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那些事儿 ,作者王琦
作者 | 王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来源 | 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
《人大法律评论》2020年第1辑
摘要:法律行为是大陆法系经典民法皇冠上的明珠。然而传统观点对法律行为的理解并不完整,这首先是因为传统观点通常使用“构成要件-生效前提”这一模型来把握法律行为,由此忽视甚至遮蔽了在“生效范畴”之外还分化形成了一个独立的“效果范畴”。生效的法律行为无需立刻发生效果(如当附有延迟条件或开始期限时),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变动却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大量民法现象只有在这组区分的背景下才能获得正确理解。经过补完并修正的法律行为论由三大范畴构成,即“成立”、“生效”和“效果”(“法律行为的三阶段论”)。可以期待的是,拥有百年历史、构成大陆法系经典民法基石的法律行为论至此将别开生面,向我们展示一条富于前景的发展新路。
目 录
一、引 言:法律行为的效果范畴需要“去遮蔽”
二、法律行为的三阶段总览:成立、生效、效果
三、法律行为效果的具体内容
四、对法律行为效果范畴内部的观察和初步建构
五、法秩序对法律行为效果的调控:以合同为重点
六、观点总结与延伸评论
附录 需经行政机关批准的合同作为已生效但效果被延后的合同
一、引言:法律行为的效果范畴需要“去遮蔽”
法律行为堪称最精密复杂的一种法构造物,真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想要完整准确地认识法律行为,关键在于对其进行“范畴化”,这要求提炼打磨出法释义学上的合用范畴,以此一方面对法律行为加以定型并在内部分格出不同的部分,另一方面将民法对法律行为的规范根据其意义整理收纳入相应的范畴,最终形成一个条理分明而又衔接紧密的体系,这也是法律行为理论承担的首要任务。按照本文立场,法律行为的主轴或者说最上层架构需用三大范畴来界分,即“成立”(Zustandekommen)、“生效”(Wirksamkeit)、“效果”(Wirkung),由此形成一种法律行为的“三阶段论”(注:“成立”、“生效”和“效果”这一组区分同样可用来对作为法律行为创设工具的意思表示的范畴化分析,所以整体上就形成了一种对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双层六阶段理论”,作者及同事已在其他多篇论文中详论,见文末所附论文名单)。图示如下:
如果说民法传统释义学和立基于其上的实证立法——比如我国民法典——对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区分还有所意识(尽管往往并不准确和彻底),那么对“生效”和“效果”的区分却几乎完全没有认识到,这典型地体现在将法律行为的“效果未发生”(wirkungslos)误认作法律行为的“不生效”(unwirksam)。
要初步理解这一点,我们只需想到延迟条件或者开始期限这组制度。通过附延迟条件或者开始期限,民事主体可以打破法律行为生效和效果发生的同时性。民法典第158、160条——因袭《合同法》第45、46条——将 “延迟条件”称为“生效条件”,将“开始期限”称为“生效期限”,并将其后果分别描述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正反映了传统观点中“生效范畴”对“效果范畴”的遮蔽。事实上,所谓的“生效条件成就”和“生效期限界至”并非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而是(已生效!)法律行为效果发生的前提。
举例而言,房东与承租人于2021年3月份签订租房合同,由于房屋目前尚为他人所居住,双方约定5月1日入住并在入住前现场支付租金,此合同——作为附开始期限的法律行为——不是在5月才生效,而是在3月随着缔约完成就已生效,只是合同的效果(本例中:房客的租金支付义务以及房东的房屋交付使用义务)迟至5月才发生。此时合同生效和效果发生的“时间差”符合双方利益,一方面,合同尽早生效给双方都带来一个稳定可预期的法律前景,承租方不用忧惧到时无房可住,出租房也免于担心房屋闲置受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合同效果被推迟,由此租房者无需在缔约完成后立刻支付租金,其租金支付义务直到5月实际入住前才产生,房东同样也不必立刻腾出房间供对方使用,而可以从容等待现房客的搬出。这带来的启示是,一个生效的法律行为无需立刻发生效果,反过来,法律行为的效果延后发生,却不妨碍法律行为的生效。另外一个例子是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那么合同一般在签约时即刻生效,其效果(即劳动者的劳动义务和用人单位的报酬支付义务)则在约定的未来用工起始时间发生(如“我们3月份签合同,你6月份上班并领工资”)。
本文主张,法律行为的效果范畴需要“去遮蔽”和“再发现”,由此我们将找回法律行为模型缺失的最后一片组件,实现对法律行为理论的补完。补完后的法律行为理论不仅能给民法中的“常规现象”带来富于新意的洞见,还能给大量的“非常规现象”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解释。
二、法律行为的三阶段总览:成立、生效、效果
在走进法律行为效果范畴之前,让我们先简笔勾勒出法律行为三阶段的一幅全景图,在这幅全景图中对效果范畴做总体定位。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意味着法律行为事实上存在了(Tatbestandnach vorliegen),这是一个最低门槛的陈述,其意义仅仅在于,一方面在法律的视野下,出现了一种存在,这种存在可以被视作法律行为,由此区别于好意行为(例子:代邻居浇花)和现实行为(例子:移转对物的占有、拾得遗失物),另一方面该行为的类型和具体内容也得以确定(是单方法律行为或多方法律行为、是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
需立刻指出的是,应避免在成立阶段提出任何关于法律行为生效和效果的问题,后两者需随后依据专门规则再做检验。这意味着,法律行为虽然成立,但其能否生效尚在未定之间,更遑论其效果是否(当附有开始期限时)或者能否(当负有延迟条件)发生。反过来,无论是不生效(如违背法规禁令),生效待定(如无权代理人缔结的合同在获被代理人追认前)、被撤销(如法律行为系基于相对方欺诈而实施),或者效果确定不发生(比如延迟条件未成就)的法律行为,都是事实上已经存在即成立了的法律行为。所以文献中流行的“合同(法律行为)有效地成立”这种说法太“着急”了,将前后两个环节混为一谈,成立和生效各有各的前提,成立的合同不一定能生效,生效或不生效的合同都是已经成立的合同。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如果确认法律行为成立,下一步则需判定该行为能否生效。传统论述对生效概念的使用严重泛滥,这是导致效果概念被长期遮蔽最主要的原因。有鉴于此,法律行为理论迫切需要一个精确限定的,能够避免掩盖效果概念的生效概念。
德国法学家Detlef Leenen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合用的概念,生效意味着,法秩序对一个成立的法律行为加以审查检验,认定其满足生效前提,因此对其作出认可(Anerkennung)。这一概念需加解说。
第一,法律行为生效基于的是法秩序的许可,而非行为人的意愿。民事主体不能随心所欲地令法律行为生效,他能做的毋宁是为法律行为的生效创造前提,即完成准备工作使得法律行为成立,然后等待法秩序的审查。只要法律行为在私人自治的界限内,那么法秩序将允许法律行为生效并为之保驾护航,但如若这一行为越界,比如危害到他人或社会利益,法秩序将拒绝法律行为生效。所以延迟条件和开始期限的作用对象不可能是法律行为的生效,因为既然私人根本不具有令法律行为生效的权能,那么他当然同样不可能通过附条件或者期限的方式令法律行为生效。反过来说,一个被法秩序拒绝认可的法律行为,即便其所附有的所谓“生效条件”成就或者“生效期限”到达,也不生效。
例:甲和乙达成合意,只要丙进入某市(作为延迟条件),乙就绑架丙交由甲处置,甲向乙支付报酬。由于绑架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第239条),这一虽已成立的合同由于内容违反法规禁令而无法生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第1句连同刑法第239条),故而即便丙入境即条件成就,合同也不会生效,其结果是,一方面甲对乙没有履行(即绑架丙)请求权;另一方面,乙即便绑架丙,也没有向甲要求支付报酬的合同请求权。
第二,法秩序对法律行为的生效审查是一个有限的审查。出于促进和保障私人自治之目的,法秩序在常规情况下对法律行为只作一种消极性审查,即审查是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否违反法规禁令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在有形式要求时(法定或约定要式)审查法律行为是否具备必要形式,如书面形式、公证形式等。在特殊情况下,法秩序也会要求法律行为必须满足特定必要要件才能生效。例如,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行实施的法律行为会带来显著法上不利后果,法秩序出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目的,要求该行为必须额外获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才能生效(民法典第145条第1款第2分句)。
第三,法秩序在进行生效审查时无需考虑的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法律行为的效果应在什么条件或者什么时间发生。让我们用打比方的方式来说明,这就好比行政机关审核某申请人提出的律师资格申请时,要看的是他是否通过司法考试,是否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等(《律师法》第5、7条),不问的是他打算具体在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从事律师职业,即便申请人暂时(甚至永远)没有律师执业计划,也不妨碍行政机关批准其申请授予其律师资格。类似的,生效的法律行为既包括效果即刻发生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效果延后发生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只要生效,即便其效果延后发生,也已经足以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有两方面,其一是奠定法律行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这尤其体现在双方负有的“诚信义务”;其二是产生“期待权”。
另外,在某些例外情形下,甚至会出现法律行为虽生效但却不发生效果的状态。同样可能的是,行为人或法秩序一方面对法律行为的效果做出变更,一方面保持法律行为的生效不变(详见后文)。
(三)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基本前提和额外前提
经由上述铺垫,法律行为效果的概念已呼之欲出。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生效对效果发生到底意味着什么?答案是: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法律行为效果发生的“基本前提”。虽然很多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只有生效这一基本前提,但同样存在大量法律行为,其“效果发生”除了“生效”这一“基本前提”之外,还有别的前提,即“额外前提”。由于这些额外前提的达成又另外耗费时间,这就导致法律行为的“效果发生”和“生效”时间上不同步。而且,越是经济意义大,复杂程度高的法律行为就越不可能在效果发生层面只有生效这一个前提,而是存在额外前提,这样法律行为才能更好地照应各类不确定性。
效果发生的额外前提可能源自行为人的私人意愿,例如当事人为法律行为附上延迟条件或者开始期限时;也可能源自法律,比如遗嘱(作为单方法律行为)效果发生的基本前提是遗嘱生效,额外前提则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民法典第1121条第1款)。另外,民法中常见的“附有终约期限的通知终约”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特征也在于,法秩序为之设定了效果发生的额外前提,即“终约期间经过”。这两类法律行为将在下小节专门论述。
(四)区分效果范畴和生效范畴对法律行为论的影响:两项例证
在重新发现效果范畴并将其引入法律行为理论之后,法律行为的基本面貌将发生重大变化,由此我们可以消除传统论述中的错谬之处并为相关现象找到正确的解释。限于篇幅,下面选两项例证加以说明。
1. 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效果发生的前提,而非遗嘱生效的前提
绝大多数传统观点将立遗嘱人死亡称作遗嘱的生效前提。仔细推敲就会发现,这种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因为这意味着人只要在世一日,就无法立下有效的遗嘱。可以想象,如果立遗嘱人在离世之前竟不能看到对自己后事的安排生效,真是“死难瞑目”,而且这也有违常人的经验认知,当某人遵照民法典第1139条的要求经公证机构立下公证遗嘱时,他当然并且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份遗嘱已生效了。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传统观点真正想表达的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前,遗嘱的效果并不发生,比如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并不在立遗嘱人仍在世时就获得后者的财产。传统观点的错误在于把法释义学上的关联点搞错了,正确的关联点不是法律行为的生效,而是法律行为的效果。只要立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亲自所立遗嘱形式上符合要求,内容上不违反法规禁令,不违背公序良俗,法秩序就没有任何理由拒绝遗嘱的生效并为之提供保护。法秩序做的仅仅是,令生效遗嘱的效果延迟至立遗嘱人死亡时方始发生。所以,立遗嘱人死亡不是遗嘱“生效”的前提,而是遗嘱“效果发生”的前提。立遗嘱人在世时,遗嘱已经生效只是其效果尚未发生。
2. “延时终约”以“法律行为生效”加“终约期间经过”为效果发生的前提
“通知终约”(Kündigung)一般用于终止长期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借款合同、合伙合同等),性质上属于形成性单方法律行为,其效果在于使主法律关系无回溯力地(即面向未来)终止。常规情况下,法律会为“通知终约”行为附上一个“终约期间”(Kündigungsfrist),这主要是考虑到长期法律关系中双方牵扯较多,因而需要更多的时间为终约做准备。由于终约期间的存在,此类行为表现在外是“延时终约”,这同样反映了法律行为生效和效果发生既区分又互动的机理之上。具体而言,只要附有终约期间,那么终约行为的生效并不立即导致法律行为效果发生,其直接作用毋宁在于启动“终约期间”,要等到终约期间经过后,终约行为的效果才发生。所以总结来说,终约行为的效果发生预设了:(1)终约行为生效(作为基本前提);(2)终约期间经过(作为额外前提)。图示如下:
例:当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并且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享有法定终约权(满足终约行为的生效特殊必要要件),该条同时规定了30日的终约期间。如果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终约通知,该通知(作为意思表示)于2021年1月1日到达劳动者,那么终约行为(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在1月1日成立并生效,由此启动终约期间,终约行为的效果在30天法定终约期间经过后即2021年2月1日发生,由此劳动合同终止。
(五)作为民法规制内在逻辑和案例分析基本框架的三阶段论
法律行为的三阶段论并非凭空想象,而是对民法内在规制逻辑的反映和重述,还以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为例说明。在民事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条文直接规定这种请求权在什么前提下产生,这是因为按照民法的逻辑,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作为合同的效果)被分解成三个环节来规制:第一个环节是合同的成立,如缔约方作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前半句、第483条前半句、第490条第1款第1句);第二个环节是已成立合同的生效,例如不违反法规禁令,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第三个环节是已生效合同的效果发生,例如所附延迟条件成就、开始期限到来(民法典第158、第160条)。这三个环节前后承接,每个环节都有独立的意义并适用专门的规则,管前一个环节的规则不管后一个,如果检验后一个环节,这就预设已经通过前一个环节。所以传统论述中常见的“合同成立(或生效)后,双方获得履行请求权”等类似提法是不准确的,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产生既不是合同“成立”的结果,也不是合同“生效”的结果,而是已“成立”的合同“生效”后发生的“效果”。
正因为三阶段论本身是法律内在逻辑的体现,所以我们可将其用为案例分析的基本结构和思考指南,籍此可以有条不紊地把案例事实分解成若干个小单元,然后为各个小单元找到相应的规则,再将各个小单元整合成一个严丝合缝的体系,逐步检验,层层递进,这样不但能确保结果正确、过程完整,而且还有一种精准严谨、从容不迫的美感。
三、法律行为效果的具体内容
(一)法律行为的效果作为法律行为全体法律后果的子集
民法规制体系发展到今日,已经基本实现对法律行为各个阶段的全覆盖甚至深入到细微边缘之处,这使得法律行为除效果之外,还会引发其他法律后果作为“副产品”或者“余波”,因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限于法律行为的效果,或者说法律行为的效果不过是法律行为全体法律后果的一个子集(当然是最重要的子集),图示如下:
这要求我们将法律行为的“效果子集”同其他子集准确界分开来。界分的出发点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功能,即法律行为(连同作为法律行为创设工具的意思表示)是法秩序提供给民事主体追求私人自治目的的工具,因此法律行为的效果即是使得民事主体所追求之目的得以实现。但这里所说的“目的”并非日常语言上意义的动机或意图,而是经由民法预先编码的、模式化的因而能够为法计算机解读并且能同其他程序协作的指令。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用来实现不同类型的目的,因此有不同的效果。如果要获得一个全局认识,我们需回到多方法律行为和单方法律行为这组基本区分,在前者又需区分债上合同(作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后者则可区分形成性单方行为和非形成性单方行为。
(二)多方法律行为
1. 作为负担行为的债上合同
(1)债上合同的效果:履行请求权或者给付义务的产生
在民法的意义世界中,民事主体缔结债上合同(obligatorischeVertr?ge)其目的在于获得对相对方的履行请求权,或者说使对方负有给付义务,所以合同的效果就体现在履行请求权以及给付义务的产生。这里所说的履行请求权或者给付义务是每种合同的“必备内容”,最简单的识别方法就是一瞥民法典典型合同分编各章的标题和该章的第1条,比如从履行请求权的角度来说,买卖合同的效果在于买方获得要求卖方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卖方获得要求买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民法典第595条);从给付义务角度来说,承揽合同的效果在于承揽人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定作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民法典第770条)。
(2)界分: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的产生与延续通常基于合同的生效性
需注意的是,合同具有一种产生“义务群”的能力,即不仅会产生给付义务,而且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附随义务(Nebenpflicht)和保护义务(Schutzpflicht),前者如信息义务、协助义务、单据开列义务、保密义务等,后者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对相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注意义务。这些合同义务可以因缔约方的明确约定产生,也可以基于交易习惯和法律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补充解释的渠道被纳入合同。
这里的关键是,合同的保护义务和附随义务与合同的效果(即给付义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属于另一子集,其产生和延续通常基于合同的生效。这一区分的意义首先在于,当合同附延迟条件或开始期限时,被推迟的仅仅是作为合同效果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则在合同生效时就已然产生。另外,当合同效果终止时(如主给付义务因如约履行而消灭,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第1项),这些义务同样可能在一定时间内延续。
例:甲公司同专营广告业务的乙公司约定,如果甲公司的新产品在本年度内获批上市,那么乙公司则为产品设计广告,这是一个附延迟条件(条件为:新产品本年度获批上市)的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在新产品上市前,甲向乙提供新产品的基本信息以便乙预备广告设计,这一协助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就已经产生,不受延迟条件的推迟作用。可见,一个合同只要生效,即便其效果(即主给付权利义务)尚未发生,也已经在双方间奠定了一种拘束关系。
另外,按照双方的保密约定,无论是延迟条件不成就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发生效果,还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乙都负有对所获得产品信息的保密义务。可见,一个效果未能发生或者已经终止的合同并非法律上的“空无”,而依然是一个生效合同,只是转为在法计算机的后台运行,由此使得合同附随义务和保护义务能够存续下去。
总结来说,合同义务群中给付义务和其他义务之间“既不同生,也不同灭”的现象,也反映了合同生效和效果的区别。
2. 处分行为
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经典民法中,在负担行为之外,尚有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不同,民事主体实施处分行为不再是为了引发履行请求权或者给付义务,而是直接变动现有权利关系,故而处分行为的效果即体现在现有权利关系的变化。买卖交易中,处分行为(即所谓的“物上合同”,dinglicher Vertrag)的效果是使得所有权从卖方转至买方(连同交付或登记);债权让与交易中,处分行为的效果是使得债权从让与人转至受让人。
(三)单方法律行为
在民法体系中,单方法律行为的用途更广泛分散,这也使得其效果更多样,不像多方法律行为那样有明确的类型化,但总体而言依然可以区分出如下两类。
1. 形成性单方行为
形成性单方法律行为用来依单方意愿变更现有法律关系。这类法律行为通常针对另一法律行为,例如“撤销”(Anfechtung)的效果是令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被拟制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55条第2类);“合同解除”(Rücktritt)的效果是使得合同被整体重塑为一种“还原关系”(民法典第566条);“债务抵销”(Aufrechnung)的效果是使得己方债务和对方债务在相等范围内一齐消灭(民法典第557条第2项)。
鉴于形成性单方法律行为既能影响对方利益,又无待同对方达成合意即可实施,是一种非常“霸道”的法律行为,所以法秩序对其在生效和效果层面各采取了一项约束措施。其一,在生效层面,法秩序对形成性单方行为设定了特殊的生效必要要件,即相应的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等。如果没有相应形成权的支持,法律行为无法生效。其二,在效果层面,法秩序对这类法律行为的效果预先加以明定,行为人无从改动,这带来的一个后果是,形成性单方行为一般属于不可附条件或者期限的法律行为,这是为了避免行为人通过条件或者期限来改动法律行为的效果。这两项约束措施使得形成性单方行为区别于下面即将论述的非形成性单方行为。
2. 非形成性单方行为
非形成性单方行为的共同特征在于,由于其不具备单方变动法律关系的“霸道性”,所以一方面其生效无需特定形成权的支撑,另一方面法秩序不越俎代庖预定行为的效果,而是允许民事主体自行对法律行为的效果作出安排,因此对这类法律行为通常不存在附条件或期限之禁止。
兹举两类加以说明。第一类是遗嘱,遗嘱的效果体现在对本人财产的处分,如规定与法定继承不同的继承人以及继承顺序,排除个别甚至全部法定继承人,确定遗赠人和遗赠范围,指定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1133条),为遗嘱附上义务(民法典第1144条)又或是撤回、变更先前做出的遗嘱(民法典第1142条)。
第二类是意定代理权授予,即我实证法上所说的“委托代理”。这种行为的效果在于使得被授权人(委托代理人)获得代理权(民法典第162条)。授权人可以对代理权(作为法律行为的效果)作出更细的规定,如明确代理权的范围和适用事项,规定代理权由一人或数人行使,还可以为授权行为附上延迟条件,如“若我届时出国旅行未归,即由甲代理我签署合同”,又或者附上期限,如“代理权有效期为从2021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