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
文
摘
要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同武律师办理的“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诉威海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被评选为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7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各10件,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其中“反垄断典型案例7”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同武律师代理的“威海水务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该案历时二年之久,经历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开庭审理,其中倾注了高同武律师及其团队律师大量心血,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构成限定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宏福置业公司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基本案情
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威海水务集团作为威海市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城市供排水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工作。宏福置业与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就山东省威海市昌鸿小区(以下简称昌鸿小区)旧村改造K区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包括给排水工程。该给排水工程图纸由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的威海时代绿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经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并备案。2011年昌鸿小区并不存在三个分区的管网,设计两个分区合格,低区接在市政管网的低区,高区接市政管网的高区,案涉工程17层楼高度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风险。因此宏福置业按照两个分区的设置进行施工,但在施工完毕后,威海水务集团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分区不合理为由要求宏福置业公司拆除相关工程,并限定由威海水务集团的子公司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威海市水务集团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同时搭售水管、设备箱及供水设施等商品,不允许宏福置业公司自己购买供水材料及设施,剥夺宏福置业公司的自主选择权,高律师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定交易、搭售商品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于是代理宏福置业于2021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诉讼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限定交易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27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采用远程视频模式,公开审理了这一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的上诉案件。在持续三个小时的庭审中,合议庭重点围绕威海水务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如果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宏福置业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是否应予支持等焦点展开法庭调查。在庭审过程中,高律师据理力争,与对方代理律师展开激烈辩论,并且提出了在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所公开的《市水务集团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这一关键性证据,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在该服务指南中只提供了单一的办事通道,实际上已经限定了由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新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参与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构成限定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宏福置业公司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裁判观点
本案实际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为威海水务集团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为威海水务集团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及二审理法院均认为威海水务集团系威海市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属于公用企业。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且威海水务集团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因此认定其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参与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构成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反垄断法上的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阐明了认定限定交易行为的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为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特别是公用企业提供了依法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行为指引。同时,本案明确了限定交易垄断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为类案审理中确定垄断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裁判指引,也为垄断行为受害者通过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积极寻求救济提供了规则指引。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www.court.gov.cn/xinshidai-xiangqing-37970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