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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包括哪些内容(煤矿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备案)

煤矿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清单

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和应急管理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煤矿领域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包含以下 15 个方面,80 种情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

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

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

煤矿和地方人民 *** 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盘)

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

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

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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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

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

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

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

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

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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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

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

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

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

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

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

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

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

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

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

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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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

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

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

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

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

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

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

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

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

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

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

点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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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

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

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

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

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

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

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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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

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

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

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

制度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

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

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

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

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

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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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

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

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

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 *** 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

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

法的。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

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

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

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

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

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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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

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

模生产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

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

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

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

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

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

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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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

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

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

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

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

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

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

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

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

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

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

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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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

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

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

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

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

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

置的;

(十)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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