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原告:
被告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洪某于2015年1月17日于片作为配图。
原告为此申请公证处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被告:
以欣赏为目的,并非商业宣传
被告某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其所提交的公证文书仅是对其认为的侵权图片进行网络截图公证。原告提供的摄影创作说明,非著作权的原始证据,仅可以证明网站网页上确有涉业宣传,对于发表文章中使用的图片均为以欣赏为目的,营造阅读氛围,使阅读者的阅读效果更加赏心悦目,并非商业目的,也未获取任何经济利益。即使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也是在不知情或者没有恶意的情况下,原告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被告,如被告拒绝删除才能认定侵权。
法院: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人,该摄影图片系其于2015年1月17日创作于杭州,并于2015年11月23日首次发表于一个发表和展示摄影作品的网络平台。原告发表图片时并未对其上传的摄影图片进行署名,涉案图片系其发表的系列作品“阿瞳的花环”中的一张。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某数据科技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代表其实施保护其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等图片著作权的行为,对各类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法律责任的追究。
2017年11月1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依申请对互联网网页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息网络传播权。
判决:
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被告为此所获利益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独创性高度、使用
作者:董洁
来源:天津政法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