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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人民法院网(2021南通新闻奖)

2021年,南通法院深入践行 *** 法治思想,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坚持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励保护创新,为优化南通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和推进南通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现将《南通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以期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审判的司法公开力度,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以司法公开提升司法公信,努力营造全社会尊重知识、崇尚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关联公司之间商标侵权

及侵权责任认定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安泰六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商标授权必须明示,即便公司之间存在相互关联,但如无权利人明确授权依据,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2.关联公司之间的商标侵权应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区别,一般情况下主观故意较其他侵权行为轻,应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北京安泰六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北京安泰六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是第1430306号“安泰”、第1515114号“”、第5466090号“AT&M”、第20782230号“安泰科技”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atmnm.com及公司宣传手册中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在智联招聘发布的公司信息使用了“”、“AT&M”、“安泰科技”组合标识。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控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标识及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使用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虽然三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北京安泰六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出资协议书中约定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安泰品牌和LOGO”,但是无确切证据证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许可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字号和商标,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安泰六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取得了其股东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商标构成侵权,域名与商标近似亦构成商标侵权,使用“安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三方的关联关系,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一定理由相信其有权使用带有“安泰”字样的企业字号和相关商标,其未尽到授权连贯的核实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侵权主观恶意程度较轻。且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子公司北京安泰六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授权应当了解,在较长时间内未及时就知识产权提出警告或主张权利,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安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商标,注销域名,赔偿损失45万元。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关联公司间商标及商号的使用仍需有明确授权,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即便双方之间存在二级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缺乏明确授权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判决还厘清了知识产权侵权之诉中法律责任的分担:原告作为上市公司,理应加强内部管理,对于二级子公司的设立及使用其商号、商标等行为应当知晓,且其具有知识产权保护和 *** 的基本能力,在被告设立四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综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上述因素,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赔偿金额,根据过错原则,衡平了双方间的利益冲突,同时亦可达到通过司法判决倒逼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善之效果。

被告不规范行使自身权利

并恶意攀附外国知名商标商誉、

恶意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LINCOLN GLOBAL,INC)、林肯电气公司(THE LINCOLN ELECTRIC COMPANY)、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凌肯电气有限公司、江苏欧力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烽火焊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已经注册了商标、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其在使用过程中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外观设计,恶意攀附他人商誉,参照模仿他人商标的构图结构及颜色组合搭配,仍构成商标侵权。

2.公司使用的字号,虽然与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或字号文字不同,但读音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3.无视觉差别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品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林肯环球有限公司(LINCOLN GLOBAL,INC)和林肯电气公司(THE LINCOLN ELECTRIC COMPANY)均系美国企业,林肯环球有限公司是案涉第3175662号“LINCOLN ELECTRIC”商标、第5263370号“”商标、第68001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包括第9类电焊设备等,在我国开设了包括原告林肯电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公司,并在电焊机产品及宣传中长期使用“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装潢设计。

被告上海凌肯公司、江苏欧力佳公司、上海烽火公司均系我国企业,案涉侵权产品系江苏欧力佳公司生产,上海凌肯公司和上海烽火公司都是销售公司。上海凌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9268259号“LIBARAL”商标,江苏欧力佳公司申请两项“电焊机”外观设计专利,该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均为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电焊机。江苏欧力佳公司的网站及上海凌肯公司、上海烽火公司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等标识,电焊机产品外观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装潢。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一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上海凌肯公司虽然注册了第29268259号“LIBARAL”商标,但在实际使用中添加了图形、颜色,改变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其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形成的标识与林肯环球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符合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上海凌肯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2016年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明知原告在电焊机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意使用与“林肯”读音接近的“凌肯”作为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使用在电焊机上的“红色机器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组合”的装潢,长期宣传和实际使用,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设计与原告的电焊机产品相联系,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江苏欧力佳公司虽然享有红色外壳配前后黑色面板的电焊机外观设计专利,但获得专利授权的时间明显晚于原告使用涉案装潢的时间,不能对抗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48200元,判决上海凌肯公司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明确了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使用的边界,即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并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同时本案认定文字不同但读音基本相同的字号构成近似,并对虽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与他人在先特定商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同类型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案件的处理充分展现了南通法院根据开放包容、平衡普惠的原则要求,既严格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又平等保护外国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在商品名称链接中

指示性使用他人商标

不构成侵权

——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应当从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尺度的适当性、使用结果的非混淆性等维度进行考量。为了表明自己产品与目标商品的兼容或适配性,在商品标题或商品链接中使用他人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指示性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本案情

博露雅迩(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露雅迩公司)从事以空气净化过滤网,空气净化器及相关配件为主的商品,系第147764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南通康诺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诺公司)经营范围为净化设备、新风系统及其配件的研发、过滤熔喷布、过滤纸、无纺布制品、空气净化品及其配件、雾霾防护罩、汽车滹芯研发、生产、销售。康诺公司享有第16406509号“康诺净魔方”注册商标权。

博露雅迩公司在天猫网开设“Blueair布鲁雅迩官方旗舰店”,销售“Blueair”、“”品牌产品。其中“Blueair203/303/303+270E Slim”滤芯单价299元。康诺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康诺净魔方官方旗舰店”,销售滤芯产品,案涉滤芯售价116元。

博露雅迩公司经调查发现,康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中,“适配Blueair布鲁雅迩200重炭型复合滤芯”等宣传内容,所售滤芯贴有“布鲁雅迩200”的标签,其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院审理

通州法院一审认为:康诺公司在网店中的“适配布鲁雅尔”应视为是对商品名称的使用,该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不具正当性。且康诺公司在店铺中使用“布鲁雅尔”,相关公众通过关键词“布鲁雅尔”的搜索,会使康诺公司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难以认定康诺公司存在善意。康诺公司在介绍、宣传及销售滤芯产品中使用“布鲁雅尔”,侵害了博露雅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决康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5000元。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由于不同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的外观和尺寸不同,滤芯不具有通用性,而必须配合某一特定品牌或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使用。康诺公司生产、销售多种滤芯,在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将商品标题、宣传图片、销售发货单上标注“适配布鲁雅尔”,意在指示说明该滤芯的用途,即该滤芯可用于何种品牌、型号的空气净化器中。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未超出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实际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康诺公司在滤芯实物包装上使用“布鲁雅尔200”标签的行为侵犯了博露雅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改判变更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典型意义

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平衡商标权人的法定垄断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物,其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案的处理明确了认定商标指示性的判定标准:使用目的的正当性、使用需求的必要性、使用尺度的适当性、使用结果的非混淆性。作为商标正当使用的一种形式,指示性使用在经营活动中大量存在,本案的处理也进一步提醒广大经营者,在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商标作指示性使用时,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要清晰客观地进行表述,同时标明并突出自身品牌,切勿心存侥幸,以打“擦边球”的方式蹭他人品牌热度,否则即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进而产生被诉的法律风险。

地理标志类商标侵权的认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开发区新开街道发速发果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是标示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商品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由栽植区域的气候、土壤以及品种等自然因素及与之相适应的生产技术、加工工艺等所决定的标志。在判定被告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地理标志时,重点审查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种植区域、是否具备特定品质,以及标注行为是否正当、使用者主观上是否出于善意。使用地理标志,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的,认定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协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的第892019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库尔勒香梨协会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对该证明商标的管理作出详细规定,并对“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质量标准及证明商标的使用方式等作出规定。

库尔勒香梨协会发现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香梨包装箱上标示“庫尔勒香梨”的,“产地:中国·新疆·库尔勒”等信息,没有生产商、销售商等信息,遂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证明商标系孔雀图形与“庫尔勒香梨”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综合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庫尔勒香梨”在商标组成中具有的呼叫功能,应认定“庫尔勒香梨”为该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主使用要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证明商标作为地理标志,系证明库尔勒香梨产于适宜栽种的原产地且香梨符合特定品质。对于香梨产地并非上述地区、不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香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由于“”图文商标包含地名“庫尔勒”和产品通用名称“香梨”,属于地理标志类商标,在确定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商标注册人在依法行使商标专用权时,不能不当剥夺他人合理使用地名加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当权利。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品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的,则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系对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否则,则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香梨产自库尔勒地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构成侵权。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8000元的责任。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用来保证商品原产地及商品特定质量,地理标志产品对于发展区域特色产业、打造区域公共品牌,提升区域经济竞争力,促进乡村振兴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地理标志的权利滥用问题,导致其在全国范围内一度屡遭非议。本案的处理,一方面明确了地理标志权利人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应受保护的导向,确保地理标志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有章可循,有利于发挥证明商标的制度功效;另一方面,警醒广大经营者、生产者尊重地理标志,保证商品与服务特定品质,不得在不符合地理标志管理要求、品质要求的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恶意攀附地理标志的商誉,损害地理标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明知委托方仿冒他人企业名称

仍代为实施加工构成共同侵权

——上海尊涵实业有限公司诉南通金爵铜艺制品有限公司、胡正亚、胡为维仿冒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明知合作方仿冒他人企业名称对外承揽业务,仍接受其委托代为实施加工,应视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2.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原告所请求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基数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如被告侵权情节非常恶劣,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以考虑惩罚性因素,并以高于被告侵权获利的金额予以判赔。

基本案情

上海尊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涵公司)从事金属制品、木制品、建筑装饰材料等制造销售,胡正亚、胡为维考察该公司后,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私刻尊涵公司公章并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承揽业务后交由南通金爵铜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加工,而金爵公司知晓二人的仿冒行为接受委托代为加工。其中在一起加工定做合同过程中,金爵公司实控人郭长友亲自出面冒充尊涵公司高管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下半年,胡正亚、胡为维以尊涵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近十份,所涉金额逾百万,案发后被法院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胡正亚、胡为维私刻尊涵公司印章以尊涵公司名义对外招揽业务,构成仿冒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爵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二人仿冒仍实施代加工行为,其实控人郭长友更直接冒充尊涵公司高管直与他人签订合同,应认定金爵公司与胡正亚、胡为维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真实获利无法查明,本案无法按照原告损失、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尊涵公司请求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难以确定,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数额。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将被告主观恶意及侵权情节等作为考量因素,因金爵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手段恶劣,侵权情节严重,确定赔偿额时考虑惩罚性因素。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尊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金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侵权人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的典型案例,判决结果有力规制了市场上因恶意攀附知名品牌而出现的侵权赔偿和获利不相符之情形,让侵权者为其行为付出高昂代价,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其典型性具体表现为:

1.委托方和加工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中,如涉及侵权,加工方在提供委托方的情况下,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加工方明知委托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仍接受委托并实施加工,应认定其与委托人具有明确的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判赔金额的确定规则。知识产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一般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予以严惩,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是侵权获利数额,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被告侵权获利金额无法查明,难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在认定侵权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的基础上,适用法定赔偿时引入惩罚性赔偿理念,考虑相关的惩罚性因素,以明显超出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予以高额判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亦使恶意侵权者付出了沉重代价,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意。

擅自在企业字号

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他人知名商标

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与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企业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尤其应当对同行业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注意区别,否则即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在权利商标已于全国范围内获得相当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仍然将该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具备明显的侵权恶意,对这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严格规制。

基本案情

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深圳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5日,生产经营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家居用品、厨房电器、厨房用品、日用电器及配件等。自2008年起,艾美特深圳公司先后在第1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169452号“”、4289943号“”、第3449371号“”、第9499736号“” 第33551647号“”商标。艾美特品牌获得“广东家电最具全国竞争力十大品牌”等多项荣誉,并在电暖器、电风扇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在(2008)商标异字第01902号“艾美特”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艾美特深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扇、换气扇”商品上的“艾美特”商标为驰名商标,多家法院在涉艾美特深圳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亦均认定“艾美特”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迈伯特(江苏)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伯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名南通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电线电缆、变压器等。2014年9月更名为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更名为现名。被告在互联网上设立了www.jsamtdq.com网址的企业网站介绍企业及产品。被告在网站页面使用了“艾美特产品、艾美特电器、艾美特电器服务中心”等表述,“艾美特”使用深色字体突出。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艾美特深圳公司的商标,以“艾美特”为主要识别要素,“艾美特”属臆造词,具备较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经营和宣传推广,早在2008年即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个案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搭载有良好的商誉。被告在网站介绍企业和发布产品信息时用显著颜色字体对“艾美特”进行突出性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迈伯特公司生产或销售产品与艾美特深圳公司存在某种关联的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艾美特深圳公司的“艾美特”商标和字号在家电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艾美特”作为字号登记时即具有攀附“艾美特”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缺乏正当性,即使使用多年,也不能因此而具有合法性,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在考虑案涉商标曾被认定驰名商标、被告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彰显了对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保护。案涉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足以认定已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及市场影响力。虽然本案被告使用商标系属于在同行业的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无须在本案中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但在混淆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确定时可将驰名商标的认定记录作为重要因素考量。市场经营主体常以其企业名称经行政机关登记主张其字号的合法性,但其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主观上追求、客观上产生攀附已具较高知名度商标商誉的目标和效果,其行为即缺乏正当性、有悖商业诚信,并不因登记及使用而具有正当性,仍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南通雷鹰美术培训有限公司与南通林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港闸区钦澜老鹰艺术培训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案外人在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前提下,在后注册商标撞脸在先注册商标,有违诚信原则,诉讼中应当综合认定在后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据此合理确定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对与其显著特征不相同不近似的,应认定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雷鹰美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鹰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4日,主要开展绘画等艺术培训,自2018年起享有 “” 在第41类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商标权。

原股东张某离开雷鹰公司后,设立了南通林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雷公司),并个体经营钦澜培训中心。2020年林雷公司在教育培训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商标。

案外人杭州老鹰公司自2011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在教育培训服务项目上注册了“”“” “”商标。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杭州老鹰公司以“老鹰”作为其企业字号,并自2011年起,先后教育培训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个以“老鹰”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且经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在美术教育培训市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原被告均从事美术培训,均知悉案外人上述商标注册使用在先的事实。原告雷鹰公司的 “”商标虽经核准注册,但其将杭州老鹰公司在先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标的组成部分,具有一定攀附故意,有违诚信原则。“老鹰画室”显著性较弱,不能作为其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商标的显著性应限于“百纳”二字,在判定被告商标是否与其构成近似商标时应以其显著特征作为主要比对内容。“”与 “”尽管均含有中文“老鹰画室”字样,但“百纳”与“钦澜”,文字、读音均存在较大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二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雷鹰公司以“老鹰”二字作为其主张保护的核心要素,要求二被告在企业名称及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老鹰”字样,无疑扩大了其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法院判决驳回雷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原告将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在后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该部分不能作为在后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应以其他组成部分合理确定在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对与该显著特征不相同不近似的,不应认定商标近似。本案判决通过对案涉商标显著性的综合分析认定,合理界定其禁用权范围,使得攀附他人在先权利获准注册的商标未获得扩大保护,并进一步指出,市场主体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厘清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界限,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强化各自品牌信誉及知名度。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示范意义。

平行进口商品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与启东斯蒂尔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晶晶、南宁市江强园林工具经营部、高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商标功能分为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三项。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并以此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该行为应予鼓励。被告进口产品妨碍原告执行我国相关标准,损害原告对投放我国市场的产品的质量控制权,导致原告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受损,并可能损害商标商品的声誉,应当认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世界知名的链锯制造商,一直致力于世界油锯品牌及动力工具品牌的开发和销售,斯蒂尔(STIHL)链锯系国际知名品牌,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其生产的MS250油锯不能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用小型点燃式发动机的阶段性排放标准,斯蒂尔公司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已停止在中国市场销售MS250油锯,改为销售MS251油锯。

彭晶晶原系“STIHL”品牌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7年设立被告启东斯蒂尔园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斯蒂尔公司)。启东斯蒂尔公司从越南进口多个型号的STIHL牌油锯,其中 240台MS250型油锯,后将MS250油锯在国内销售。

法院审理

南通中院一审认为:彭晶晶曾担任“STIHL”品牌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启东斯蒂尔公司在明知“STIHL”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将“斯蒂尔”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攀附“斯蒂尔”商标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涉产品是从越南平行进口至国内的正品,而平行进口商品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商标功能,又大体可分为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三项。MS250油锯不符合我国有关排放标准,该产品已不在国内销售,原告在国内销售的其他型号油锯,其排放标准均高于MS250型。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并以此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该行为应予鼓励。启东斯蒂尔公司进口、销售MS250油锯,妨碍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破坏了原告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且油锯机身及包装上的产地标识被撕毁、汽缸等处的序列号被磨除,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疑惑,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启东斯蒂尔公司限期变更名称登记,并赔偿损失40万元,彭晶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启东斯蒂尔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平行进口案例,平行进口虽然可能影响国内经销商的经营,并破坏商标权人对国内外市场的划分,但由于商品是正品,因此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直以来都存在分歧。本案对判断平行进口是否侵权提供了一定的规则参考,即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从商标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的功能加以分析。如果平行进口商品没有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的功能,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售出后他人再行销售的,无需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则该行为并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案涉平行进口的MS250油锯不符合我国有关排放标准,早已被权利人在国内停售,被告将不符合我国标准的产品进口至国内销售,妨碍商标权人执行我国排放标准,破坏了商标权人控制国内产品质量的权利,构成商标侵权。

生产、销售假冒儿童玩具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倪某、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裁判要旨

1.生产销售假冒儿童玩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可能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故综合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造假者不予适用缓刑,并适用从业禁止令,有效发挥刑罚威慑作用。

2.共同犯罪是在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支配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并不是共同犯罪人个别行为的简单相加,共同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犯罪的总额计算。

基本案情

“”(以下简称“费雪”)为美泰有限公司(MATTEL,INC.)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儿童玩具。

2018年1月起,被告人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进用于生产假冒“费雪”牌钢琴健身架的塑胶配件模具及包装材料等,组织他人或自己生产假冒“费雪”牌钢琴健身架。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部分制假原材料的购买、钢琴健身架的组装、包装及送货等,并获取工资。被告人郭某某使用被告人祝某某提供的模具,生产假冒塑胶配件,提供给被告人祝某某,还使用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安装好的琴头组装成品并送货,参与非法利润分配。假冒钢琴健身架销售给被告人倪某或者通过其闲鱼网络平台对外销售。至被查获时,被告人祝某某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16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生产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54万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74万余元。被告人倪某通过向祝某某进货或者通过其闲鱼等网络平台接单后由祝某某等人代为发货的方式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60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购进假冒案涉玩具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倪某或者通过其闲鱼网络平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9万余元。

法院审理

通州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三人为共同犯罪,祝某某、郭某某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倪某、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涉案假冒产品为婴幼儿玩具,关乎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对制假者不予适用缓刑。对祝某某、郭某某、倪某、谢某某四人判令禁止从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通州法院判处祝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倪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禁止祝某某、郭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儿童玩具和儿童游戏器具经营。禁止被告人倪某、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儿童玩具和儿童游戏器具经营。

被告人郭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及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1.郭某某明知祝某某生产的系假冒“费雪”牌钢琴健身架,而与其合伙生产、销售,参与非法利润分配,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2.关于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非法经营额。共同犯罪是在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支配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并不是共同犯罪人个别行为的简单相加,共同犯罪人应对他们参与犯罪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郭某某在与祝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约定出厂价120元,是其与祝某某约定的犯罪分赃行为。故郭某某的非法经营额应按祝某某假冒“费雪”牌钢琴健身架的实际销售金额计算。3.关于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本案制假行为虽由祝某某发起,但郭某某自与祝某某形成犯罪合意以来,负责组织假冒玩具的配件生产、产品安装和送货等,参与利润分配,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4.涉案假冒商品为婴幼儿玩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综合评判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不予适用缓刑。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涉儿童产品的刑事犯罪案件,且系共同犯罪案件,案件的处理具有以下两方面意义:

一、本案的处理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量刑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对于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按照共同犯罪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从严确定刑罚,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对于案涉产品的销售者等,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二、从严打击涉儿童产品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尽管本案部分被告人具有悔过情节,但是由于侵权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且为涉及儿童玩具的犯罪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影响儿童的身心健康,故对造假者不适用缓刑,并适用从业禁止令,有效发挥刑罚威慑作用。

生产、销售假冒“希诺”保温杯

被判处刑罚并附带从业禁止令案

——被告单位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裁判要旨

1.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规定处罚。犯罪单位的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在犯罪中起决定作用,则属于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的同时,应当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基本案情

“”系希诺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854671号,核定使用于第21类保温瓶、饮用器皿等商品。

被告单位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由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共同投资设立,陈某某是控股股东,胡某某是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31日,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与“国家能源e购”平台的中标单位得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成为得力公司的签约供应商。

同年4月17日,神华公司在“国家能源e购”采购平台选定得力公司定制希诺保温杯5000只,价值人民币812200元。当日,“国家能源e购”平台扣除管理费后向得力公司发送781000元的订单。得力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向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发送702900元的订单。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接订单后,陈某某、胡某某从网上联系到陈某(另案处理),合谋由陈某某、胡某某提供希诺XN-5607A保温杯样图,陈某按图生产假冒保温杯。后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以单价44.5元向陈某所在公司购买了5000只假冒假冒希诺XN-5607A保温杯,付清了货款222500元。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向神华公司交付4500只,收到得力公司货款702900.01元,实际获利480400.01元。

2020年6月,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接到聚力公司的订单后,又以单价41元向陈某订购假冒的希诺5607A保温杯,支付货款94300元,实际收到假冒保温杯1754只。因案发未及销售给聚力公司。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伙同他人共谋生产、销售假冒希诺保温杯,数额巨大,非法获利4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胡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次犯罪中均起决定作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考虑到两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存在继续假冒注册商标的重大风险,为加强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令。

据此,法院判决:准格尔旗某商贸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四十八万零四百元一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禁止陈某某、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饮用器皿生产销售活动。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典型意义:

一是加大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假冒南通本地知名企业的保温杯产品,一方面对于该品牌的市场美誉度会产生不良影响,挤占该品牌正品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更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大对此类刑事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维护诚信经营的市场秩序。

二是适用从业禁止令是知识产权侵权溯源治理的有效途径。知识产权侵权尤其是制假售假屡禁不止,根本原因在于假货暴利趋使。本案通过对造假者适用从业禁止令,提升犯罪成本和风险,有力震慑犯罪分子,防止其再次利用职业进行知识产权犯罪,是加强源头打击、阻遏侵权的有效途径。

三是有力维护本地民营经济的知识产权。本案所涉的希诺是南通本地乃至全国高端保温杯品牌,在保温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人的制假仿冒行为给企业带来了较大的损失,加大对犯罪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有利于促进本地品牌的发展壮大,切实助力营商环境优化。

来源:市中院民三庭

编辑:周莉莉

审核: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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