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不支持的音频/视频格式 请试试刷新 重播 播放 00:00 / 00:00 正在直播 00:00 进入全屏 50 点击按住可拖动视频
近年来,济南两级法院围绕工作有亮点、在全省有地位、全国有影响并走在前面的思路,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服务、绿色发展的理念,在服务保障省会济南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大合唱中,主动融入、积极作为,展现法院担当,贡献法院智慧。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认真审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生态济南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在“世界环境日”即将到来之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济南法院2021年审结生效十大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案例1
李某某非法处置有毒废液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自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章丘区相公庄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院落内经营电镀厂,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陆续将电镀工序中产生的有毒废水直接倾倒入厕所内。2020年6月11日,环保执法人员查获该厂,并在清洗池及厕所内提取样品,委托公安机关送检。经检验检测,清洗池内污水中铬含量45.1mg/L,厕所内污水中铬含量155mg/L,厕所内污泥中铬含量6.55×10mg/kg,对周围土壤和地下水源造成严重污染。
裁判结果
章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桂英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电镀废水属于有毒有害液体,处置不当,将对周边的土壤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实际生活中,家庭作坊式电镀经营,技术门槛低,经营投入成本少,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即可进行电镀。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法律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及出于对生产经营成本的控制,不建造废水处理装置,将未经排污处理的电镀废水直接倒入厕所,对周围土壤及地下水产生了严重污染。本案刑事判决适用财产刑罚,提高违法成本,对震慑潜在污染者具有典型意义,对防范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2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网购藏原羚角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平时喜欢研究藏羚羊角,2019年5月21日,通过淘宝平台,花费168元从“诚信文玩”卖家购买带头骨的羊角两个,自行进行加工收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羊角含有藏原羚成分,羊角系藏原羚角。藏原羚系青藏高原特有物种,栖息于海拔300米至5750米之间的高山草甸及高山荒漠地带,奔跑速度极快,有“ *** 黄羊之称”,深受藏区牧民喜爱,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名录》二级保护动物。
裁判结果
钢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预交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理的情节,判处刘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扣押在案的藏原羚角,依法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购平台非法买卖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案件。相对于传统交易方式,网购平台突破了线下地域、时间的销售模式,增强了非法销售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违法购买更为便捷,网购平台上野生动物制品的热销,使得大量野生动物被疯狂猎杀。网购平台并非法外之地,该案的宣判,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打击以网购平台方式实施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为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3
李某强等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强、李某鹏、彭某某、孟某四人出于对野味的偏好,2020年11月17日20时许,携带好气枪、弹弓、射灯等捕猎工具,驾车至莱芜区赢牟西大街方下镇路段,使用射灯、弹弓等工具先后猎杀雉鸡三只、华南兔一只、山斑鸠一只、珠颈斑鸠四只。上述野生动物被猎杀后,被李某强等人拿到李某强公司食堂进行了加工食用处理。根据莱芜区人民 *** 关于设立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现莱芜区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猎工具包括气枪、弹弓等,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强等人猎杀的动物均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钢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孟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鹏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宣告缓刑四个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强、孟某、李某鹏、彭某某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480元、承担评估费110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强、孟某、李某鹏、彭某某在济南市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野生动物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保护野生动物,对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对引导社会大众树立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具有积极作用,彰显了人民法院努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裁判理念。
案例4
被告人李某、邱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私自购买蜘蛛墨西哥红膝、火膝、火脚、红脚捕鸟蛛,蓝宝石华丽雨林捕鸟蛛,印度华丽雨林捕鸟蛛,斯里兰卡花边华丽雨林蜘蛛,将军巨蝎,球蟒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饲养、繁殖后,通过淘宝、微信、拼多多等网络平台非法对外出售,累计出售7种捕鸟蛛133只、将军巨蝎3只、球蟒1条。被告人李某另自邱某处购买邱某本人非法购买、繁殖所得的墨西哥火脚捕鸟蛛幼苗200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邱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邱某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我国签署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两年一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邱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危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属动物物种的案件,本案所涉外来物种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公约附录二的物种,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在国内非法进行野生动物的饲养、繁殖、出售,为获取母本必然要通过非法的国际贸易买卖,买卖行为的增多会加剧野生动物原产国的非法捕猎,影响当地生态系统食物链的稳定,甚至危及全球生态系统平衡。同时,外来物种未经管制私自流入我国,一旦获取适宜的生存环境便可能成为新的霸主,进而将打破我国原有食物链的平衡,严重破坏我国当地的生物多样性。本案的审理,有力地打击了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保护了宝贵的野生动物资源,体现了我国在切实履行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国际公约方面的司法担当。
案例5
高某诉孙某某土壤买卖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6日,平阴县洪范池镇某村村民孙某某与平阴县城高某签订购土协议,约定:由孙某某向高某售卖自其承包地内挖出的种植土,每车60元,定金1万元,如购土不成,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订立后,高某向孙某某依约支付定金1万元,次日孙某某开始运土,运到第16车时被平阴县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制止平阴县自然资源局向孙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书》。此后,高某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孙某某双倍返还此前交付的订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结果
平阴县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黏土并进行贩卖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某某与高某签订的购土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孙某某此前收取高某的1万元款项,与相关费用折抵后,应当予以返还;高某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及损失赔偿,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法开采售卖承包地土壤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资源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土地资源。本案中,孙某某即便对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挖掘售卖承包地上的种植土壤。随意开采挖掘黏土极易破坏地上植被,引发水土流失,严重影响生态平衡。对违法开采种植土并售卖获利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本案给那些认为自己承包地里的土壤可以随意挖掘售卖的人敲响了警钟——要保护农用地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挖掘售卖土壤、否则,将会依法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6
山东某旅游开发公司诉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荒山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日,案外人长清区某村委会(甲方)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景区管理与土地租赁协议》,由乙方租赁村集体荒地和坡地786亩,租期为五十年,建造经营木屋度假区、别墅区等项目。2013年2月8日,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与山东某旅游开发公司签订《资产托管与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山东某旅游开发公司接手承包经营景区,山东某旅游开发公司向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支付2015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期间五年承包经营使用费150万元。上述协议履行期间,涉案景区绝大部分区域被划入生态红线保护区域,致使双方合作的房产建设开发等项目无法继续实施。因此,山东某旅游开发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生态红线政策属于情势变更,请求相应减少承包经营费,以减轻其经营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期间,景区绝大部分土地区域被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之内,非双方当事人订立时可以预料和控制,应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山东某旅游开发公司请求减少承包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景区一直属于生态保护区域,依法严禁进行房产开发建设等不符合生态保护的商业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在该景区进行房产开发等行为的法律风险,此后双方合作项目无法实施,与生态保护红线政策并无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改判驳回山东某旅游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继“18亿亩耕地红线”之后,被列入国家层面的另一“生命线”,其目的是建立最为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对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和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提出更高的监管要求,从而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生态环境安全的底线,应当严格遵守,在环境保护已列为我国一项基本国策的大背景下,民事主体在签订该类协议前,应当预料到进行不符合生态环保法律规定的商业开发行为的法律风险,因此,生态保护红线政策不应作为情势变更范围进行认定。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生态保护红线政策的支持与维护的坚定司法态度。
案例7
张某某诉陈某某林木损毁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1日11时许,天桥区某村村民陈某某在自家承包地清除田地枯草时,为图省事,决定用火烧方法清除,因当天风势较大,火势无法控制,大火蔓延至鹊山水库大坝附近张某某承包的林地,导致林地内1420多株白蜡及次生白蜡被全部烧毁。经消防部门调查,陈某某对该点火事实供认不讳。因双方就林木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主张陈某某应赔偿其财产损失160000元,以便尽快补种新的林木。
裁判结果
天桥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野外用火不当导致张某某大片林木受损,符合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陈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已年过七旬且自身独居生活,经济条件较差,无力赔偿,为尽快修复被烧毁林地的生态环境,经法官多次主持调解,陈某某两个女儿愿意代陈某某支付赔偿款,张某某也作出一定让步,9万元赔偿款当庭一次性过付,本案调解结案。调解后,张某某也向法庭作出保证,将用此款补种新的林木,尽快恢复被烧毁的林地生态。
典型意义
“火患猛如虎”,一点星星火,可毁万亩林。近年来,因野外用火不当引起山林起火事件时有发生,冬春季节,天干物燥,大风天气较多,野外用火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火灾势必酿成严重后果。本案中,鹊山水库系济南市重要城市供水水源地。张某某在其承包的鹊山水库外围土地种植大片经济林木,起到了涵养水源、净化水质、防止水土流失的生态价值。陈某某的不当用火行为不仅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还对鹊山水库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在法院调解下,陈某某亲属一次性支付赔偿款,此后张某某用此款补种了新的林木,恢复了林地生态,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于被损害生态环境尽快修复治理的主动作为和司法担当精神。
案例8
莱芜区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莱芜区某村民委员会与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出资在莱芜区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集体土地上开展观光旅游、房地产开发等经营项目,莱芜区某村民委员会负责提供开发租赁的土地、山场,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向村委会每年交纳土地补偿金,双方还约定本村资源,特别是山石资源,开发工程可自用,合作期限三十年。
合作协议签署后,莱芜区某村民委员会将本村确权土地384亩(基本农田)、部分山地林地流转给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经营开发。此后,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因占用大面积基本农田、国家级及省级公益林,施工过程中,被行政部门责令停工。项目停工后,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未再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金。莱芜区某村民委员会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解除合作合同、山东某生态农业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合作期限的土地补偿金、土地流转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350万余元。
裁判结果
莱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因涉及基本农田和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双方合作开发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土地流转费、土地补偿金、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依法均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莱芜区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七、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法律意识淡薄,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未考虑到合同中开发利用的部分土地和山林为基本农田和国家级、省级公益林,甚至约定可以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开采山石资源自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判决基于法律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考虑,认定双方合作协议无效,彰显了人民法院对于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司法否决态度。
案例9
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破坏生态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0日,张某与南部山区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用于经营生态园、观光旅游、餐饮娱乐等项目。2019年12月,张某在平整土地过程中擅自开挖山体,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建筑用砂),共计1337.2立方米。2020年6月3日,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济南管综处罚字(2020)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没收采出的矿产资源(建筑用砂)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未主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经催告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其租赁土地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建筑用砂),违法事实清楚,南部山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责令张某限期缴纳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49500元。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实施严格的审批制度。乱采滥挖,私自开采,不仅严重危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导致周围山体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本案中,张某虽在自己承租土地内实施开采行为,但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开采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构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执法部门对其作出处罚后,其不主动履行相关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有力惩处了张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为南部山区生态环境保护发挥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作用。
案例10
济阳区人民检察院诉某街道办事处履行黄河河道保护行政职责案
基本案情
济阳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发现,济阳区某街道办事处辖区黄河河道段内大堤桩号187+700处,存在着弃置集装箱、杂物堆放、自建砖混结构房等堵塞黄河河道的违法行为,严重妨害了黄河行洪安全和黄河流域生态环境。2021年4月15日,济阳区人民检察院向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及时制止和纠正辖区内上述违章行为,依法履行黄河河道管理保护职责。接到检查建议后,街道办事处履行了部分义务,但仍有部分自建砖混结构房尚未拆除。2021年7月29日,济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滩区内存在的自建砖混结构房屋采取有效清理措施,以恢复黄河河道通行。
济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及时召开庭前会议,认真听取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和被告行政机关意见,并多次查勘现场,多次进行法律释明,最终促使办事处及时履行义务,拆除了黄河滩区内存在的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保障了黄河河道的畅通。
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16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济阳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该案圆满结案。
典型意义
黄河河道是保障黄河流域生态安全的重要载体,对于保障黄河安澜和行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及时排除通行隐患、保障河道通畅,是黄河流域沿岸辖区各河长制成员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充分掌握案情的基础上,积极主动作为,找准矛盾症结,强化事项协调,合力推进行政机关高效高质量整改,及时化解安全隐患,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最后检察机关撤诉结案,该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保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方面的主动担当作为。(济南日报记者 侯月)
编辑:张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