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根据2018年《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主动交代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依照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这里的“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这里强调涉嫌违纪的党员交代自己的问题必须具有主动性,其中在组织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问题的,无论该问题是否已被组织掌握,均不影响成立“主动交代”;但在组织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问题的,则交代的问题必须是组织未掌握的,方能成立“主动交代”。
根据《中国 *** 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初步核实”,是指纪检机关对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在立案之前进行的初步调查核实的活动。其任务和目的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初步核实是党纪案件审查的重要环节。只有认真搞好初步核实工作,特别是把主要问题核准核实,才能为立案与否提供可靠依据。对反映问题不实或不完全属实的,在初步核实阶段应作出结论,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况澄清事实;对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无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在初步核实阶段亦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纠正其错误行为。初步核实工作,既关系到违纪行为能否得到及时纠正,实施违纪行为者能否受到纪律制裁,又关系到党员、干部的积极性能否受到保护的问题。因此,初步核实工作应当从快、扎实、保密,并应突出重点。
纪检机关承办部门收到受理的违纪线索和材料后,通过分析,认为有必要进行初步核实时,应履行初步核实的审批手续。首先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注明问题线索来源、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承办部门意见,连同受理的检举、控告材料一起,根据被反映人的具体身份相应履行审批程序,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应当报同级纪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对其余人员开展初步核实的,应当报同级纪委分管领导审批。初步核实的方式方法应根据所受理的检举、控告材料的内容等情况而定。对线索比较具体、问题比较严重的,应采取直接派人调查的方法进行初步核实,也可以责成或委托下级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就某些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通知书的基本内容有:反映的主要违纪问题、领导同志批示、委托初步核实并要求报告核实结果。同时要附上反映、检举材料。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如派人直接核实,应从纪检机关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确定参加初步核实的人员,应根据要进行初步核实的内容所涉及的专业范围而定。在进行初步核实时,一般可将初步核实的意见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党组织通报。如果被检举控告人是该党组织或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一级党组织时,可向其上一级党组织及其负责人通报情况,以取得支持和配合。如果认为过早通报情况于初步核实工作不利,也可以选择适当时机进行通报。
这里的“在组织初核前”,是指在纪检机关承办部门对反映被审查人的问题线索依照处置标准和规定程序确定为“初步核实类”或者“谈话函询类”并规范处置前。其中,初步核实类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可查性,对照党纪条规,判断其可能构成违纪的线索;谈话函询类主要是指反映的问题具有一般性,查清了只能给予轻处分或批评教育,或者反映问题不实而予以澄清的,反映问题笼统,多为道听途说或主观臆测,难以查证核实的线索。
(二)如实说明二、如实说明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将“如实说明”由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只能作为可以从轻处分的情节调整为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同时在文字表述上进行了修改,将原来规定的“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修改为“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使得含义更加清晰明确。
1.所谓“组织核实”,主要是指在立案审查前,党组织对反映的问题线索采取的调查、核对、确认等工作,既包括初步核实工作,也包括巡视巡察、谈话函询中的抽查核实等工作。
2.所谓“立案审查”,主要是指根据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相关规定,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案件是否属于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中国 ***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中国 *** 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界定。
3.所谓“如实说明”,是指如实讲清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主要违纪事实是直接影响违纪性质和量纪的重要违纪事实和情节。避重就轻,只交代次要违纪事实而不如实交代主要违纪事实,或者有意编造、隐瞒主要情节,掩盖主要事实,一般不视为如实说明。所谓“如实”,是指既不缩小也不扩大,实事求是地讲清自己的违纪行为。如实说明,既包括本人单独实施的违纪行为,也包括在共同违纪中参与实施的行为。犯有数个违纪行为的违纪党员,仅如实讲清其数个违纪行为中的部分违纪行为的,如果这部分违纪行为属于组织已掌握的主要违纪事实,则对其如实讲清的部分,可以认定为如实说明。对没有如实交代的其他问题,不能认定为如实说明,也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如实说明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体现了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既是对党员干部的严格要求,也是对党员干部的关心、爱护,同时对犯有这些违纪行为的同志也是一种教育帮助和挽救。
(三)检举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同案人”,是指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了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其他人”,是指没有与被审查人共同参与、实施违纪行为的人,其中既包括党员和党组织,也包括非党员和非党组织。
这里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中的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行为,依照《党纪处分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纪律处理。
这里的“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通常是指被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等被追究行政责任等其他法律责任。此处为修订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时新增的情形,主要是为了解决纪律审查实践中,有的被审查人检举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虽经查证属实,但该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党组织,不符合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情形,难以在量纪时予以体现。被审查人检举揭发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其积极配合组织审查的一种重要表现,这样既可以为相关案件提供侦破或者查处的重要线索,使被检举揭发的违法犯罪人员受到法律追究,也可以促进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需要注意的是,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若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一般不属于“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问题”,所以亦不得以此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依据。同时,不能认为被审查人检举揭发的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凡是受到行政处罚的均要在党纪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比如,被审查人检举的其他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这种情况即不宜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依据。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是指违纪党员在其实施的违纪行为已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主动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行为。比如,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事项,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采取措施,追回相应财政资金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消除不良影响”,是指违纪党员在其违纪行为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主动采取弥补措施,消除影响的行为。目的是使违纪党员主动消除不良影响的行为得到宽大处理,以体现宽严相济的执纪政策。比如,党员领导干部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审查期间向群众赔礼道歉,得到群众谅解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这里的“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违纪党员在已着手实施违纪行为,但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主动放弃继续实施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某基层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分配中,制作分配计划时有意识地多分配给自己的亲属以及与自己私交好的朋友,并将该计划交由下属具体办理,明显有失公平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定性处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在救灾救济款物具体分配到个人之前,主动放弃原来的不合理分配计划,按照规定进行合理分配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沿用了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与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相比,将其中的“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修改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不仅删除了“违法”字样,也将行为限定为“主动上交”。第一处修改,主要为了体现纪法分开、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原则。第二处修改,将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限定在主动将违纪所得上交组织这一情形,不包括诸如将违纪所得退还的情形。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一年后,看到本地区纪检机关加大纪律审查力度,连续查处很多 *** 分子,担心自己因为收受礼金被查处,就把该礼金退回给了送礼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以此为由给予其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若该党员领导干部将上述礼金上交所在单位党组织的,则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此外,被审查人确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照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本文摘自《党纪处分运用规则和纪法衔接适用指南》)
ISBN:978-7-5174-0929-8 定价:25.00元
本书从监督执纪实务角度,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全面梳理党纪处分规则和纪法衔接适用中的重点难点,系统阐释了如何准确把握从轻、减轻、从重、加重,以及规定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免予处分适用情形;如何辨析处理再犯、漏错、合并处理、违纪竞合、共同违纪、集体违纪等行为;如何精准适用纪法衔接专门条款,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