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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9时,王某因不慎滑倒,导致左某受伤到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7年11月21日,x人民医院为王某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伽玛钉固定术。2017年11月27日,王某出院,共实际住院8天,治疗结果为治愈。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894.94元,已由杨某红交付。

2017年12月7日,王某因伤处疼痛到x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螺旋刀退出、骨折移位。王某遂于当日在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8日,x人民医院为王某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内固定失效螺旋刀取出术。2018年1月23日,应王某家属要求,x人民医院为其办理出院。2018年1月28日,王某于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不明。

二、医方观点

1、杨某红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杨某红等人的诉求依据的x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或确认x人民医院对王某的医疗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时出示的医疗器材未经庭审质证,无法确定该器材是否是死者王某接受x人民医院医疗时使用的器材,属程序违法;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个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不具备临床医学的司法鉴定资质,属无效鉴定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所运用的PFNA固定术所对应的专业名词错误,其所使用的分析结论不符合医疗规范。

2、杨某红等人申请的鉴定内容是医方x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得出的结论与杨某红等人在庭审中的诉求之间不能确定因果关系,杨某红等人诉讼论述中是“王某导致死亡”,但其诉求并不是死亡的后果,因此杨某红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所要达到的诉讼目的不能成立。

3、x人民医院不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第一次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第二次的医疗费总额是21,624.09元,除已交付的3,000元,其他费用为x人民医院垫付;x人民医院是次要责任。

要求按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比例,要求第二次医疗费总额按比例承担;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项目没有异议,赔偿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护理费用同意承担,要求护理人员工资是按当地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用按国家规定的责任比例承担。

三、鉴定意见

患者2017年12月7日再次入院不能明确认定系医方内固定不当,但医方PFNA内固定术前告知不充分,应认为医方诊疗存在过错,x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因素系王某内固定术后再次发生骨折移位后病情加重后死亡后果的次要因素。

四、难点解析

x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九页骨科手术同意协议书。旨在证明已向王某家属告知手术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患者年龄高达87岁,存在骨质疏松的情况,可能造成固定物松动,同时依据临床医学及技术统计,以患者年龄发生固定物松动的概率、风险很大。

杨某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上面的患者家属签字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患者年龄达87岁,医方更应考虑到手术后的风险,应给患者一个稳妥的治疗方式,虽然同意协议书中有患者家属的签字,但并不能免除x人民医院造成王某医疗过错的客观事实。

五、庭审意见

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5,955元、王某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2,849.94元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1,6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15,145.97元、鉴定差旅费5,000元,合计230,575元。

x人民医院应按30%比例给付杨某红等人69,172.5元。上述相关费用与王某尚应给付x人民医院的王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2,136.86元(21,624.09×70%-3,000)、杨某红等人应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5,950元相顶抵,x人民医院尚需给付杨某红等7原告51,085.64元(69,172.5-12,136.86-5,950)。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08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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