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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晋 0882 刑初 16 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秀妮,女,1987 年 4 月 18 日出生于万荣县平原 村,汉族,高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务工,户籍所在 地山西省万荣县,住万荣县平原村,2020 年 8 月 11 日因涉嫌 犯诈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禹门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新淼,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检一刑诉(2021)3 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薛秀妮犯诈骗罪,于 2021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薛秀妮及其辩护人王新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 年 1 月份以来,在河津市铝基地第三 市场内,被告人薛秀妮利用在该市场内经营服装店与同样是个 体商户的王某、曹某、张某、魏某、韩某、解某、郭某等七名 被害人熟识的便利条件,向该七名被害人虚构帮其刷 POS 机完 成任务、代其归还信用卡再次套现后即归还等事由,骗取七名 被害人现金共计 271900 元人民币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归还其个人 债务及参加网络 *** 。2020 年 8 月 6 日,被告人薛秀妮无法归 还各被害人钱款后逃跑。

2020 年 8 月 10 日,被害人曹某等人将被告人薛秀妮扭送 到案。被告人薛秀妮到案后通过退赔经济损失取得了七名被害 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立案登记

表、微信截图照片、银行转账凭证、返还现金情况表、谅解

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韩某、曹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

薛秀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秀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

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薛秀妮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秀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

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

护意见是被告人薛秀妮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

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薛秀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 年元月份以来,在河津市铝基地第三市 场内,被告人薛秀妮利用在该市场内经营服装店与同样是个体 商户的王某、曹某、张某、魏某、韩某、解某、郭某七名被害 人熟识的便利条件,向该七名被害人虚构帮其刷 POS 机完成任 务、代其归还信用卡再次套现后即归还等事由,骗取七名被害 人现金共计 271900 元人民币用于拆东墙补西墙归还其个人债务 及参加网络 *** 。2020 年 8 月 6 日,被告人薛秀妮无法归还各 被害人钱款后逃跑。

2020 年 8 月 10 日,被害人曹某等人将被告人薛秀妮扭送 到案。被告人薛秀妮到案后通过退赔经济损失取得了七名被害 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曹某、张

某、魏某、韩某、解某、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立案登记

表、微信截图照片、银行转账凭证、返还现金情况表、谅解

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薛秀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秀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

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秀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向七名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

并取得七名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

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

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

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秀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三台 POS 机(蓝白色一台、橙黑色一台、红色 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 高金鹏

人民陪审员 胡晶晶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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