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煤矿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清单
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和应急管理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煤矿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包含以下 15 个方面,80 种情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
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
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
煤矿和地方人民 *** 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盘)
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
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
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以上的。
— 7 —
二、“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
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
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
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
— 8 —
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
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
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
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
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
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
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
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
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
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 9 —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
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
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
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
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
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
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
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
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
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
点人员的;
— 10 —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
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
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
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
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
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
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
— 11 —
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
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
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
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
制度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
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
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
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
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
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的;
— 12 —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
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
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
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 *** 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
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
法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
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
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
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
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
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 13 —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
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
模生产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
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
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
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
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
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
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 14 —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
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
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
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
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
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
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
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
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
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
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
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
— 15 —
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
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
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
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
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
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
置的;
(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