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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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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二十个无罪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

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从犯),具有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部兑付其吸收存款(积极退赔、退缴赃款)的情节,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19〕858号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19〕86号

不起诉理由:

1、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但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2、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二)

被不起诉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案发后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6)渝0103刑初23号

理由: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且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高熊某、陈某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所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予以清退,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5)成华刑初字第582号

理由:关于被告人吴某强、曾某钟、谢某的辩护人所提某公司所有投资项目均系真实项目,全部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现已全部清退,同时吴某强、曾某钟、谢某积极配合清退,并获得了债权人的谅解,应依法适用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定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项目方的真实经营,案发后某公司主动清退集资款10,177.28万元,清退比例超过91%,对于剩余未还部分(10,850,09.37元)亦与集资参与人代表、项目方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债权处置协议》,约定以套商业房屋(评估总价为1269.90万元)折价清偿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裁判规则(三)

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易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返还存款户的存款,取得了全部存款户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具有坦白、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四)

被不起诉人在公司中每个月领取固定工资,且薪资处于正常的收入水平,没有过高的提成和奖金,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7号

盘检刑不诉〔2020〕54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杨某某是朋友关系,自2017年3月以来任云南**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监事,平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一直获得杨某某发放的“法人挂名工资”每月30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累计获得工资等款项约7.6万余元。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导、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五)

被不起诉人在特定范围内针对特定的人吸收资金,且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的,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张检四部刑不诉〔2020〕10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的二人吸收资金,且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裁判规则(六)

被告人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借款的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

(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 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刑事裁定书

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除以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某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至于吴某是否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虚构投资项目等事实,因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微微珠宝公司和吴某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裁判规则(七)

被告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裁判规则(八)

被告人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借款用来生产经营,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6)苏刑再10号

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张勇、周贤山虽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资金254370元,且117870元尚未能归还的行为,但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承包窑厂的生产经营,而没有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且借款的对象属于相对特定的厂内职工、部分亲友、当地村民,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性”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检察员提出申诉人周贤山及原审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建议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要求追究张勇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张勇、周贤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于张勇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于法有据,故原审上诉人周贤山提出的该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九)

涉案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主体,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5)邯市刑终字第191号

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洗煤有限公司、武安市大正教育经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卷内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记载,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处以罚金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单位武安市大正教育运输服务站无罪。

裁判规则(十)

盗用单位名义借款,吸资所得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案号:(2016)桂03刑终114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仕君、廖新艳在借条上盖有灌阳诚某某公司的印章,但二人所借的款项并没有入灌阳诚某某公司账户,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为灌阳诚某某公司支配、使用,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不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灌阳诚某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十一)

被告人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的,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案号:(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虽身为广东邦家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十二)

涉案单位所吸收款项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求的(单位)100万的数额追诉标准。

案号:(2017)晋11刑终32号

理由: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因被告人郭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签名,还盖有文水县恒通达超市、文水县恒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且公司账册中也有记录,该行为应为单位行为,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应为100万元,本案吸收存款数额为36万元,故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规则(十三)

亲友关系不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向亲友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4)曹刑初字第179号

理由: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本院认为该项指控因有悖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张某、苗某甲、师某、苗某丙、王明书等人与被告人王海凤具有亲友关系,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即不属社会公众的范畴,因而被告人王海凤向亲友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规则(十四)

被告人处理财务的职务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过程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理由:被告人孙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裁判规则(十五)

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的,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35号

理由:关于被告人易难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知道自己的吸存行为违法,客观上须以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易难具备该罪的认定条件。理由如下:

(1)易难的行为是在银行高息揽储业务尚存的历史背景下实施,且其将566万元涉案资金按照被害人的意愿存入具有吸存(揽储)资格的银行,而当年该银行的高息揽储是否获得许可、是否违法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更无证据证实作为银行外部人员的易难知道该银行高息揽储非法,仍然帮助吸存,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至于其交给甘某办理高息存款的资金约1000万元,因有证据证明被甘某以假银行存单骗走,属于典型的集资诈骗,已由司法解释规定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理,故不能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评判;

(2)各被害人的陈述、易难的供述均能证实,易难没有通过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集资,其能够收取被害人的资金主要基于其此前成功为同事办理过高息存款。与此相对应,易难吸存的对象也较为单一,主要限于其同事、亲友,属于特定人员范畴。即使是关系较为疏远的郑某1、何某1等少数被害人,也是易难亲友、同事的亲戚或朋友,亦非社会不特定对象,更非社会不特定群体。因此,易难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综上,易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相关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易难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十六)

被告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了帮助,但未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

案号:(2015)乐中刑初字第117号

理由:周某、张某分别为D公司、E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周某、张某为D公司、E公司实际控制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二是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而本案中,周某、张某为实际控制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但现无证据证实周某、张某从中获取上述任何费用,故周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本案共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规则(十七)

被告人是公司众多投资型股东之一,但并非发起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规则的制定并无决策权的,不能认定其对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明知的故意。

案号:(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理由:法院认为,1、被告人郑敏郴不是汇融公司的发起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只是通过陆续购买汇融公司的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该事实有简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郑敏郴的供述相印证;另证人余某2、曾某2的证言也证明,公司像郑敏郴这样的股东有206个。

2、该证据证明了融资是必须通过汇融公司的“e速贷”平 *** 成,最终也是由平台撮合出借人。对案发后尚有6200997.3元资金未归还的问题?被告人郑敏郴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称,之前所借款项均已还本付息,尚未还款部分是因“e速贷”平台被查封;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敏郴确认该部分款项未归还。

3、被告人郑敏郴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问题?在案证据显示,郑敏郴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其虽是公司股东、董事,但其没在公司上班任职,没有参与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因此,指控被告人郑敏郴明知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裁判规则(十八)

没有证据证明有非法集资共谋的为犯罪单位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法人,不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7)陕03刑初41号

理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与马某某就以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事前有过共谋,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与凌燕就以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为铁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担保在事前有过共谋。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作为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的公章及凌燕的私章具体由谁保管、使用均无证据证明。

另,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陕西长长乐担保公司成立后的具体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凌燕参与了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行为。本案中未调取被告人凌燕交给马某某相关银行卡的开户原始单据,被告人凌燕具体将几张银行卡交给马某某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具体由谁保管、控制、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燕名下的银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如何流转、资金最终去向均没有证据证明。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凌燕明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的流转。

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将从陕西铁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来的公众存款给被告人凌燕转过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马某某控制的陕西铁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凌燕有从中获利的行为。故被告人凌燕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凌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十九)

下属单位在上级单位控制下非法集资,违法所得归于上级单位,对下属单位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案号:(2019)晋0922刑初1号

理由:被告单位善林五台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违法吸收的存款完全归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被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规则(二十)

被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该单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未曾获得吸收存款后的提成款。

案号: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2号

理由:2014年6月,谢某某受黄某丙安排,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谢某某到山西太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未到过阳泉,也未参与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武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在出任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与黄某乙、黄某丙有过预谋;无法证实谢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参与过山西**投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无法证实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客户的存款之后是否经谢某某账户流入黄某乙账户;对三方合同中谢某某的个人印章是否为谢某某提供也无充分证据。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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