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城区不可以 郊区可以 (1995年7月28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1 995年10月10日起公布施行;根据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等两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2 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 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 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 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 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 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 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 *** 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 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 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并经所在地街道办 事处(乡镇 *** )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购犬后,应携犬到农业部门接受验审、进行免疫接种,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养犬者在注册时应当出示《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 》。《养犬许可证》注册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犬类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必须专款专用。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一般限制区内每只犬为600元 ,以后每年度为300元。 一般限养区内若有犬只转移到重点限养区购养的,应当符合重点限养区的养犬条件,自转 移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补交管理服务费差额。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 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 ,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 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 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报犬类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 开办犬类诊疗所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报犬类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 (二)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三)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四)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 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六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 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 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 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部门依 法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 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21日市人民 *** 颁布的《杭州市犬类 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