子商务法》《民法典》对该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平台审查义务与程度、线上线下救济机制衔接以及恶意通知的法律责任追究等,以规范不同主体的行为,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本案典型性强,事实层面涉及恶意通知的判断以及不同主体法律责任的划分,链条梳理完整;法律层面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电子商务、版权保护等不同法律的适用,推理非常细致。本案判决对于全面、准确理解与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明确法律边界,规范竞争行为,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周汉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9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渝05民初3618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数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谭旺系数推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数推公司、谭旺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分别开设了www.qiehy.com“企鹅代商网”、www.b22.qiehy.com“金招 *** 网”等6个网站接受客户订单,并将订单转让或转托他人,借助网络营销平台,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针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网站和产品服务,对内容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阅读量进行虚假提高,并予以宣传,获取订单与转托刷量之间的差价。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推公司、谭旺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数推公司与谭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逐渐演化出内容秩序威胁型、数据流量威胁型、技术威胁型和暗网等常见的黑灰产业。这些行为不仅增加了网络安全防护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还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分析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特征,明确了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本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补充,为审理涉及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入选“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专家点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进一步规范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法第十二条定义了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此外,为了避免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不足,第十二条在列举了三项具体行为类型后,第四项还专门规定了兜底款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数推公司、谭旺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落入这一“其他”兜底款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断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落入“其他”兜底款项,可以从“行为”和“市场”两个角度展开分析,可称之为“行为和市场”二元分析框架。从“市场”角度,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对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分析。如果两个经营者之间不在同一或者相关市场,不存在竞争关系,即使某一经营者存在利用技术手段破坏另一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那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这一行为可能涉嫌侵权,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行为”的分析,要看经营者是否利用了技术手段,实施了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导致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的行为。本案判决,丰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内容,符合立法本意。(易继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
10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商圈(深圳)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9)粤民终209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腾讯科技公司是“微信”软件著作权人,与腾讯系统公司共同提供“微信”即时通信服务。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等开发、运营“数据精灵”软件,使用该软件并配合提供的特定微信版软件,在手机终端上增加正版微信软件原本没有的“定点暴力加粉”等十三项特殊功能。腾讯科技公司、腾讯系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以及 *** 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精灵”软件强行改变并增加功能,其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与不特定用户人 *** 互信息的功能特征,除了破坏微信的社交生态环境外,还会引发服务器过载、信息内容不安全等风险,对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500万元。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中“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被诉行为系利用网络和技术手段,使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微信用户,可通过“植入”功能频繁、大量地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或交互信息,而其他微信用户对于受到的影响,无法自动屏蔽或难以避免。上述网络干扰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并且对网络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造成影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对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体现了人民法院净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
【专家点评】
用户安装插件改变计算机程序的原有功能从而影响程序经营者的利益,是引发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典型事由。在这类案件中,经营者在授权用户使用自己的软件程序时,通常会通过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用户安装第三方插件。有时候,此类许可协议或技术措施的限制可能过度损害用户权益,从而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知识产权法或合同法,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此基础上,第三方提供插件,帮助用户修改并完善软件功能,未必构成不正当竞争,甚至还应得到鼓励。但在另外一些时候,这些协议或技术措施限制可能有助于保护程序经营者、用户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提升用户共同体的体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是合理和正当的。这时,第三方提供软件插件,帮助用户突破这一限制,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属于典型的软件插件类争议类型。微源码公司的“数据精灵”程序插件使微信用户获得微信程序原本并不具备的应用功能,比如定终认定,被告提供此类插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判决的法律意义在于,为判断软件插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相对清晰和完整的分析框架。即在个案中,人民法院应综合四个方面因素来判断:(1)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2)被告行为是否妨碍、破坏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3)被告是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被告是否有违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以及商业道德。这一分析框架能够为未来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的指引。(崔国斌 清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